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蔡國勇
洪國禎
被 上訴人 何天瀚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蔡國勇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 上訴人同一行為為主張(詳後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1 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為蔡國勇供擔保後,得 在1,5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其財產,復對蔡國勇訴請賠償( 下稱本案請求),經法院裁判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明知對蔡 國勇本案請求顯無理由,卻以矇騙方式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 ,又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查封 蔡國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致蔡國勇 受有492萬2,003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 6條規定第2項撤銷假處分,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蔡國勇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爰就其中160萬元為主張(其中20萬 元係於本院追加)。又蔡國勇已將上開債權其中33萬元讓與 給上訴人洪國禎,洪國禎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並無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蔡 國勇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蔡國 勇140萬元、洪國禎3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蔡國
勇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236頁):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規定,另以被上 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而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洪國禎並本於債權讓與之關係,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㈡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其主張所受損害為492萬2,003元,有 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六、本院的判斷:
㈠被上訴人對蔡國勇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 准被上訴人以500萬元為蔡國勇供擔保後,得在1,500萬元範 圍內對蔡國勇之財產為假扣押確定。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假扣 押裁定對蔡國勇實行假扣押執行,致蔡國勇所有系爭財產遭 查封。蔡國勇於106年1月11日以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 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為由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 法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經蔡國勇聲明 異議後,原法院仍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異議 。嗣蔡國勇於110年8月11日以被上訴人所提本案請求敗訴確 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162號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業據兩造協議 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自堪信為事實 。
㈡本件不受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爭點效拘束: ⒈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是以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 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 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看法同此)。 ⒉經查,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經原法院駁回,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雖主 張本院前開判決有爭點效云云,然依該判決理由所載係認 定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蔡國勇對之聲請假處分有何故意或過 失,且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與蔡國勇聲請假 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遂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顯與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進而假扣押蔡國勇之財產分屬二 事,要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實無可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 由:
⒈被上訴人前於103年6月6日以其與他人共同出售土地給訴外 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詎蔡國勇竟 對上開土地聲請假處分,致南山人壽解除契約,並得依約 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因蔡國勇提出之擔保低於被上訴 人應負之賠償,且蔡國勇經原法院限期起訴後,原法院闡 明蔡國勇行使買回權與法律要件不符,蔡國勇得知請求恐 因無理由而遭駁回,其聽聞蔡國勇將有價值之財產搬移隱 匿,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 請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於同年6月16日持系爭假扣押 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對蔡國勇之系爭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業 經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及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94 號卷確認無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南山人壽於103 年4月10日業已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於前案請求訴訟期 間自認上情等語,與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持理 由並無矛盾,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矇騙方式取得系爭假 扣押裁定。
⒉被上訴人所提本案請求之訴訟固經敗訴確定,惟民事訴訟 敗訴原因多端,如因主張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 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是尚不得逕憑訴 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被上訴人既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 押裁定准予假扣押蔡國勇之財產,尚難謂其無合理確信或 正當理由。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明知本案請求為無理由 ,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蔡國勇權利,難謂有據。 ㈣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 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蓋假 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 判決見解同此)。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本案 請求敗訴,即謂其有何故意以背於公序良俗,根據前述說明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亦屬無憑 。
㈤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 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 ,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 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 第5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對蔡國勇 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而非假處分,顯無民事訴訟法第53 6條第2項規定適用,被上訴人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其 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遑論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為蔡國 勇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辨明假扣押及假處分兩者之差異 ,泛稱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蔡國勇140萬 元、洪國禎3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蔡國勇另於 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 2 三信商業銀行之存款00萬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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