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320號
TCHV,112,上,320,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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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姜聰安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上訴人 巫鈞鏞
李珍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巫鈞鏞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87,88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巫鈞鏞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巫鈞鏞如以新臺幣2,087,88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4,175,7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迨於本院,則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4,175,766 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頁),核係本於與原請求所主張被上訴人均有簽立如 「原證3」所示107年8月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同 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及○○○人○○○合資在 ○○○設立JOINT RICH REAL ESTATE CO,LTD(下稱○○公司), 伊經被上訴人巫鈞鏞以投資○○○土地為由遊說後,於105年年 初以匯款至巫鈞鏞指定之其子○○○及其配偶○○○帳戶之方式交 付美金共12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巫鈞鏞,且與○○公 司之代表人○○○簽立如「原證1」所示105年1月27日土地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合約),巫鈞鏞則為該合約之見 證人。其後,因上開土地投資之進度可疑,伊要求退款,○○ ○、巫鈞鏞與伊遂於107年8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等相 關土地賣掉後,委託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於系 爭協議書上簽名以示願依約履行。茲因被上訴人已收到出售 相關土地價款各美金10萬元,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分別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以美金126,000元折算之新臺幣4,175,766元 ,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首開訴之減縮;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巫鈞鏞應給 付上訴人4,175,766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應給付上訴人4,175,76 6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四)上開第二、三項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 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返還系爭款 項之義務。○○○僅收到土地買賣定金美金10萬元,巫鈞鏞並 未取得美金10萬元,訴外人即買方○○所交付之土地買賣價金 支票均跳票;且依系爭協議書,○○○僅係代○○○轉交其承諾退 還上訴人之款項,然○○○實際並未收到○○○交付之款項,自無 從代為轉交。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為本訴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本 院卷第106、189至19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我國人民,並無雙重國籍。
2.兩造同意上訴人請求之美金,以匯率33.141換算為新臺幣。 3.上訴人於104年間經巫鈞鏞介紹,投資○○○42公頃土地,並將 投資款美金126,000元,匯入巫鈞鏞提供之○○○、○○○帳戶。 4.上訴人與○○公司授權代表○○○於105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土地 買賣合約,巫鈞鏞擔任雙方之證人(見原證1)。



5.上訴人於107年8月5日,因系爭土地買賣合約問題,經與○○○ 、巫鈞鏞成立系爭協議書(見原證3),待土地賣掉之後將 美金126,000元,委託見證人○○○轉交上訴人。○○○為系爭協 議書之委託見證人,巫鈞鏞為該文件之立據人之一。 6.○○交付給○○○之支票2張,合計美金1,398,100元(見原證4) ,均未兌現。
 7.被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之土地,並未完成過戶手續。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 4,175,766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與原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52號事件(下稱前案)並非同一事件:
  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巫鈞鏞與其子及配偶共 同詐騙伊投資○○○土地之系爭款項,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賠 償4,175,766元,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該案判決 (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及卷宗可稽;上訴人於本案訴訟則 依系爭協議書而為本件請求,不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其前後兩 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難謂同一事件,即無一事不再理之 適用,亦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合先敘明。(二)上訴人對巫鈞鏞請求部分:
