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258號
TCHV,111,重上,258,2023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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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廖元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5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具狀表明對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倘係對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者,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30,256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預納裁判費, 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 裁判費(如係對於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16,073,4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30,256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予以補正,如未 依限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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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