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18號
TCHV,112,上更一,1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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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黃若瓔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安世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劉乙錡律師
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國111年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被上訴人申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調解不成立,再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亦未成立,經彰化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之情,有彰化縣 政府國110年3月26日府地權字第1100103728號函暨相關資 料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7頁),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 加法第45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返還下述系 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同意追加(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4頁)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伊所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敘及同段地號土地時,僅略稱其 地號數)存在彰西字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 佃契約),因上訴人多年未自任耕作,將系爭土地交給訴外 人即其堂哥○○○耕作,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 租佃契約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租佃契約仍屬有效存在,然系 爭租佃契約關於租金給付之性質應為赴償債務,即便系爭租 佃契約原約定為往取債務,亦已於30至40年前經斯時系爭租



佃契約當事人合意變更為赴償債務,況承租人多次變更其住 所地址,均未通知出租人,亦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出租人事 實上不能至承租人之住所取償,依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 應變更以出租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上訴人繼承系爭租佃契約 承租人地位後亦均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顯係以赴償債務之 方式在履約。然上訴人於90至109年間,累計積欠地租已達2 年以上總額,伊於109年7月6日至上訴人住處催告給付租金 ,及於109年7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均未果,伊 即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7月20日以寄 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之方式,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佃契約 之意思表示。若認上開催告或終止系爭租佃契約不合法,伊 另於109年10月19日有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地租及 屆期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佃契約應已無效或經合法 終止。爰依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於本院前審追加法第 455條規定,擇一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佃契約之租賃關 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原審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土地上親自從事灌溉、人工除草、施 肥、灑農藥等工作,因○○○擁有農機,始請其協助耕作,仍 由伊總理農事,並不違反自任耕作之本旨。又伊原將系爭租 佃契約之地租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父○○○○○○死亡後,則給付 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被上訴人胞姐○○○如附表所示,並無 積欠地租達2年之情事;縱有積欠地租,伊就超過5年部分為 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已無該地租請求權。況系爭租佃契約約 定之地租給付方式為往取債務,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合意變更 為赴償債務之情,兩造既為系爭租佃契約當事人應同受拘束 。被上訴人催告伊給付地租之方式與往取債務之方式不合, 不發生伊給付遲延之效果,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佃契約自不 合法。且系爭租佃契約於109年10月14日始變更出租人為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所為之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均不生效力。伊本於系爭租佃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 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前審 卷二第45至47頁,本院卷一第152頁、第37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租佃契約之標的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彰化市○○○段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原始出租人為○○ ○、承租人為上訴人之祖父○○○




⒉【出租人部分】:○○○於94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 人、○○○○○○○○○,其等於95年4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 ,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22日以 判決繼承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 權利範圍各1/4);○○○於106年2月2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 ○○○○○○於108年3月2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之應 有部分;109年6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等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至此取得系爭土地 全部所有權。
⒊系爭租佃契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記載:「登記日期:101.1 1.21。異動內容:依據101年11月14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 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吳安世、○○○○○○,以下空白」 、「登記日期:109.8.21。異動內容: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所示,平和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人變更為○○○、吳安世、○○○ ,以下空白」。系爭租佃契約之出租人於109年10月14日變 更為被上訴人1人。
⒋【承租人部分】:○○○於60年2月23日死亡後由上訴人之母親○ ○繼承○○○於88年11月19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繼 承後有會同○○○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申請租約承租人名義變 更登記,經該所92年1月30日彰市政字第0920004490號函 核定。
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佃契約原訂租額(地租)為每年422台斤 之稻穀,已於30至40年前合意變更為以稻穀折算現金,每年 分2期給付,目前系爭租佃契約之地租為每年4,794元,分2 期給付,第一期於每年農曆7、8月給付2,397元,第二期於 每年農曆年前給付2,397元。
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寄發彰化○○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號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繳納系爭租佃契約之地租,上訴人 於109年7月7日收受該函。
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寄發安字第0000000號終止租約通知 書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佃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主張上 訴人未自任耕作,系爭租佃契約無效,上訴人於109年7月22 日收受該函。
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寄發彰化○○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於函到後7日內繳納系爭租佃契 約之地租,並表示屆時如未付清,系爭租佃契約即行終止, 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收受該函。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自任耕作,依 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佃契約無效之情事?




