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林芬英
被上訴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姬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吳旻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第一審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57號),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
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更正如下:㈠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元為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萬元為 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 為游浩乙,嗣變更為林純姬,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57號卷第23-30頁),爰列林純姬 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4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後,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減縮原起訴聲明,更正為請求上訴人給付1,548萬元本 息,亦即撤回其中300萬元本金之請求,上訴人當庭陳明上 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應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上開訴 之撤回,依上開規定,即生撤回之效力,上開撤回部分,即 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贅敘,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73年9月1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受 僱於伊公司,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擔任花壇業務管理課課長 ,於105年7月1日起擔任彰化業務管理課課長,負責所轄地 區之人事、總務、行政、及車輛之訂、交、帳款審核工作, 並可代理該課助理人員在伊公司電腦系統登載入金資料。伊 轄區之汽車銷售業務人員於收受客戶所交付用以給付車款之 支票後,均交付予上訴人存入伊公司帳戶,並於伊公司電腦 系統登載入金資料,或指示業務管理課助理人員辦理存款、 入金。上訴人自103年間起,竟將伊公司業務人員交付之車 款支票存入自身開設在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兌現票款,將伊公司車款侵 占入己,事後再從系爭帳戶轉帳至伊公司帳戶,並以後面客 戶所提供之車款填補前面客戶之應收帳款。惟伊公司自109 年起政策改變,不再銷售既有車款,上訴人知其過去以後車 車款抵充前車應收帳款之模式(下稱系爭抵充模式)會出現 破綻,其一方面繼續向附表「甲欄」所示客戶收取支票,直 接存入公司帳戶,連同客戶以轉帳方式匯入公司帳戶之款項 ,均以前述模式抵充前車其他客戶之應收帳款(存入公司帳 戶之支票、客戶匯款均如附表「甲欄」所示,抵充他車應收 帳款情形則如附表「乙欄」所示),並製作不實之入金資料 。另一方面其因預期未來沒有後車資金可以繼續填補「甲欄 」客戶之應收帳款,遂於109年5月11日至13日間,在沒有實 際款項入帳之情形下,製作附表「丙欄」所示之虛擬入金資 料,以掩飾客戶已經支付車款而遭其挪用、侵占之事實。嗣 因伊公司發現有資金異常狀況,派員清查,並依附表所示之 虛擬金流進行會算(加總虛擬金額,再扣除已入公司帳戶而 尚未抵充車款之金額),始知上訴人侵占、挪用而尚未填補 之款項共計1,848萬元。扣除訴外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產險公司)因上訴人上開侵占行為所理賠之誠實 信用保險理賠金300萬元,伊受有損害1,548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4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車輛銷售員及車系主任會交付車款支票、電匯 單及現金存款條給業務助理辦交車,但車款支票含有車體打 造、車子保險、領牌費、溢收款等等,金額超出應收車款, 伊為配合公司要求應收帳款需當月完帳,會先以系爭帳戶代 收支票,並於代收後自行編碼如附表「丙欄」之虛擬帳號輸
入電腦,先作完帳,而後待票款兌現後,伊再以轉帳方式或 現金提領方式回存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另車系主任拿客戶 甲之支票要求伊帳沖乙客戶先完帳,也是造成不實入金之原 因之一。但無論如何伊都會將款項回補、回沖給被上訴人公 司,伊並無侵占故意。經整理系爭帳戶之對帳資料後,伊未 回補之款項僅有283萬9250元,且已由○○產險公司理賠300萬 元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被 上訴人減縮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73年9月1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受僱 於伊公司,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擔任花壇業務管理課課長, 於105年7月1日起擔任彰化業務管理課課長,負責所轄地區 之人事、總務、行政、及車輛之訂、交、帳款審核工作,並 可代理該課助理人員在伊公司電腦系統登載入金資料。伊轄 區之汽車銷售業務人員於收受客戶所交付用以給付車款之支 票後,均交付予上訴人存入伊公司帳戶,並於伊公司電腦系 統登載入金資料,或指示業務管理課助理人員辦理存款、入 金。上訴人自103年間起,有將伊公司業務人員交付之車款 支票存入系爭帳戶,並兌現票款,事後再從系爭帳戶轉帳至 伊公司帳戶,並以後面客戶所提供之車款填補前面客戶之應 收帳款。伊公司自109年起政策改變,不再銷售既有車款, 上訴人收取如附表「甲欄」所示客戶之支票後,均以前述模 式抵充前車其他客戶之應收帳款(存入公司帳戶之支票、客 戶匯款均如附表「甲欄」所示,抵充他車應收帳款情形則如 附表「乙欄」所示),並製作不實之入金資料。上訴人並於 109年5月11日至13日間,在沒有實際款項入帳之情形下,製 作附表「丙欄」所示之虛擬入金資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錄音譯文、入金明 細表、上訴人書立之自白書、票據狀態查詢、核對約定書/ 發票/入金查詢資料暨支票、支票信用照會參考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刑事判決、訂車契約書、存款憑條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3、55-64、275-359、371、37 3、379、389-397、417-421頁,卷二第175-422頁),復經 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歷審案卷核閱無訛 ,堪先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抵充模式及製作如附表「丙欄」 虛擬入金資料,侵占、挪用而尚未填補之款項共計1,848萬 元,伊受有損害等語。上訴人雖承認其有以系爭抵充模式之
