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使用塔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157號
TCHV,111,重上,157,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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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許榮唐(原名:許明環,民國108年4月15日改名)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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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翁嘉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澐樺律師
蕭錦鍾律師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何永福律師
被 上訴人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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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朱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使用塔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紀彜,嗣變更為邵明斌,其並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3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25條 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禁止、妨礙或其他方式阻 止上訴人進入坐落南投縣○○○○○○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 :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應容忍



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內如附表編號1至500所示之500個塔位 (見原審卷一第11至17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就請求之標的減縮為系爭建 物內如附表編號1至497所示之497個塔位(下合稱系爭塔位 ;見本院卷三第11至19頁、第141至151頁),核屬減縮起訴 聲明,則附表編號498至500之塔位部分,已告確定。另上訴 人於本院主張請求權基礎變更、追加為: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第1項、第423條規定;並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 塔位對被上訴人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第147至148頁,本院卷○第267頁、第329頁、第392至393頁 ,本院卷三第11至19頁、第23頁、第215至217頁、第259至2 60頁)。上開訴之追加,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 於同一標的即系爭塔位所衍生之糾紛,○者間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 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追加確認之訴部分,另參下述 貳、四、㈠)。至於原請求權部分,由適用民法第425條更正 為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另 系爭塔位部分,由依原起訴狀附件所列○○○○○○○○號碼,特 定為如附表所示,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相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三、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主張:○○○公司於104、105年間,有授權 伊於塔位權狀上加印具體位置,及將系爭建物2、3樓特定區 域交付予伊占有,伊有派人在系爭建物内販售塔位予第三人 ,可見伊就系爭塔位具有永久使用權等語,並以證人○○二、 ○○二、○○○之證詞為據。經被上訴人表示此為上訴人於第二 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惟上訴人已釋明係對原審主張 「這些權狀當時都有經過○○○公司、○○○公司派駐人員為登錄 手續」等情之補充,並提出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為據(見原審 卷○第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 形相符,應准許於第二審程序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及其內全部塔位原為訴外人○○○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訴外人○○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經公司)為擔保其對伊所負借款 債務,於100年4月4日與伊簽立上證1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 第209頁,下稱上證1協議書),將○○○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 中12,000個塔位(下合稱系爭12,000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質押予伊。嗣○○○公司將系爭建物及其內全部塔位出售予訴 外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於100年11月21 日簽立上證3之「買賣契約有效塔位數量及序號確認書」(