⒉上訴人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地租積欠達兩 年總額之情事?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佃契約? ⒊被上訴人依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並無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自任耕作,依同 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之情事: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 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又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 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 主體而言。惟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農作過 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 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被上訴人既主張上 訴人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而 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與○○○的對話錄音光碟譯文為證,並經原 審勘驗該對話錄音光碟內容,與錄音譯文記載大致相符(見 原審卷第344頁),而參該對話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 :你的小妹(指上訴人),你在幫她做?」、「○○○:對啦 !她給我做的。」、「被上訴人:都是你在做的,就對了? 」、「○○○:她都給我做,對啦!…她自己也不曾做過田!」 、「被上訴人:都是你在幫她做就對了?」、「○○○:她的 田全都是給我做,她也不會做田!」、「被上訴人:啊她沒 在做,對嗎?」、「○○○沒有啦!她不能做啦,她不曾做 過田!」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係表示上訴人從 未從事農作,均係由○○○在耕作。但○○○原審卻證稱:伊僅 係代工,工資是一分田1,400元,1年2期,春天、秋天各1次 ,上訴人是拿現金給伊。上訴人沒有農機,像噴藥機、施肥 機、割稻機等都沒有,農機部分是伊做的,伊是做割稻、插 秧、耕田、噴農藥;上訴人有割草、巡田,小部分割草上訴 人有在做,施肥、噴藥也都是伊教的。種田肥料的錢是上訴 人出的,秧苗是伊向高雄阿蓮那裡的人買的等語(見原審



第344至347頁),表示上訴人亦有自任耕作,就農機施作及 噴灑農藥部分即由上訴人出資委請○○○協助,相關購買秧苗 、肥料等費用亦係由上訴人支付。其證述內容與前開錄音譯 文內容顯然有異。而審酌前開對話錄音譯文全文可知,被上 訴人係以自己新買田地,經人介紹可找○○○代耕為由,而與○ ○○展開該對話,過程中多為○○○對於被上訴人旁敲側擊之提 問而回答,並無特定專指系爭土地之耕作情況,且○○○以自 己無法再增加耕作面積為由,婉拒被上訴人找其代耕之邀請 ,在此情境下,○○○有關幫上訴人作田之陳述,是否係誇大 以作為婉拒被上訴人之藉口,已有不明,自難由上開對話錄 音內容,即推認上訴人有未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之情事;反 之,
  證人○○○原審係就調查系爭土地之耕作情形而出庭作證, 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 偽證述之必要,自較上開錄音譯文為可採。又上訴人確有分 別於108年1月25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2月25日、110 年2月2日、110年5月3日及109年1年1日至109年12月31日、1 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10日期間,向彰化市農會購買農藥 及肥料,有彰化市農會之客戶別期間統計表、肥料銷售單可 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5至10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49至53 頁),其分別於109年11月25日、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 3日、110年7月6日、110年12月2日將收成之稻穀過磅秤重, 交由彰化市農會收購,或出售給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 有彰鹿地磅、磅單、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彰化市 農會109年2期收購公糧稻穀聯單、彰化市農會稻谷申請檢驗 秤量單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7至109頁,本院前審卷二 第55至57頁),以上訴人確有出資購買耕作使用之農藥及肥 料,並將收成之稻穀交由彰化市農會收購,或出售給聯米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觀之,堪認上訴人確有自任耕作。雖上 開單據開立時間多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或向 上訴人提出終止系爭租佃契約時點之後,然在此之前,兩造 因尚未發生本件租佃爭議,難以苛求上訴人能預見日後會發 生租佃爭議,而留存當時相關單據資料以供佐證,自不因該 單據開立時間,而影響本院有關上訴人有出資購買耕作使用 之農藥、肥料及出售稻穀之認定。是上訴人雖有出資僱用○○ ○操作噴藥機、施肥機、割稻機等專業農機,而由○○○代為從 事部分農事,惟上訴人本身仍有從事割草、巡田等農作,以 及出資購買耕作使用之農藥、肥料及出售稻穀而總理其事, 並未變更耕作之主體,無違自任耕作之本旨,非法所不許。 ⑵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訴外人○○○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然觀