情形,亦有製作如附表「丙欄」虛擬入金資料,且尚有283 萬9250元未能回補給公司等事實,但否認有侵占之故意,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以系爭抵充模式及製作如附表「丙 欄」虛擬入金資料,侵占、挪用而尚未填補之款項共計1,84 8萬元等語,業經被上訴人公司員林廠業務管理助理顧雅沛 、花壇營業所業務代表林豐揚、埔心所業務主任林中平、中 彰投部區會計廖隆興、稽核人員賴佑信、業務管理部一課課 長陳政宏於系爭刑案偵訊時結證綦詳(參系爭刑案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93號,下稱第93號交查卷, 卷一第217-224頁),及經車款支票發票人陳樹成、王柏綠 、陳淑靜、許吉能、郭恩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參第93 號交查卷卷二第23-27頁),且有證人江○○之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參(參第93號交查卷卷二第65-67頁)。關於支票存入 上訴人系爭帳戶之情形,則有系爭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17號偵查卷第51-230 頁)、代收支票交易明細(參第93號交查卷卷一第87、88頁) 可資參佐。此外,另有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支 票正反面影本、裕益公司電腦系統入金明細表、車輛款項回 收日期與金額確認表、訂車契約書、業務聯絡單、支票影本 、電腦系統「核對約定書/發票/入金」資料在卷可稽(參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04號偵查卷第43-227頁 )。
(二)上訴人雖一再爭執其尚未回補之金額僅有283萬9250元等語 ,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3-135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1,848萬元中超過283萬 9250元部分,其已回補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即清償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帳單聯、存款憑 條、匯款單等件,供其核對,經被上訴人提出如本院卷二第 175-418、421、422頁之訂車契約書、帳單聯、存款憑條等 件後,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書證即是其對帳 所需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26、457頁),訂車契約書第三聯 是帳單聯,帳單聯打星星部分,若記載「尚欠車款0 元」, 表示該筆已經完帳,表示我已經將款項存入公司。打勾勾部 分,都是我入金存入公司帳戶,公司存摺應該會顯現存入的 明細記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6頁),但被上訴人否認公 司帳戶有收到上訴人存入之款項,且經詳細核對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上開書證,除由上訴人自行手寫之記載外,並無任何 證據可證上訴人有就系爭1,848萬元回補存入被上訴人帳戶
之事實。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徒憑上訴 人上開單方面手寫之紀錄,無法遽認上訴人已有回補系爭1, 848萬元之事實。
(三)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告業務侵占系爭1,848萬元後,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業務侵占犯行屬實 ,並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 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有系爭刑案歷審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23 、55-64、417-421頁)。而上開歷審判決所認侵占金額亦為 1,848萬元,此與本院調查結果吻合。
(四)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抵充模式及製作如附表「 丙欄」虛擬入金資料,侵占、挪用而尚未填補之款項共計1, 848萬元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上訴人否認有侵占故 意,復爭執未回補金額僅283萬9250元云云,均不可採。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 占系爭1,848萬元,致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 被上訴人業已自訴外人○○產險公司受領上訴人上開侵占行為 之誠實信用保險理賠金30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161頁),堪信實在 。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系爭1,848萬元,經扣除○ ○產險公司理賠之300萬元後,伊尚受有損害1,548萬元,確 屬有據,洵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1,54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縮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8月18日(見原審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卷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茲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 縮原起訴聲明,爰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第二項所 命得、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部分,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括弧所示 ,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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