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212號
TNHM,94,上更(二),212,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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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㈡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林國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怡禎律師
      蔡碧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何冠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戊○○庚○○部分,均撤銷。丁○、丙○○戊○○庚○○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丁○、丙○○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係前嘉義縣議會副議長,戊○○係總務組之組員,丙○ ○係總務組工友,該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丁○代理嘉義縣議會議長職務 後,即指定其妻舅丙○○,經辦嘉義縣議會部分採購案,八 十六年六月間,嘉義縣議會擬辦理「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 、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嘉義縣議會徽章、瓷器碗組餐組 」等三件採購案。緣嘉義縣太保市○○○道禮品社」實際負 責人庚○○,曾任職嘉義縣政府社會科科員,與丁○熟識, 復與丙○○係結拜兄弟,乃主動向丁○爭取承攬。丁○與丙 ○○明知嘉義縣議會當時採購事宜,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 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規定辦理,詎丁○與丙○○



庚○○要求,同意由庚○○承攬上述採購案,惟需由庚○○ 取得其他廠商估價單,參與比價,以求形式上,符合上開條 例規定,並囑有犯意聯絡戊○○配合辦理。丁○、丙○○戊○○庚○○四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接續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由庚○○於「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 座」案,先向不知情「易展禮品百貨行」負責人蘇興欉、全 美企業行負責人陳宗一,取得空白估價單,連同人間道禮品 社估價單,分別填具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七 十一萬元及六十二萬五千元,安排由人間道禮品社得標。 ㈡又於「嘉義縣議會徽章」案,庚○○先向不知情「順發工業 社」負責人鍾華裕、「全美企業行」負責人陳宗一,取得空 白估價單,連同人間道禮品社估價單,分別填具金額新台幣 五十四萬元、五十九萬元及五十八萬元,安排由「順發工業 社」得標。
㈢又於「瓷器碗組餐組」案,由庚○○以代表嘉義縣議會辦理 公務採購為名,向「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辛○○ (業經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財務課長徐碧蓮, 洽談「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案」採購品名及單價,雙方議定, 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元成交。再由有犯意聯絡辛 ○○開立一九九萬元估價單,並提供不知情下游廠商「新振 發行」負責人陳士堂及「裕豐行」負責人李江美華估價單二 份,一併交庚○○,填具「新振發行裕豐行」比價金額分 別二三○萬元及二一七萬元,安排由「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 司」得標。
二、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由丙○○偕同庚○○,將上開三件 採購案估價單交戊○○。丁○、丙○○戊○○三人,均明 知上開三家行號比價估價單,均由庚○○一人所提,並非參 與前述比價三家行號,在互不知情下,所作提交比價程序估 價單,由丁○、丙○○指示戊○○製作「比價紀錄表、簽呈 」,戊○○明知三件採購案,均未實際在主任秘書室,進行 開標比價程序,竟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九日或三十日,在嘉義 縣議會,接續於職務上所掌「比價紀錄表」公文書,登載: 「開標地點:主任秘書室,開標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廿九日 上午九時零分」等不實事項之比價記錄表三份,連續交由丙 ○○再轉交不知情嘉義縣議會主任秘書林清紋、總務組員己 ○○、會計主任壬○○(三人均因犯嫌不足,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比價紀錄表上「主持人紀錄、列席單位人 員、監標單位人員」欄分別用印。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由戊○○接續在總務組簽呈,登載前述虛偽不實比價結果