見本院卷一第219至001頁,下稱上證3確認書)。上證3確認 書第4條第㈣項、第9條約定,○○○公司所移交之塔位包含系爭 12,000個塔位中之8,000個塔位(下合稱系爭8,000個塔位) ;○○○公司在新臺幣(下同)4億元金額内,擔保上訴人對系 爭8,000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伊已於102年底向○○○公司行 使權利質權,而取得系爭8,000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以抵 償○○建經公司積欠伊之債務。○○○公司並授權伊於系爭12,00 0個塔位權狀中之8,000個權狀加印塔位具體位置,並將系爭 8,000個塔位交付予伊占有,其中附表編號1至497之權狀( 下合稱系爭權狀)所示塔位即為系爭塔位。嗣被上訴人因拍 賣而取得系爭建物及其內塔位之所有權,其明知或可得而知 系爭塔位已由伊完成選位並占有,而應繼受系爭塔位之法律 關係,卻禁止並防礙伊使用系爭塔位。爰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第1項、第4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禁止、妨礙 並應容忍伊使用系爭塔位;及確認伊就系爭塔位對被上訴人 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就原起訴部分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禁止、妨礙並應 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塔位。另追加之訴聲明:確認上訴人就 系爭塔位對被上訴人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3月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其内之塔位則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系爭 權狀之持有人、購買日期等欄位皆為空白。上證3確認書附 件所載之權狀編號與系爭權狀編號不同。○○○公司另將系爭8 ,000個塔位之權狀交由訴外人○○○律師保管,並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執行分署)予以扣押,系爭塔 位並非上證3確認書第4條第㈣項所稱質押予上訴人之8,000個 塔位。上證3確認書第9條亦載明上訴人持有之系爭12,000個 塔位權狀,因未編列於移交清冊中而視為無效。上訴人於第 二審始主張其經○○○公司授權在系爭權狀上加印塔位位置, 乃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號請求給付塔 位事件中,自認系爭權狀均未經選位特定,且上訴人未占有 系爭塔位,不符民法第425條第1項「承租人占有中」之要件 。上訴人自認曾於108年10月25日將系爭塔位權利轉讓予訴 外人周文成,嗣已與周文成解除契約,而再度自周文成處取 得系爭塔位之權利,則上訴人非由○○建經公司取得系爭塔位 權利,亦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出租人交付」之要件不符。 伊不受上訴人與○○○公司間之債權關係所拘束等語置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435至441頁,本院卷三第260至26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南投縣○○○○○○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 ○○○路00巷000號之○○○福座,即系爭建物)及其內靈骨塔位 原為○○○公司所有。
⒉○○建經公司前向上訴人借貸29,820,230元,並於100年4月4日 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建經公司提供○○○公司所有系爭建 物中12,000個塔位(權狀編號:00-KDS-0000000號至00-KDS -0000000號)之永久使用權予上訴人,作為○○建經公司債務 之設質擔保品,並簽訂上證1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約定倘該借款債務未獲清償,上訴人即得以「每1個塔位1 萬元」之價值核算,取得前揭質押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以抵償 ○○建經公司積欠之債務。
⒊○○○公司與○○○公司於100年10月15日簽立上證2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7頁)、100年11月21日 簽訂上證3及被上證8之「買賣契約有效塔位數量及序號確認 書」(即上證3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219至001頁、本院卷○ 第45至49頁),合意以7億元出售並移交系爭建物及其內○樓 、三樓共計31,508個塔位永久使用權予○○○公司。 ⒋上證3確認書起首記載:「立書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二 、信託人○○○(以下簡稱甲方)與○○○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乙方),今承雙方於100年10月日,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 約定事項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數量,核對後第一次列冊確 認,經○○○律師見證後,點交與乙方,雙方合意如下…」第2 條約定:「未列入本次移交清冊或將來在未經甲、乙雙方同 意,律師見證下增加或替換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均為 無效之權狀。」第3條約定:「雙方共同清查現況已晉塔、 已出售、未施作塔位其中尚有眾多等待釐清細節,未免將來 滋來糾紛,今雙方同意暫時以33,746塔位為【○○○福座】○樓 及三樓之最大容量數,作為雙方移交數之總管制數量。扣除 已經晉塔及已經標註『售出』塔位合計2,238位後,所剩餘之3 1,508塔位為列入本次移交清冊之總數。及至於原經營之周 俊成日後如有現況未標記但卻主張『售出』之情事,導致塔位 可用總數減少時,則減少之責由甲方吸收。甲方須提供手中 持有之有效塔位抵償。乙方同意甲方就已施作之雙人塔位( 單一權狀)部分,著手施做成為單人塔位(調整為雙權狀) ,所增加之塔位數乙方亦同意與以接受列入收受序號清單中 。工程所需規劃及費用又甲方自行負擔。」
