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訴人 曾張廖玉嫆
劉張廖玉釵
張廖玉琴
張廖麗美
張廖雪美
陳寶元
顏秀卿
陳孟狄
陳世峰
王亞鈴
陳怡如
陳怡青
上十二人
共同送達
代收人 黃華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廖萬渟等間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 訴,而上訴人於二審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如附表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653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 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當事人 二審上訴先位聲明 二審追加備位聲明 1 曾張廖玉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4萬2857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1200萬1元予上訴人曾張廖玉嫆以次12人及其他張廖富怣繼承人等全體公同共有人,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劉張廖玉釵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4萬2857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張廖玉琴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4萬2857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張廖麗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2萬8571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張廖雪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2萬8571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陳寶元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0萬4762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顏秀卿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3萬4921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陳孟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3萬4921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陳世峰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3萬4921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 陳怡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3萬4921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 陳怡青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3萬4921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 王亞鈴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3萬4921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合計 1200萬1元 1200萬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