三份,接續交由丙○○轉交由不知情林清紋、己○○、壬○ ○用印,最後轉呈丁○用印批示,分別由「人間道禮品社順發工業社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比價得標。三、又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丁○、丙○○戊○○庚○○,再 共同承前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庚○○於「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 念戒指採購案」,向不知情鍾華裕借用「順發工業社」印鑑 估價單,另與其國小同學甲○○(業經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約定以一○四萬元價格,交由甲○○承攬製作, 由有犯意聯絡甲○○,提供「匠作坊藝術珠寶、金玉珠寶有 限公司」估價單各一份,由庚○○分別填具金額一七七萬一 二○○元、一八二萬五二○○元及一八七萬九二○○元,安 排由順發工業社得標。庚○○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 日,持該三份不實估價單,要求戊○○簽辦採購,丁○、丙 ○○與戊○○三人,均明知上開三家行號比價估價單,均由 庚○○一人所提,並非參與前述比價三家行號,在互不知情 下,所作比價程序估價單,由丁○、丙○○指示,亦具共同 犯意聯絡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由戊○○在總務 組簽呈,登載前述虛偽不實比價結果,交由庚○○轉交不知 情林清紋、乙○○、壬○○用印,最後轉呈丁○用印批示, 由「順發工業社」得標,均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議會公文書 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丙○○戊○○庚○○均否認有上揭 法犯行:⑴被告「丁○」辯稱:伊代理議長,不大識字,起 訴內容非事實,本件採購只議價就可,非必須比價,戊○○ 是否進行議價、比價之程序,非我所得知,她縱為不實簽呈 ,亦無損害可言,況簽呈非公務員職務所掌公文書云云。⑵ 被告「丙○○」辯稱:本件採購金額,均低於五百萬元以下 ,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六條規定 ,縱由丁○逕授權經辦單位,以一家議價方式辦理,亦無違 規定,況我是工友,主管叫我如何做我就做,而丁○並無指 示我經辦本件採購云云。⑶被告「戊○○」辯稱:我於八十 五年三月才調到總務組,不知採購程序是什麼,我僅負責採 購文書工作,實際負責採購者係丙○○,是丁○指示辦理而 請伊去寫簽呈,我又不敢違背;比價紀錄表是己○○指示我 辦理的,我無偽造故意云云。⑷被告「庚○○」辯稱:我將



三張估價單送承辦人員,係爭取生意,並非與承辦單位達成 協議再送估價單的,況我無權干涉承辦人如何簽辦,何來事 先指示由我承攬;又我不知戊○○未實際進行訪價、比價程 序,即依所送估價單作成比價紀錄表,我與其無犯意聯絡云 云。惟查:
㈠上揭嘉義縣議會四件採購案,均由代理議長被告丁○指示, 再由被告丙○○庚○○,將估價單交被告戊○○,未經實 進行際比價,由戊○○製作比價紀錄及比價簽呈,由被告庚 ○○指定廠商得標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調查站時供承: (八十七年元月間,嘉義縣議會贈送即將卸任嘉義縣議會十 三屆縣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是否由你承辦,詳情為何?) 嘉義縣議會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購案,確係由我負責承,八 十七年元月上旬,嘉義縣議會總務組工友丙○○,當時代理 議長、現任議長丁○妻舅,與一名男子庚○○來向我表示該 屆卸任議員贈品代理議長丁○已指示,為購買鑽石戒指,並 由丙○○庚○○親自,交給我「順發工業社、匠作坊藝術 珠寶、金玉珠寶」等三家估價單,要求簽呈辦理比價,並由 順發工業社來承作,當時我對該採購事實,並不知情,所以 我便請示當時總務任乙○○,要如何辦理,乙○○當時表示 不清楚,要請示議長才知道,後經乙○○請示議長後,乙○ ○向我表示,依議長指示,如前述由丙○○所提供三家估價 單,由最低價廠商順發工業社來承作簽呈即可;(前述嘉義 縣議會總務組丙○○庚○○所提「順發工業社、匠作坊藝 術珠寶、金玉珠寶」等三家估價單,在「匠作坊藝術珠寶、 金玉珠寶」二家廠商估價單品名項目,無明列鑽石重量,根 本無法就鑽石重量為比價,該等比價顯為虛偽,為何你仍簽 呈表示經訪價及比價後,由順發工業社承攬製作?)因丙○ ○是當時代理議長丁○的妻舅,且經乙○○向議長請示,所 以我才會在上述估價單品名項目,並無明列鑽戒重量情況下 ,仍簽呈由順發工業社來承作;(有無補充?)我於九十年 五月三日,得知自己可能遭貴單位約談後,我便於當日下午 二時許,在縣議會議事組,以我的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知丙○○告知有此情況,希望渠前來助我了解 前述三家廠商基本資料,因當時我係在縣議會秘書室己○○ 辦公室,所以我與丙○○、己○○三人,便在該辦公室查詢 廠商資料,但後來因無法查得金玉珠寶相關資料,我便提議 至庚○○工廠找庚○○詢問相關資料,約下午三時許,我與 丙○○到達庚○○工廠,我與丙○○庚○○在工廠辦公室 ,商討要如何應對檢調單位約談,商討結果為,在我接受詢 問時要辯稱,該三張估價單,非庚○○一人提供,而係依正