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乃是被上訴人與○○ ○閒談對話,且多為○○○對於被上訴人旁敲側擊之提問而回答 ,並無特定專指系爭土地之耕作情況,遑論其中提到之地號 均與系爭土地無涉,尚難作為上訴人有未在系爭土地自任耕 作之證明。
 ⑶況自被上訴人所提兩造的對話錄音譯文中,可見上訴人明確 表示:「播稻都是請人機器播的。淹田都是在那裡都給他, 他是我親同內,他都會替我按電順便幫我。割稻也是機器割 ,現在都是機器割。割稻都請人機器割,一分田多少。割稻 請人機器割,播田請人機器播,耕田請人機器耕」等語(見 原審卷第225至231頁),益徵上訴人雖有將部分如播稻、淹 田(即灌溉之意)、割稻等農作,出資僱用他人以農機操作 ,此情核與證人○○○證述內容相符,然上訴人本身仍是耕作 主體而總理其事,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
 ⒊綜此,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則其主張上訴人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同 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佃契約無效等情,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並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地租積欠達兩年 總額之情事,被上訴人無從以之終止系爭租佃契約: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 額時,不得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 按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59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0至109年間,累計積欠地租已達2年 之總額,其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 佃契約,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租佃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原始出租人為○○○、承租人 為上訴人之祖父○○○;【出租人部分】:○○○於94年1月2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其等於95年4月 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 地於100年12月22日以判決繼承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共有(權利範圍各1/4);○○○於106年2月23日 死亡,由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以繼承為登記 原因,取得○○○之應有部分;109年6月15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至此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承租人部分】:○○○於6 0年2月23日死亡後由上訴人之母親○○○繼承○○○於88年11月



19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繼承後有會同○○○向彰化 縣彰化市公所申請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經該所92年1 月30日彰市政字第0920004490號函核定;系爭租佃契約異 動登記加蓋戳記處記載:「登記日期:101.11.21。異動內 容:依據101年11月14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土地所有 權人為○○○、吳安世、○○○○○○,以下空白」、「登記日期 :109.8.21。異動內容: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平和段 000地號土地出租人變更為○○○、吳安世、○○○,以下空白」 。系爭租佃契約之出租人於109年10月14日變更為被上訴人1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至⒋參照),堪信為 真。
 ⑵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法第314條定 有明文。次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 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者,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 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又 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 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 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本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查系爭租佃契 約第4條約定:「…租額兩期均分繳納,繳納實物地點在彰化 區和平里」,可見該租約係約定以繳納實物為承租系爭土地 之對價即地租,並約定地租繳納地點為彰化區和平里,即為 當時承租人之住所(見該租約承租人住○○○○○○○○區○○里000 號」,原審卷第197頁),則原始租約係約定由出租人前往 承租人住所收取租金,當屬往取債務無訛。且系爭租佃契約 多次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並為出租人異動登記 (不爭執事項⒋參照),但未見有變更該租約第4條關於繳納 地租地點之記載,顯見該租約約定並未經兩造合意變更。上 訴人雖陳稱:「…當初是對造派人來收,有時候是收錢,有 時候是收稻穀」、「大約3、40年前就改成以給付金錢方式 來給付租金,大約農曆7、8月給一次,農曆年底給一次,拿 去給○○○有時○○○叫伊拿去給○○○,最早的時候是○○○委託 人來伊們家收,一開始是收稻穀,後來就是改為收現金」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42頁),然僅見 兩造之被繼承人約定地租之種類由稻穀改為現金,並未有改 變地租債務之清償地點。自無由以上訴人曾主動前往繳納地



租或將地租匯款給○○○被上訴人收取,遽謂兩造關於地租 之給付已合意由往取債務變更為赴償債務。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若認租金之給付仍為往取債務,然原租約 記載之承租人地址,現已不存在,系爭租佃契約之承租人多 次變更其住所地址均未通知出租人,亦未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顯係基於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伊無法至承租人之住所取 償,系爭租佃契約原約定之清償地因事實上不能,應視為未 約定,而系爭租佃契約之地租已由給付特定物(即稻穀)之 債變更為給付金錢之債,則依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應變 更以出租人之住所為清償地,即變更為赴償之債。且以歷來 上訴人租金給付都是以匯款方式,及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 付租金之意旨觀之,可知兩造另已合意改為由上訴人以匯入 帳戶之方式為取償,故被上訴人之催告,應不須載明於何日 、何期間至何地取償租金,逕請上訴人將欠租匯入被上訴人 帳戶内即可云云。然上訴人以給付稻穀、現金或匯款方式給 付地租,均僅為地租給付之方法,與兩造是否有合意變更原 租約約定之往取債務,尚屬二事。縱系爭租佃契約當事人曾 將原約定之地租以稻穀變更為金錢,亦僅為地租內容之變更 ,與地租給付之方式亦無相關;更無可能因而即逕為變更原 契約約定之往取債務為赴償債務。至承租人地址變更,原租 約記載之承租人地址現已不存在,並不影響系爭租佃契約之 效力,亦不影響該條款就債務人住所為取償之約定,被上訴 人應至上訴人現住所取償,要無事實上無法受領租金之情, 更無因而變更為赴償債務約定之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均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又主張:若認本件為往取之債,伊已於109年7月6日 至上訴人家中催告給付欠租及取租,上訴人當日有拿存摺給 伊看,表示已經匯款給○○○,可推知伊當日有向上訴人催告 取款,且上訴人當日並未拿錢給伊為清償,伊亦於109年7月 6日寄發存證信函對上訴人催告給付租金,上訴人仍未給付 ,伊即於109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佃契約等語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縱於109年7月6日 有至伊家中,但並未進行任何催告行為被上訴人寄發上開 存證信函時並非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其未得其他共有 人同意或授權,不生催告效力,亦無從以109年7月20日寄發 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佃契約等語。而查,以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109年7月6日錄音光碟譯文所載:「(被上訴人)我 繼承○○○的,繼承○○○的,…,我從來沒有收到過,妳說妳前 拿去給○○○,我說,那個是跟我沒有關係的。」、「(上訴 人)這個我有存證信函,我有解釋…」、「(被上訴人)好



