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257號
TCHV,112,上,257,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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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李語縈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寶軒律師
蔡韋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哲瑋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及自 民國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1月12日離婚 。被上訴人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發生侵害配偶權情 事,遂於110年6月13日與伊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分稱 附表一不動產、系爭乙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 於同年8月15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未按期履行,應 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被上訴人直至 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辦理如附表一之㈠、㈡所示不動產(前 者下稱系爭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迄未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即系爭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系 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約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將系爭乙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㈡被上訴人給付伊1,000萬元及加給 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000萬元本息)(下合稱系爭聲明)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是因上訴人以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下 稱張童)帶離家為要脅,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張



童名下,而受脅迫、詐欺,及基於當事人資格之錯誤,簽立 系爭協議書。然伊將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所有後,上訴人竟將其中部分房地出售以清償債務,伊業已 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408條規定,向上訴人撤銷系爭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移轉系爭乙房地 所有權及給付違約金。縱認系爭協議書仍有效,上訴人請求 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判決如系爭聲明內容所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8、11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11年1月12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張 童(000年出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原 審卷第25頁)。
 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0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並 於同年8月15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以彌補被上訴 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發生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情事,對 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原審補字卷第17頁)。 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10年8月15日 前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除仍應履行上開義 務外,並應賠償上訴人1,000萬元違約金(原審補字卷第18 頁)。
⒋被上訴人並未於110年8月15日前依約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宜,惟附表一之不動產於同年月31日前已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43頁)。 ⒌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以桃園○○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下稱 0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撤銷所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至遲於同年月29日前已收受(原審卷第69至71頁) 。
⒍被上訴人之母親李○○前以系爭甲房地乃其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且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 代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甲房地所有權予李○○,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1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錯誤、受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 書,並於111年4月22日以000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乙房 地部分之贈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 贈與,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得撤銷,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系爭乙房地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 000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以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為由 ,請求酌減,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抗辯係因錯誤、受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並撤銷其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資格之錯誤,係指對於相對人之年齡、性別、學 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格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 。民法上所謂詐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 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 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⒉上訴人抗辯係受被上訴人以帶走張童等語脅迫,始簽立系爭 協議書,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係遭脅迫 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所辯為可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 張童所有,致其信以為真,基於當事人資格錯誤,及受被上 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000年0月間之LINE訊息為證(見原審 卷第67頁),惟系爭協議書已明白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當無可能誤認 系爭不動產係要移轉登記為張童所有;況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抑或張童,並無涉當事人資格之誤認,是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因契約相對人資格有錯誤,其得撤銷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殊屬無據。至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以 LINE傳送:「這些都是要給○○的,但你現在做的都是為了妳 自己,並沒有為了○○」訊息後,回傳:「我說要給○○的就是