常取據程序,分別向三家不同廠商取據估價單,其餘部分庚 ○○他自己會應對等語(詳六六三號他字卷四四頁反面至四 六頁反面)。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在調查站所為之 供述,均係事實,而且堅稱係被告丁○指示其辦理上開之採 購案(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五十三頁),另被告戊○○於 九十年五月廿九日,主動至嘉義縣調查站供稱:八十六年六 月卅日「外賓來訪紀念品採購案(即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 、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 六年嘉義縣議會杯為保護野生動物而跑活動宣導品採購案( 即瓷器碗組餐組)」、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嘉義縣議會徽 章採購案」,均係由丙○○要求簽辦等語。又被告戊○○於 偵查中供稱:(前開三項採購案辦理情形為何?)該三項採 購案,均係在會計年度結束前,為消化預算而盡速辦理採購 ,且均由當時代理議長丁○妻舅丙○○,親持三家廠商估價 單及已簽妥合約書,要我簽辦採購簽呈,因丙○○在旁不斷 催促,且其身分特殊,我乃依要求簽擬採購公文,並均由丙 ○○呈送各級主管批示,完成採購程序,而代理議長丁○對 丙○○此種作法,從未表示異議,庚○○都有陪丙○○親送 三家估價及合約書,要我簽辦等語(詳六六三號他字卷七九 頁反面、八十頁)。被告戊○○又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八 十六年六月卅日當天,丙○○持各三家廠商估價單及簽妥合 約書,要求我簽辦採購簽呈時,當時代理總務主任己○○指 示我,應製作比價紀錄表,以求形式上完備,我乃依指示製 作該三張比價紀錄表,然因實際並無進行比價程序,我也忘 了八十六年六月廿九日是星期天,並沒上班,不可能比價, 所以才會誤記比價日期,又因並未比價所以預估底價、核定 底價、開標結果,均是空白,我製作完該三件採購簽呈及比 價紀錄表後,直接交給丙○○或己○○,我記不清楚,但最 後是丙○○持該三件採購案簽呈、比價紀錄表、合約書、估 價單,離開總務科辦公室,去跑公文,我則可確定;前述三 件採購案,我事先只知有預算,但什麼時候買、買什麼,我 均未經告知任何採購訊息,直到丙○○要我簽辦採購簽呈時 ,我才知道有該三件採購案等語(詳六六三號他字卷一二一 頁反面、一二二頁)。由此可知,上開嘉義縣議會四件採購 案,均由丁○指示辦理,而由實際負責採購被告丙○○,與 指定承攬商人即被告庚○○持估價單、合約書,交由被告戊 ○○製作虛偽比價紀錄表三份(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 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瓷器碗組餐組、嘉義縣議會徽章)及 簽辦比價簽呈四份。是被告丁○、丙○○庚○○戊○○ 四人,顯均明知未實際進行比價甚明。至於被告丁○辯稱:



伊代理議長,不大識字,起訴內容非事實云云。被告丙○○ 辯稱:伊是工友,主管叫伊如何做伊就做云云。被告戊○○ 辯稱:不知採購程序是什麼,是丁○請伊去寫簽呈云云。被 告庚○○辯稱:我將三張估價單送承辦人員,係爭取生意, 非與承辦單位達成協議再送估價單的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 詞,均無足取。
㈡參以證人「己○○」於嘉義縣調查站供稱:⑴(丙○○是否 自八十六年間起,實際負責經辦議會採購事宜?係何人指派 ?丙○○責經辦採購業務範為何?實際何人管制?)嘉義縣 議會總務經辦議會採購事宜,主要由總務組雇員戊○○負責 ,因丙○○為本組工友,雖然其業務職掌,非負責採購事宜 ,但自八十六年間,副議長丁○代理議長後不久,即曾向我 表示,如需要可請丙○○協助辦理採購,事後丙○○即主動 協辦採購事宜,如對外聯繫廠商、為戊○○向廠商索取估價 、偶而傳送文件等工作,雖我並未授權丙○○參與採購事宜 ,但因議長已有交待,我亦不便反對等語。⑵(提示嘉義縣 議會總務組雇員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簽擬辦理「 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採購案、嘉 義縣議會徽章採購案,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案」等三件採購案 簽呈影本,係何人指示辦理該三件採購案?為何並未預先簽 核採購品名、數量及辦理採購方式,即由戊○○逕簽已完成 比價招商及採購物品?又該三份簽呈係何人持送予你核章? 你核章後交予何人?)我記得上述三件採購案,係當時代理 議長丁○,曾向我提起購買該三件採購案物品,由於該三件 採購案,並未編入縣議會年度預算,所以丁○向我提起後, 我並未要求本組人員進行辦理採購,但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當日,丙○○就直接拿上述三件採購案之參與比價廠商相關 資料,交由戊○○辦理簽擬公文手續,而我基於丙○○係代 理議長丁○妻舅關係,不便過問在公文上核章,因此該三項 採購案,戊○○未預先簽核採購品名、數量及辦理採購方式 ,即逕簽已完成比價招商及採購物品,應係為配合丙○○完 成採購程序,該三份簽呈,可能是丙○○戊○○蓋完章後 ,再由丙○○交給我核章,我核章後即交由丙○○繼續轉呈 等語(詳六六三號他字卷一二四頁及反面)。⑶由上所述, 足證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被告丁○代理議長後,即負 責嘉義縣議會採購事宜,而「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 萬年曆計算機筆座採購案、嘉義縣議會徽章採購案、瓷器碗 組餐組採購案」等三件採購案,均未實際進行比價,即由被 告丙○○持比價單,交由戊○○製作三份比價紀錄表及簽呈 ,由被告丙○○轉呈各級主管單位核章無誤,且嘉義縣議會