,隨你去解釋啦,我不能接受啦,我不能接受。我現在要跟 妳來說的是,妳去跟○○○討回或是不討回是妳的事,但是妳 欠我的妳要給我阿!」…(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3頁),僅 見被上訴人當日係向上訴人表示其繼承○○○○○○之租約地位 後從未收到地租,經上訴人解釋有把錢拿給○○○後,被上訴 人表示不能接受,仍要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地租,並未見有 具體說明積欠之地租數額及計算方式,顯見被上訴人於109 年7月6日雖有前往上訴人家中對上訴人要求給付積欠之地租 ,但就地租之數額及計算方式既未說明,自不生合法催告之 效力。再系爭租佃契約於109年10月14日辦理出租人變更登 記前,出租人為被上訴人、○○○○○○等3人(不爭執事項⒊參 照),被上訴人雖稱其取得○○○○○○之授權處理系爭租約之 欠租催討事宜,並提出○○○於108年3月28日、○○○於109年6月 30日簽署之委託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47至349頁 ),然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於109年7月6日寄發彰化○○路郵 局存證號碼第17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催告(不爭執事項⒍ 參照),並未載明代理其他出租人之意,是否為全體出租人 為主張,仍有疑義。且該存證信函中就具體積欠之地租內容 及計算方式均未見記載,被上訴人係僅催告自己應有部分之 租金,或係催告系爭土地整筆之租金,尚難確定,亦未定期 限催告上訴人給付地租(見原審卷第63頁),難認已生合法 催告之效力。再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住所為清償地 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 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上 訴人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要求上訴人將積欠地租交齊,顯 與往取債務應親赴債務人住所收取之意旨不符,亦不生上訴 人給付遲延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至上訴人家 中、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既均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其後10 9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自亦無從終止系爭租佃契 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90年至109年間,應繳納之地租合 計為93,483元,並否認有授權○○○單獨向上訴人收取地租, 且上訴人已給付之地租,縱包含其匯款至○○○郵局帳戶者, 亦僅繳付20,930元,已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等語。而上訴 人對於系爭租佃契約之地租為每年4,794元並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⒌參照),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佃契約自90年至1 09年第1期之地租,合計為93,483元等語應屬可採。惟上訴 人辯稱:伊已將上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及○○○之郵局帳戶, 並無積欠地租等語。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其給付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租金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或○○○郵局帳



戶之時間、金額、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2頁,其中就 系爭土地之租金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76頁),其上可見上訴人於104年8月24 日、105年9月2日、106年1月7日、106年10月13日、109年3 月11日(上開各次係匯款至○○○帳戶)、109年9月7日、110 年3月8日、110年9月10日、110年12月27日(上開各次係匯 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均有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且經比對上 訴人及○○○郵局帳戶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交 易明細資料,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7日,為繳 付系爭土地地租而匯入被上訴人或○○○帳戶之金額共計23,94 4元(計算式:20,930元+3,014元=23,944元),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儲字第1110173119號函,暨被上 訴人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239至269頁)。至於90年至104年第1期以前之地租, 雖上訴人自承其無法提出有給付地租的證明(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43頁),然系爭租佃契約於被上訴人110年提起本件訴 訟前,未曾有租佃爭議,且長期係由○○○收取地租,亦未曾 見被上訴人或他人有向上訴人為爭執,則104年前之付款資 料因時間久遠且長期無爭議,未據上訴人留存,以致無法提 出於本案中為證,尚與常情相符,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 訴人未繳納104年前之地租,自應認上訴人確有繳納。縱認 上訴人未繳納90年至104年之地租,然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且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之地租,經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104年前之地租,自不生遲延責任,而無 積欠之情。況上訴人於104年後均有不定期匯款至○○○被上 訴人之郵局帳戶,且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不一,內容除系爭 土地之租金外尚包含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而被 上訴人就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00 0、000、000地號土地乙節,亦不爭執,就其中000地號土地 之租金曾聲請調解,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4年5月27日彰市 政字第1040021523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調解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215至225頁)。再目前系爭租佃契約之地租為每年4,79 4元,分2期給付,第一期於每年農曆7、8月給付2,397元, 第二期於每年農曆年前給付2,39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⒌參照),佐以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每期會自 己扣掉100元運費,運費就是搬運穀物到農會的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1頁),核與上訴人每期匯入系爭租佃契約地 租金額2,295元或2,296元略為相符。顯見上訴人確有按期給