 1.經查,上訴人於104年間經巫鈞鏞介紹,投資○○○42公頃土地 ,並將投資款美金126,000元,匯入巫鈞鏞提供之○○○、○○○ 帳戶。上訴人與○○公司授權代表○○○於105年1月27日簽訂系 爭土地買賣合約,巫鈞鏞擔任雙方之證人。嗣於107年8月5 日,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買賣合約問題,經與○○○、巫鈞鏞簽 訂系爭協議書,待土地賣掉之後將美金126,000元,委託見 證人○○○轉交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合約 、匯款單、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665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7至25頁),應 堪認定。
 2.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系爭協議書文首載明立約當事人為:「○○○先生:○○○籍、 身分證號碼...、巫鈞鏞先生:台灣籍、護照號碼...、姜聰 安先生:台灣籍、護照號碼...」等3人,繼而約定:「根據 ○○○先生與上訴人2015年土地買賣合約定金美金126,000元, 因土地的問題,多次協調應退還給上訴人,後達成共識,位 於○○○4號公路130.5公里處往西港方向左邊,○○公司土地100 多公頃巫鈞鏞○○公司股東之一,所有證件已經都在見證 人○○○女士那裡,土地也正在談買賣之中,等賣掉後,美金1 26,000元委託見證人○○○女士轉交給上訴人。特立此據」等 語,文末並由○○○、巫鈞鏞及上訴人3人簽名於「特立此據」 下方(見北院卷第25頁)。經上訴人指明其中2015年土地買 賣合約為系爭土地買賣合約,誤載日期為2015年,為被上訴 人所未爭執(見原審卷第200頁),徵諸系爭土地買賣合約 內容,為上訴人與○○公司之代表人○○○買賣○○公司之42公頃 土地,並由巫鈞鏞擔任買賣雙方之見證人(見北院卷第17、 19頁);而○○公司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所合資成立 ,可取得○○○土地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1 頁),證人○○○、○○○並均結證稱:伊等與被上訴人、○○○於○ ○○成立○○公司,均為股東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4頁 ),並有○○公司上開股東與○○簽訂之土地出售協議書附卷可 稽(見原證7即原審卷第103至106頁);且上訴人係經巫鈞 鏞介紹始投資系爭款項,而與○○公司之代表○○○簽約購買○○○ 土地,已如前述,可見巫鈞鏞與○○○實際上均屬土地賣方即○ ○公司一方所屬人員,經由○○公司股東巫鈞鏞引薦上訴人投 入資金始期能牟取○○公司名下土地之交易利益,然嗣因系爭 土地買賣合約生變,惟上訴人因巫鈞鏞引薦所投資之系爭款 項索還無著,而由「巫鈞鏞、○○○兩人」偕同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協議書上開內容,雙方合意於○○公司土地賣掉後, 委由○○○交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並經三人簽名同意,足認 除○○○外,巫鈞鏞亦與上訴人達成合意於○○公司土地賣掉後 ,將系爭款項交還上訴人。
(2)系爭協議書前文所記載「根據○○○先生與上訴人2015年土地 買賣合約定金美金126,000元...」之緣由,雖未提及巫鈞鏞 ,然巫鈞鏞已為系爭協議書之立約當事人一方,並非如系爭 土地買賣合約書載明僅為買賣雙方之見證人,較諸同一系爭



協議書之文末另載明「委託『見證人』○○○女士轉交...」之文 義,巫鈞鏞顯非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應為達成上開協議書 內容全文所為意思表示合致之一方當事人,且於文中記載「 ...多次協調應退還給上訴人,後『達成共識』...○○公司土地 100多公頃,『巫鈞鏞』是『○○公司股東之一』...」等語甚明, 自為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如巫鈞鏞無意就 其引薦上訴人所投資系爭款項之返還對上訴人負何義務,當 毋須參與系爭協議書之議定過程並簽名以示負責;○○○亦於 另案上訴人對巫鈞鏞告訴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284號詐欺案(下稱284號偵案)偵查中結證稱:上訴人 要抽回他投資土地的資金,這一筆資金是要從出售土地的款 項裡面拿給上訴人,這是○○○、巫鈞鏞、上訴人協議的等語 (見284號偵卷第167頁、原審卷第126頁);衡諸當初上訴 人係因巫鈞鏞之介紹始甘冒海外投資風險而投資系爭款項, 並將系爭款項匯入巫鈞鏞指定之親人帳戶,嗣經多時催索無 著,為處理投資爭議,而要求介紹人巫鈞鏞並同系爭土地合 約書簽約人○○○立據以示擔保返還系爭款項之事,亦與一般 交易常情無違,要難摭拾其緣由說明之片段而不問巫鈞鏞之 簽約當事人之地位,即遽認其毋庸負擔系爭協議書之契約責 任。是通觀系爭協議書之契約全文,斟酌前揭立約當時及過 去雙方交易往來之事實、投資爭議處理之交易習慣等情,應 認巫鈞鏞、○○○均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共同對上訴人負 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巫鈞鏞辯稱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 伊不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3.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 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 情形有別。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 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 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 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巫鈞鏞、○○○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共同對上訴人負返還系 爭款項之義務,已如前述,而系爭協議書約定「○○公司土地 100多公頃..土地也正在談買賣之中,等賣掉後...」等語, ○○公司土地於斯時正洽談買賣之中,於何時出售係屬不確定 之事實,故返還系爭款項係以土地出售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以土地出售事實之發生或其發生 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又查,○○公司已將其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有土地出售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 3至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1頁),○○○ 並於284號偵案中結證稱:..因為○○公司伊佔最多比例,所 以出售土地的錢會進伊的帳戶等語,其辯護人即本件訴訟代 理人亦於該案陳稱:上訴人出資買到12公頃的土地,○○公司 的4位股東有買110公頃,這一次賣的是110公頃及12公頃一 起賣等語(見284號偵卷第167頁,原審卷第126頁),被上 訴人復於本院自承:出售○○公司土地部分既然已經簽約、已 經交付定金,該買賣就算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 足認系爭協議書約定待○○公司土地「賣掉後」交付系爭款項 之預期不確定事實已發生,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行使返 還系爭款項權利之清償期業已屆至。
