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莊秀玉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孫全平律師
被上訴人 林艶慧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88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2,62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16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 於計算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 1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依民事訴訟施行法 第19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 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 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 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 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再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 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 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騰空返還予 上訴人,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 4,132元本息,及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遷出並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05元。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屬 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參以與系爭房屋條件 相近之同棟大樓00樓之0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於107年9月11日 之實價登錄價格為每坪141,484元,每平方公尺約42,799元( 見本院卷二第79頁),該價格係以房地登錄交易總價除以建 物移轉面積方式計算而得,據此估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 於110年4月8日起訴時之可能交易價格約為5,635,772元 【 計算式:42,799元/㎡×系爭房屋移轉面積131.68/㎡(含主建 物99.46/㎡、店房、避難室、停車空間32.22/㎡=131.68/㎡, 見原審卷第146-147頁)=5,635,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系爭房屋於110年之課稅現值為318,100元(見原 審中簡卷第99頁、本院卷第59頁),所坐落基地依110年之 公告現值計算,為947,755元【計算式:82,354元×673㎡×171 0/100000=947,755元(見原審中簡卷第31頁)】,系爭房屋 占房地總價比例約為25.13%【計算式:318,100元 ÷(318,1 00元 +947,755元)=0.2513,小數點後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416,270元 (計算式:5,635,772元×25.13%=1,416,27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16,270元 。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將原審起訴請求改列為先位之訴,並追 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66,863元本息 ,依前揭說明,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備位 訴訟標的金額4,466,863元為本訴訴訟標的價額。 ㈢另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反訴訴訟標 的價額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於110年7月1日之交易價格 核定為5,635,772元(計算方式同前)。 ㈣基上,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16,2 70,應徵一審裁判費15,058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6,170元 (見原審中簡卷第97頁),尚應補繳8,888元。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635,77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6,83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13,672元(見原審卷 一第119頁),尚應補繳43,164元。原審為上訴人本、反訴 均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本訴部分 追加備位之訴,其上訴利益為本訴訴訟標的價額4,466,863 元加計反訴訴訟標的價額5,635,772元,共10,102,63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45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28,824元 (見本院卷一第91頁),尚應補繳122,62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兩造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兩 造之起訴及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