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375號
TCHV,112,上易,375,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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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蔡芷菁(原名:蔡麗紅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上訴人 琦麗建材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志偉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62,510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3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將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Mercedes-Ben z、型式GLA200、排氣量1595CC、民國000年00月出廠之紅色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提供予伊前任總經理即上訴人 作為執行業務之用,而與上訴人就系爭汽車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109年1月23日上訴人離職 致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消滅起,至111年6月30日伊因假執行而 取回系爭汽車止,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汽車, 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97,510 元【計算式: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29個月× 每月25,000元-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7,120元-車體險(含強 制險)20,370元=69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725,000元 本息,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7,510元本息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 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伊返還公司款項等事件(案 號: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下稱前案),其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只及於系爭汽車之占有權源,不及於系爭汽車 之使用利益。且伊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志偉於109年1 月20日於LINE對話中已達成協議,約定廖志偉將對被上訴人 之資產進行結算、分配,並將系爭汽車之價值自伊應分配之 結算款中扣除,在完成結算前,伊可繼續使用系爭汽車(下 稱系爭協議),伊基於與廖志偉間分配被上訴人公司資產之 合意而保管系爭汽車,在完成結算前,自得繼續使用系爭汽 車,且在兩造尚未就伊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進行結算前,被 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系爭汽車之使用利益。縱認系爭協 議不成立,但伊善意信賴系爭協議已成立而使用系爭汽車, 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伊應免負返還系爭汽車使用利益 之責。縱認伊有返還責任,但因前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僅核定 為70萬元,可見系爭汽車於110年間之殘值為70萬元,被上 訴人以每月25,000元計算不當得利應返還之金額,顯然過高 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697,510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 48至5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前以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所成立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於上訴人109年1月23日離職日即消滅為由,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 汽車,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返還予被上 訴人(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1年4月8日,見原審卷第15至29 頁),嗣因該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撤 回上訴而告確定(即前案)。
被上訴人前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原審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442號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30日當場 執行,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鑰匙交付被上訴人,而執行完畢。 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志偉於108年間有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 「帳已經列出來了」、「確認應收帳款裡面呆帳之部分」、 「固定資產現值部分」、「對帳款與分配計算」、「結帳」 、「結算」、「股東分紅」、「分配」及「車子你要就結算 完扣款」等語。




⒋前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元。
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無侵占犯意,以110年度偵字 第2225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44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⒍臺中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於111年10月21日說明書表示 :經向本會會員訪價,無會員使用與系爭汽車同款之車輛出 租,參考市價百萬元之出租車,短期日租金為3,000元左右 ,長期月租金約45,000元左右,無論短租或長租都可以依租 期長短再議價,不能統一訂價。
⒎上訴人於占有使用系爭汽車期間,曾代為繳納系爭汽車111年 前期使用牌照稅7,120元及車體險(含強制險)費用20,370 元,共支出27,490元。
 ⒏上訴人與廖志偉於109年1月20日有以LINE為下列對話: ⑴廖志偉於18時10分向上訴人稱:「元月23號請交出公司電話 ,車子你要就結算完扣款」。
 ⑵上訴人於18時20分向廖志偉稱:「我慎重的告訴你,公司已 給你,車子我不會交出來,車子我會要,車子跟你該算給我 的退股金是九牛一毛,如果你不算,我們就法院見,由法院 判決拆股,如果這其中牽扯到刑事和國稅局,那我就不好意 思了」。
 ㈡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主張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汽,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對系爭汽車有無占有權源?
 ⑵上訴人主張在辦理股東權利結算前,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 請求返還使用系爭汽車之利益,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若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對系爭汽車並無占有權源: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 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前以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所成立之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於上訴人109年1月23日離職日即消滅為由,依民法第 47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 爭汽車,經前案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理由,而判命上 訴人應將系爭汽車返還予被上訴人,嗣因該案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參照),且經原審法院調閱前案卷 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則前案既認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 已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汽車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汽車予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第25頁),則前案就此被上 訴人之請求(訴訟標的)之判斷已生既判力。被上訴人以前 案結果為基礎,主張上訴人於返還系爭汽車前受有應歸屬被 上訴人之使用系爭汽車之利益,作為本件之攻擊防禦方法, 本院即應受其拘束,不得為反於前案之裁判。
 ⒊且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 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 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 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案爭點⒊與 本案爭點㈠⒈相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 ),前案爭點⒊已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依前案爭點 效,就應返還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乙節,於本案無從為相反 之主張。上訴人所辯稱:系爭汽車之占有與使用權源有所不 同,前案確定判決僅認定伊無占有權源,並不表示伊無使用 權源云云,顯然違反上開爭點效之內容,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固以不爭執事項⒊、不爭執事項⒏⑴所列之對話、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44號處分書為據, 辯稱: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已與廖志偉達成系爭協議,約 定被上訴人之資產進行結算、分配後,會將系爭汽車自伊應 分配之結算款中扣除,伊在完成結算前可繼續使用系爭汽車 ,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前案之事實 審言詞辯論為111年4月8日(不爭執事項⒈參照),而上訴人 所稱之前開不爭執事項⒊LINE對話內容之時間為108年間,不