付系爭租佃契約之地租。至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授權○○○向上 訴人收取地租,並稱:被上訴人與○○○等其他繼承人並未就○ ○○此部分之遺產分割○○○無單獨受領地租之權,上訴人 將地租匯至○○○郵局帳戶,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然按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 法第169條所明定;而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 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 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 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者而言。而○○○於94年1月2日死亡後,僅有○○○向上訴 人為收取地租之表示,其餘繼承人就○○○行為並未異議, 亦未曾要求上訴人向其他繼承人繳付地租,被上訴人亦係於 109年間始向上訴人催告收取地租,則○○○○○○死亡後即對 外代理所有繼承人向上訴人為收取地租之表示,而被上訴人 、○○○○○○○○○於95年4月28日已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 ○106年2月2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5 日亦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不爭執事項⒉參照);系爭租 約之出租人於101年11月21日、109年8月21日均有辦理變更 登記(不爭執事項⒊參照),則被上訴人於繼承時已知悉有 系爭租佃契約存在,其繼承○○○就系爭租佃契約之出租人地 位,可向承租人收取地租,卻對○○○自94年1月2日至000年0 月0日間長期收取地租之行為未曾表示異議,顯已有表見代 理之成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間之內部關係既無所悉 ,自屬善意第三人,則上訴人向○○○繳付地租,對被上訴人 自亦生清償效力。上訴人既已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系爭租佃 契約之地租,即無積欠地租達2年總額之情。
 ⑹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9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催告於函到7日内繳納地租,並表示屆時如未付清,系爭 租佃契約即行終止,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且逾期仍未履行,則上開停止條件已成就,系爭租佃契 約已於109年10月28日合法終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辯稱:伊已按期給付系爭土地之地租如附表所示,並無積欠 地租達二年總額之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佃契約不合法 等語。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寄發彰化○○路郵局存證 號碼第3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於函到後7日內繳納系 爭租佃契約之地租,並表示屆時如未付清,系爭租佃契約即 行終止,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收受該函等情,雖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⒏參照)。然上訴人並無積欠租金達



二年總額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系爭 租佃契約,自不合法。縱上訴人積欠租金達二年總額,惟系 爭租佃契約既約定為往取債務,於催告期滿後,被上訴人亦 應前往上訴人住所收取地租,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始 得終止系爭租佃契約,以符往取債務之本質。然被上訴人就 其有於上開催告期滿後前往上訴人住處收取地租未果乙節, 未見有所舉證,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佃契約。
 ⒊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積欠租金達2年總額之情事,主張 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佃契約,為無 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 狀態,返還出租人,法第455條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為系爭租佃契約之承租人,而系爭租佃契約並無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無效事由,亦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 人基於系爭租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被 上訴人依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租佃契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應返 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法第455條規定請求為同一給付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20日內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2頁)
編號 年度及期數 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04年第2期 2,110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269頁所示○○○於臺北成功郵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104年8月24日入戶匯款2,110元。 2 105年第1、2期 4,642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269頁所示○○○郵局帳戶105年9月2日入戶匯款4,642元。 3 106年第1期 2,295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269頁所示○○○郵局帳戶106年1月7日入戶匯款2,295元。 4 106年第2期 2,295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269頁所示○○○郵局帳戶106年10月13日入戶匯款2,295元。 5 107年第1、2期,108年第1、2期 9,588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269頁所示○○○郵局帳戶109年3月11日入戶匯款29,628元。 6 109年第1期 2,296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261頁所示吳安世於臺北老松郵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吳安世郵局帳戶)109年9月7日入戶匯款17,000元。 7 109年第2期 2,296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263頁所示吳安世郵局帳戶110年3月8日入戶匯款17,000元。 8 110年第1期 2,296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265頁所示吳安世郵局帳戶110年9月10日入戶匯款17,000元。 9 110年第2期 2,296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267頁所示吳安世郵局帳戶110年12月27日入戶匯款16,282元。 10 111年第1期 2,296元 本院前審卷二第15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所示111年8月22日匯款16,282元予吳安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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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