「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瓷器碗 組餐組、嘉義縣議會徽章」三件採購案,被告丁○僅向總務 組己○○提及,採購預算並未編入嘉義縣議會年度預算,被 告丁○亦未要求總務組採購,設被告丁○如未指示丙○○負 責採購,以被告丙○○僅係工友身分,如何得知嘉義縣議會 上開三件採購案?丙○○又如何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偕 同庚○○將上開三件採購案估價單,事先備妥,交由戊○○ 製作「比價紀錄表、簽呈」?是被告丁○及丙○○,實難委 為不知。雖證人己○○於上訴審改稱:調查站筆錄係預先寫 好,要我簽名,丙○○沒擔任採購,亦無協辦採購,丁○並 沒指示我讓丙○○辦採購業務等語(詳上訴卷一八○之一頁 至一八二頁),顯係事後畏事,故為飾詞,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乙○○於調查站時供稱:八十七年元月上旬,代理議 議長副長丁○,尚未告知十三屆縣議員紀念品採購品名,卻 由丁○妻舅丙○○帶同庚○○(曾於嘉義縣政府社會科任職 ,故我認得,惟無深交),至總務組辦公室找雇員戊○○, 因我與戊○○同一辦公室,故聽到丙○○表示代議長丁○指 示,要採購鑽戒做為卸任議員紀念品,且交付三張估價單予 戊○○,要她據以簽辦採購,戊○○將三張估價單,拿給我 看,並詢問我如何處理,因我先前未聽過代議長丁○指示, 要採購鑽戒作為紀念品,且丁○才剛代理議長不久,我無法 確定丙○○所述,是否即為丁○意旨,又我正因貪瀆案件訴 訟中,為求慎重起見,乃親持丙○○庚○○送交三張估價 單,至丁○辦公室向代議長詢問,是否係丁○交待丙○○送 三張估價單,交予戊○○辦理十三屆縣議員紀念鑽戒採購, 丁○接過三張估價單後,大略看一下,即交還給我,並指示 就這樣辦理,我返回辦公室後,即將三張估價單交給戊○○ ,並向戊○○表示議長指示,以丙○○提供三張估價單簽辦 ,由最低價廠商承作即可,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 年曆計算機筆座採購案、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案、嘉義縣議會 徽章採案、致贈第十三屆縣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等四件採 購案簽呈,係當時丁○先將該四案,交由丙○○對外辦理採 購事宜,再交由戊○○辦理文書簽呈,再經丁○於簽呈上批 示許可後定案等語(詳六六三號他字卷七四頁及反面、一一 二頁)。益證「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當時 嘉義縣議會負責採購業務總務組主任乙○○,均不知悉欲採 購何物時,即由丙○○庚○○將估價單,送至總務組給予 戊○○製作簽呈,若非被告丁○已事先指示丙○○,「致贈 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亦由被告庚○○承攬,以 被告丙○○僅係工友身分,如何得以事先知情?又如何在總



務組未正式對外招商比價前,被告庚○○即得知採購案,且 備妥不實估價單三份,由丙○○陪同庚○○至總務科,要求 被告戊○○配合簽呈採買,被告丁○與丙○○,豈有不知情 之理?至證人乙○○於上訴審供稱,其在調查站,均是揣測 的,是否講那些話已忘了、調查站的意思、在調查站大家均 很害怕,簽名就走掉了等語(詳上訴卷一七○至一七九頁) ,顯係事後避就之詞,難執為被告等人有利認定。 ㈣再查,被告庚○○於調查站,就「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 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案,先向不知情易展禮品百貨行負 責人蘇興欉全美企業行負責人陳宗一取得空白估價單,連 同人間道禮品社估價單,參與比價,安排由人間道禮品社得 標;於「嘉義縣議會徽章」案,先向不知情順發工業社負責 人鍾華裕全美企業行負責人陳宗一取得空白估價單,連同 人間道禮品社估價單,參加比價,安排由順發工業社得標; 於「瓷器碗組餐組」案,以代表嘉義縣議會辦理公務採購為 名,向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辛○○及財務課長徐碧 蓮,洽談「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案採購品名及單價,雙方議 定以一四九萬元成交,由辛○○開立一九九萬元估價單,並 提供其下游廠商新振發行負責人陳士堂裕豐行負責人李江 美華估價單二份,一併交予庚○○,安排由旭源磁器股份有 限公司得標;於「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向 不知情鍾華裕借用順發工業社印鑑估價單,另與其國小同學 甲○○約定以一○四萬元價格,由甲○○承攬,由甲○○, 提供「匠作坊藝術珠寶、金玉珠寶有限公司估價單,安排由 「順發工業社」得標等情,業據被告庚○○坦承在卷(詳六 六三號他字卷一四八至一五四頁),核與證人蘇興欉、陳宗 一、鍾華裕徐碧蓮、陳士堂李江美華及同案被告辛○○ 、甲○○等人供述相符,則其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實。