爭執事項⒏LINE對話內容之時間為109年1月20日,顯係於前 案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據;且上訴人並於前案中已提出該 對話內容為證(見前案卷二第38頁、第45頁),並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汽車已達成系爭協議之攻擊防禦方法,則上訴人既 已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經前案判 決確定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不得再提出於 本件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結果相反之主張。況被上訴人 就系爭協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以不爭執事項⒏LINE對話內 容觀之,廖志偉雖有提及「元月23號請交出公司電話,車子 你要就結算完扣款」,但上訴人隨即回覆「…公司已給你, 車子我不會交出來,車子我會要,車子跟你該算給我的退股 金是九牛一毛,如果你不算,我們就法院見…」,顯見兩造 就被上訴人是否要進行結算、如何結算等情,仍有爭執,且 完全未見有提及「結算時可先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汽車」 之情,實難認兩造有達成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協議,更遑論有 讓上訴人達到善意信賴之程度。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 上開處分書僅係認定上訴人於該刑事偵查案件中辯稱其主觀 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為可採,因此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即僅係認定上訴人不構成刑事犯罪,但亦 無從據此推認上訴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有何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之正當法律上權源。是以,上訴人所辯系 爭協議已成立,伊依系爭協議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或善意信 賴系爭協議內容,依民法第182條約定無庸無返還不當得利 云云,均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汽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乃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是就占有人所受利益數額 ,原則上應以相當之租金數額為限。
 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前案認定自上訴人109年1月23日離職 時終止,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之合法正當權源 ,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前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假執行之強 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442號執行事件於11 1年6月30日當場執行,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鑰匙交付被上訴人 ,而執行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參照) 。則上訴人自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109年1月23日終止後至11 1年6月30日交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此段期間無合法正當權源



占有使用系爭汽車,自受有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且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此段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汽車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2,510元: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可 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 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汽車為賓士廠牌,其每日租金行情不應 低於每日2,500元,並請求依每月25,000元、109年2月1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25,000 元(計算式:25,000元×29個月=725,000元),並提出和運 租車網站網頁為證(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然經上訴人 抗辯:前案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係以70萬元認定系爭汽車價 值,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高於此殘值金額,顯不合理,且被上 訴人主張之租賃行情價格亦有過高云云。而查,臺中市小客 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於111年10月21日說明書表示:經向本 會會員訪價,無會員使用與系爭汽車同款之車輛出租,參考 市價百萬元之出租車,短期日租金為3,000元左右,長期月 租金約45,000元左右,無論短租或長租都可以依租期長短再 議價,不能統一訂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⒍ 參照),可見與系爭車輛同型車輛並未於市場上提供短期租 賃,無從以實際租金金額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本院審酌系爭汽車為賓士廠牌屬知名進口車品牌,係000年0 0月出廠(不爭執事項⒈參照),一般租賃市場,市價百萬元 之出租車,短日租金為3,000元左右,長期月租金約45,000 元左右,無論短租或長租都可以依租期長短再議價(不爭執 事項⒍參照),且系爭汽車經被上訴人購入為公司車後,交 由時任總經理之上訴人使用,與一般公司經營常態相符,並 未見有何增加被上訴人營運負擔之情,參以上訴人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汽車期間,系爭汽車之車齡約為2年多至4年多,市 場價值已有減損,前案就系爭汽車之訴訟標的價額已核定為 70萬元(不爭執事項⒋參照),及衡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消費 者物價指數自109年2月至000年0月間之波動情形予以調整, 是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每月可獲相當於 租金之客觀利益以1萬元為適當。又上訴人於上開占有使用 系爭汽車期間,曾代為繳納系爭汽車111年前期使用牌照稅7



,120元及車體險(含強制險)費用20,370元,共支出27,49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⒎參照),經上訴人 於原審以上開金額為抵銷抗辯,並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理由, 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應受拘束,將 該金額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 30日止(共29個月),因占有系爭車輛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262,510元(計算式:10,000元×29月=290,000元,290,00 0元-27,490元=262,51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62,510元,及自111年8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 原審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關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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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琦麗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