一定會給○」等語,然兩造互傳訊息之時間係在系爭協議書 訂立後之000年0月間,內容乃在爭執上訴人能否出賣依系爭 協議書取得之不動產,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 書時,係以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會立即將之全數移轉登記為張 童所有,誘使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故被上訴人抗辯係 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據以撤銷系爭協議書,亦屬無據 。
㈡系爭協議書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被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乙房地部分之贈與: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 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408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將系爭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22日以000號存證信函向上 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書,並經上訴人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⒋、⒌)。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乃被上 訴人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 定,不得撤銷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前言已載明:「緣因 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於婚姻當中多次發生侵害配偶權 情事,今甲方為彌補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所受之傷害, 願以以下協議作為雙方和解之條件,乙方於甲方履行下方條 件後願意對過去所發生之情事不再追究」等語;兩造復均陳 明被上訴人贈與系系爭不動產是要做為婚姻之確保,讓婚姻 可以繼續維持等情(見本院卷第160頁),顯見被上訴人係 出於為讓上訴人原諒其前曾有之侵害上訴人配偶權行為,以 繼續維繫婚姻之動機,始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其性質 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 任意撤銷就尚未履行之系爭乙房地部分之贈與契約。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撤銷系爭乙 房地部分之贈與,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移轉系爭乙房地所有權:  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乙房地之贈與部分,既經被 上訴人合法撤銷,此部分約定應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自無 從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乙房地所有權,應 堪認定。 
㈣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又 違約金金額則以3萬元為適當: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0條第2 項但書規定所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 之違約金,為債務人因遲延給付所應支付。依同條項前段規 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故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此項違約金即與民法第23 1條第1項所定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相當(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若未能於民國110年8月15日 以前完成過戶,除仍負有上述之過戶責任外,更應賠償乙方 違約金一千萬元」(見原審補字卷第18頁),並未約定該條 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上開違 約金之約定,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上訴人抗辯上開 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並無可採。
 ⒊查系爭協議書其中系爭乙房地部分之贈與,既因被上訴人合 法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則上訴人當無從再依系爭協議書第 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遲延履行移轉系爭乙房地所有權 部分,給付違約金。惟就系爭協議書關於附表一不動產之贈 與部分,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10年8月15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同年月31日前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且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 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可證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不 動產確有遲延給付情事無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期 完成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 約定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⒋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其遲延履行附表一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云云,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主張其受有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之損害 等情。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10年8月23日, 有起訴狀上所蓋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見原審補字卷第



11頁),斯時上訴人尚未完成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支出相關訴訟成本 等情,應屬實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因其給付遲延而 受有損害,自無可採。惟衡酌系爭不動產,分別依起訴時之 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參原審補字卷第19至33頁、 第51、5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計算之價值 ,應如附表三所示,共計776萬8,026元。其中被上訴人已贈 與移轉附表一不動產(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0 分之1、編號3至12部分)之價值已高達6,197,442元【計算 式:7,768,026-(114,420×129)-94,450=6,197,441.9,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不動產延遲辦理時間 僅約半個月左右;且上訴人於繳納裁判費前,即因被上訴人 已完成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10年9月17日撤 回此部分訴訟(見原審補字卷第63頁),實際上並未就附表 一不動產支出裁判費;其後就系爭乙房地及違約金之請求, 始於110年12月12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有卷附委任 狀可佐(見原審卷第49頁)。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履行 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所支出之訴訟成本應屬 有限,其因此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情,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書第4條約定,請求給付1,000萬元違約金,應有過高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元,較為允當。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萬元,及自110年9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原審補字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勝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上訴人其餘違約金之請求,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乃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表一:
㈠系爭甲房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段 000-0  129.00 10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合計 2 0000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2層:84.48 合計:84.48 2分之1 桃園市○○區○○路000○0號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段 00 1378.79 60分之1 2 000 3228.60 16分之4 3 000 3783.49 60分之1 4 000 970.67 60分之1 5 000 830.87 60分之1 6 000 747.96 120分之1 7 000 793.58 60分之1 8 000 492.16 60分之1 9 000 3768.03 120分之1
附表二:系爭乙房地
㈠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段  000-0  129.00 10分之1 ㈡房屋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合計 1 0000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1層:64.71 騎樓:19.78 合計:84.49 2分之1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地號/ 建物門牌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元/㎡)/建物課稅現值(元) 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建物價值(課稅現值×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9 11萬4,429 元 1/10 147萬6,134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84.49 18萬8,900元 1/2 9萬4,450元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84.48 13萬9,800元 1/2 6萬9,900元 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378.79 4,600元 1/60  10萬5,707元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28.6 4,600元 4/16 371萬2,890元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83.49 4,600元 1/60 29萬0,068元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70.67 4,600元 1/60 7萬4,418元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30.87 1萬4,200元 1/60 19萬6,639元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47.96 4,600元 1/120 2萬8,672元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93.58 4,600元 1/60 6萬0,841元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2.16 4,600元 1/60 3萬7,732元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68.03 4,600元 1/120 14萬4,441元 合計 土地760萬3,676元+建物16萬4,350元=776萬8,0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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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