(2)被上訴人雖辯稱○○○僅收到土地買賣定金美金10萬元,買方 所交付之土地買賣價金支票均跳票,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實際並未收到買賣價金,自無從代為轉交等語;惟查,買 方○○交付給○○○之支票2張合計美金1,398,100元均未兌現,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6.),並有該等支票 影本可稽(見北院卷第27頁),然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 「...○○公司土地100多公頃,...,土地也正在談買賣之中 ,等賣掉後,美金126,000元委託見證人○○○女士轉交給上訴 人」等語,僅約定於「賣掉後」委由○○○轉交系爭款項予上 訴人之交付方式,並「無」待買方付訖或賣方收訖全部買賣 價金後,始從中交付系爭款項之清償期約定;況被上訴人自 認○○○已收取土地買賣定金10萬元美金,該10萬元美金是幫 被上訴人2人取得的,至之後如何分配由被上訴人2人協商等 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證人○○○、○○○亦各證稱有收 到○○支付10萬元美金定金,被上訴人部分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至142頁),○○○於284號偵案亦證稱:進入伊帳戶 的錢只有巫鈞鏞跟伊部分的錢等語(見284號卷第167頁,原 審卷第126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收受部分價金,就其餘款 項部分,○○○雖於284號偵案中證稱有於○○○委請律師進行訴 訟等語(見284號偵卷第166至167頁,原審卷第125至126頁 ),然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說明後續訴訟情形(見本院卷 第148至149頁),被上訴人僅表示雖起訴求償,但能否要到 錢、有無資產可供追償仍在未定之天,最後可能求償無門之 高風險云云(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要難執此為退還系爭 款項清償期限之依據。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 待實際取得全部土地買賣價金後,始從中交還系爭款項云云



,亦非有據。至上訴人聲請調查○○○、○○○帳戶資料證明巫鈞 鏞有無收受10萬元美金乙節,則因被上訴人就該土地買賣價 金收訖與否,並非返還系爭款項之清償期,業如前述,是認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巫鈞鏞、○○○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共同對上訴人負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且返還系爭款項 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已如前述,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巫鈞鏞 、○○○就系爭款項之分擔比例為何,是巫鈞鏞、○○○間對於上 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給付責任,核屬共同給付關係,應由巫 鈞鏞、○○○平均分擔之,上訴人主張應由巫鈞鏞負擔全部給 付責任,洵非有據。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巫鈞鏞給付 2,087,883元【計算式:4,175,766(美金126,000元×匯率33 .141)÷2=2,087,883,兩造同意換算為新臺幣給付,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2.】,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三)上訴人對○○○請求部分:
  經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巫鈞鏞及上訴 人等3人,已如前(二)、2.段所述,依系爭協議書記載:「. ..土地也正在談買賣之中,等賣掉後,美金126,000元委託 見證人○○○女士轉交給上訴人。...」等語,○○○僅於見證人 「○○○」字句右側簽名(見北院卷第25頁),並未於「特立 此據」下方處簽名,亦未列名於文首之當事人欄,可見○○○ 僅係系爭協議書中所載受託轉交系爭款項之人,並非系爭協 議書之締約當事人,○○○僅係見證人並同意受託轉交系爭款 項予上訴人之支付方式,僅就此為承諾,並非依系爭協議書 對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人,而○○○、巫鈞鏞迄未 轉交系爭款項予○○○,○○○自不負轉交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義 務。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不真正連帶給付系爭款 項,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巫鈞鏞給 付上訴人2,087,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11年3月2 日(見原審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2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 、巫鈞鏞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巫鈞鏞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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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