是被告庚○○連續多次,將非參與前述比價三家行 號比價程序估價單,提交被告丙○○,再轉由被告戊○○製 作不實比價紀錄表及簽呈,並由其自行安排得標廠商,從中 牟利至明,被告庚○○難謂不知情。故被告庚○○辯稱:我 無權干涉承辦人員如何簽辦,何來事先指示由我承攬;我不 知戊○○未實際進行訪價、比價程序,即依所送估價單作成 比價紀錄表,我與其無犯意聯絡云云,顯無足取。又同案被 告辛○○對其以「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八十六 年六月間,參加嘉義縣議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比價投標,並以 一九九萬元得標,當時因「人間道禮品社」實際負責人庚○ ○,至「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洽購數額約一百餘萬元大 批瓷器,經該公司會計人員徐碧蓮庚○○,議訂該筆採購



案,價格一四九萬元後,但因庚○○並非常客,信用度不足 ,經徐碧進一步詢問庚○○結果,得知該筆採購,實係嘉義 縣議會要購買,庚○○並告知辛○○,因該筆採購案係公家 機關要買的,必須完成形式上比價程序,因此如「旭源磁器 股份有限公司」要得標承作該瓷器採購案,就必須再提供其 他兩家公司標單,於是辛○○便應庚○○要求,提供「新振 發行、裕豐行」等二家廠商已蓋妥公司章空白估價單及本公 司已妥價格估價單,一併給庚○○以完成該採購案形式比價 作業等情,亦據辛○○於偵查中供承(詳六六三號他字卷八 五頁反面、八六頁;四五九七號偵查卷四三頁),並核與證 人徐碧蓮供述情節相符(詳六六三號他字卷八八至九一頁) 。又被告庚○○向甲○○約定,以一○四萬元價格,由甲○ ○承攬致贈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由甲○○,提供「匠 作坊藝術珠寶、金玉珠寶有限公司」估價單,給予庚○○, 完成該採購案形式比價等情,亦據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 供承(詳六六三號他字卷四八至五十頁、四五九七號偵查卷 四五頁及反面),足證同案被告甲○○對提供不實估價單參 與嘉義縣議會「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案投標,亦知之甚詳。 ㈤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 」簽呈,係由時任嘉義縣議會議長室擔任行政業務工作徐新 昌朗讀給被告丁○聽後,由被告丁○拿職章予徐新昌蓋印, 並批示等情,業據證人徐新昌供證屬實(詳原審卷二九六至 二九七頁),且證人壬○○於上訴審亦稱:議會決定採購紀 念品,均由議長決定,由採購承辦人員,簽給議長書面上審 核批示等語(詳上訴卷二四四至二四七頁),則該簽呈既為 被告丁○所批示,顯係公務員職務所掌公文書至明;被告丁 ○辯護人以該簽呈,非其所批示,故其不知情云云,並非可 採。此外,有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 座、瓷器碗組餐組、嘉義縣議會徽章、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 念戒指採購簽呈四份、比價紀錄表三份(詳六六三號他字卷 九至十六二至六三、六四至六六、六七至六九頁)及估價單 十二份在卷可憑(詳六六三號他字卷十一至十四、十六、十 九、九四、九七、一○一、一○二、一○五、一○七、一○ 六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戊○○庚○○及同案被告 辛○○與甲○○等六人,共同於被告戊○○職務上所掌「購 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瓷器碗組餐 組、嘉義縣議會徽章」等採購案之「比價紀錄表」三份及八 十六月三十日簽呈」公文書三份,暨於「致贈第十三屆議員 紀念戒指採購案」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簽呈」公文書一



份,登載不實比價事項,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 定。至被告丁○、丙○○戊○○庚○○等人所辯,依上 所述,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丁○、丙○○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 被告庚○○及同案被告辛○○、甲○○雖不具公務員身分, 然渠等與被告丁○、丙○○戊○○等人,就事實一及事實 三所示部分,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論以共同 正犯。而被告丁○、丙○○戊○○庚○○琴等人,事實 一、三所示先後二次行使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至於事實一所示,被告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與被 告丙○○共同將事實一所示三次採購案之各估價單交戊○○戊○○即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比價紀錄三份及簽呈三份, 被告戊○○既係於同時、同地,一次製作該等文書,即為一 個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併此敘明。又被 告丁○、丙○○戊○○庚○○等人,連續就登載不實內 容「比價紀錄表」,尚持以對不知情主任秘書林清紋、組員 己○○、會計主任壬○○,連續將登載不實「簽呈」,再持 以對不知情主任乙○○、主任秘書林清紋、會計主任壬○○ 行使,均係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罪,公訴人雖未論 及,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關於登載不實犯行,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三、原判決以被告丁○、丙○○戊○○庚○○等人,罪證明 確,因予論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  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數行為於密切  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原判決認被告庚○○於八十六年 六月三十日,與被告丙○○共同將事實一所示第一、第二及 第三採購案之各估價單交戊○○戊○○即據以製作內容不 實之比價紀錄三份及簽呈三份,然被告戊○○既同時、同地 ,一次製作該等文書,即為一個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原判決認為係連續犯,即有未洽。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均否 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可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戊○○、庚 ○○等人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戊 ○○、庚○○等人,對嘉義縣議會上開採購案,本應公平、



公正、公開辦理採購招標比價,明知廠商圍標竟製作不實比 價紀錄及簽呈使得標,損害嘉義縣議會公文書之正確性、其 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 及被告戊○○身為嘉義縣議會總務組雇員,於調查站時詳實 供出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丁○、丙○○庚○○三 人,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另對被告戊○○量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戊○○庚○○等人, 明知採購事宜,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 查條例」之規定辦理,詎被告等人竟基於圖利共同犯意,以 虛偽比價方式,由庚○○承攬嘉義縣議會「購置不銹鋼二重 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嘉義縣議會徽章、瓷器碗 組餐組、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等四件採購案, 因認被告丁○、丙○○戊○○庚○○等人,均另涉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圖利, 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對於主 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 ,均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 利自己或第三人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 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惟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 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因使他人獲益,或措施不當 ,而使人得利,即據以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一四六三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戊○○庚○○等人,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無非以:被告庚 ○○於上開嘉義縣議會「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 曆計算機筆座、瓷器碗組餐組、嘉義縣議會徽章、致贈第十 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分別獲有利益十四萬五千元、十 四萬元、五十萬元及四十萬二千八百零五元利益,為其主要 論據。惟訊據被告丁○、丙○○戊○○庚○○等人,均 堅決否認有該部份圖利犯行。經查:
㈠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規



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百 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 上估價單,進行比價辦理之。而上開「一定金額」業經審計 部調整為五千萬元,亦即依現行規定,預算金額在五百萬元 以下營繕工程,均可以比價方式辦理。本件嘉義縣議會於八 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決定採購「購置 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嘉義縣議會徽 章、瓷器碗組餐組、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等四 件採購案,其金額分別為六十二萬五千元、五十四萬元、一 百九十九萬及一百六十萬零八百元,均未超出上開金額,亦 低於五百萬元以下,本件以比價方式,決定得標廠商,被告 等未實質進行比價,固屬不法,而有登載不實情事,於前揭 有罪部分,已論述甚詳。然被告丁○、丙○○戊○○有圖 利被告庚○○犯行,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須以被圖利人有圖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茲 本件被告丁○、丙○○戊○○被訴圖利犯行,自應先行審 核,被告庚○○有無因此圖得不法利益,始足當之。 ㈡查被告庚○○固因承攬四件採購案,分別獲得利益十四萬五 千元、十四萬元、五十萬元及四十萬二千八百零五元。惟每 件採購案件成本若干?利潤若干?然其利潤有無超逾合理利 潤,而圖得不法利益?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自難認定被告丁 ○、丙○○戊○○有圖利犯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且被告庚○○承攬上開採購案,必 有勞務支出,其上開所得款項,既係工作代價,自不能以此 即推認其為不法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二九一九號 判決參照),故本件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舉出積極證據及證明方法,以證明認被告丁○ 、丙○○戊○○所為有圖利犯行前,自難推認被告丁○、 丙○○戊○○有檢察官所指圖利犯行。縱被告庚○○,未 經合法比價即獲得上開採購案,承辦該案被告丁○、丙○○戊○○觸犯前述刑責,然檢察官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丁○ 、丙○○戊○○有具體圖利事實,即難遽認被告被告丁○ 、丙○○戊○○有圖利犯行。
㈢次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係屬身分犯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 同條例第三條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 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 得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



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 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 益,但二人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 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他 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共同正犯論處,此觀同條例第 十一條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 ,就違背職務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行賄罪,未行賄時, 殊無反論以較重圖利罪自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丙○ ○、戊○○三人所犯,其直接圖利罪對象為商人即被告庚○ ○,則被告庚○○與被告丁○、丙○○戊○○三人顯係處 於對向關係,自難認被告庚○○與被告丁○、丙○○、戊○ ○等人係共同圖利犯行。
㈣綜上所述,關於被告丁○、丙○○戊○○庚○○等人, 檢察官既無法先就被告丁○、丙○○戊○○圖利犯行,舉 證證明渠等圖利被告庚○○具體不法利益犯行(即成本及利 潤外,有無利得)。又被告庚○○係檢察官所指受圖利對象 之人,依法被告庚○○自難成立圖利罪名。依上論述,本件 被告丁○、丙○○戊○○庚○○等人,被訴貪污治罪條 例圖利犯行,或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丁○、丙○○戊○○ 部分),或行為不罰(被告庚○○部分)。惟公訴人認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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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