⒌上證3確認書第4條約定:「剩餘之31,508塔位為列入本次移



交清冊編號明細…㈣許明環先生質押擔保預計之8,000塔位( 如附件項次四)。實際質押擔保之塔位數量待甲方許明環 先生對帳後確認。…」附件即為本院卷○第51頁,其項次四記 載:「100-KDS-00000起至00000止,6,000張、100-KDS-000 00起至00000止,2,000張,許明環擔保」。 ⒍上證3確認書第9條約定:「甲方許明環先生之債務切確金 額,應由甲方自行與許明環釐清數額後,提供乙方切確資料 佐證,至於許明環先生手中持有之12,000單位『○○○福座塔位 永久使用權狀』因係未編列於移交清冊中,自然視為無效。 但因解除假扣押之需要,乙方允諾許明環先生在新台幣肆億 元金額內,乙方將予以擔保,因而質押擔保預估之8,000塔 位得交由○○○律師暫行保管,待甲方許明環先生釐清債額 後,三方在行協議處理『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處置。」 ⒎彰化執行分署於105年2月17日拍賣,由被上訴人於同日應買 拍定,並於105年3月2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彰化執 行分署亦於105年3月2日以彰執丙103年房稅執專字第9號函 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建物假扣押查封登記及塗 銷抵押權登記,並准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 卷一第389至391頁)。
⒏彰化執行分署104年7月28日執行筆錄記載:「○○○公司現場經 理○○○陳明:1、2、3樓塔位、蓮位的使用權各有所屬,4樓 以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 ⒐彰化執行分署104年9月21日、104年10月00日、104年11月19 日、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1月20日拍賣公告(見本院卷一 第339至361頁,上證7-2),於函文附表附記欄第6點均有記 載:「…又00建號1、2、3樓層已建置之塔位、蓮位永久使用 權,經義務人(即○○○公司)及其前手○○○公司多次相繼出售 、轉讓,受讓人亦有再轉讓之情形,經詢○○○公司現場經理 亦稱1、2、3樓層已建置之塔位、蓮位使用權各有所屬。經 命陳報占有使用狀況,縱管理經營之○○○公司、義務人○○○公 司亦無法釐清實際之占有使用情形,據上陳:義務人目前所 有於1、2、3樓層之空間塔位、蓮位永久使用權之數量,本 分署無法確認,請投標人自行查明併評估利害關係。…1、2 、3樓層已建置之塔位、蓮位使用權,於拍定後均不點交」 。
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民事聲請點交不動產狀載明:「除0 0號建物之1、2、3樓層已建置塔位、蓮位使用權及00-0號建 物,註明於拍定後不點交外,…」(彰化執行分署於105年4 月14日收狀,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 ⒒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6月4日、103年7月2日、103年7月2



4日、103年8月13日、103年10月14日之通知(見本院卷一第 317至338頁,上證7-1),於函文附表之使用情形欄第三點 均有記載:「…然00建號建物內之塔位、蓮位永久使用權, 經○○○公司及其前手○○○公司多次出賣轉讓,受讓人亦有再轉 賣之情形,目前設置、出售、未出售之數量即便現場管理之 ○○○公司亦無法掌握清楚,數量有所出入,就實際數量應買 人請自行查證,數量如有增減,應買人、債權人、債務人等 均不能請求增減價金。又○○○公司就一至三樓塔位、蓮位轉 讓情形雖有具狀表明,然因數量繁多無法備載,欲承買者請 於拍賣前自行聲請閱卷查明,並應注意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 定。本件建物內之塔位、蓮位,因有委託經營管理、永久使 用等關係,拍定後亦不點交。」
⒓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塔位(即如附表編號1至497所示之塔位) ,均未據放置骨灰甕或神主牌之塔位。
⒔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與周文成簽訂「權利轉讓證明書」, 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內共計12,00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包 括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確認具備永久使用權 標的之系爭建物第3層樓之3,00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7號確定判 決確認永久使用權標的之系爭建物第2層樓之6,000個塔位永 久使用權、暨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第3層樓之其餘3,000個塔 位永久使用權】讓與周文成周文成並於108年12月20日以 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第13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 載明上開塔位永久使用權已經上訴人讓與周文成,後續應由 周文成行使上開塔位永久使用權(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7頁 );嗣周文成於111年12月27日簽署「塔位讓與權利返還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145頁,附件○),表示其依上開「權 利轉讓證明書」所受讓位於系爭建物內之12,000個○○○公司 塔位永久使用權,已返還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通知被上訴 人。
⒕上訴人於102年10月15日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署)對○○○公司負責人○○○及其子○○○提出刑事告訴,並 於告訴狀中記載:「㈡詎被告2人明知渠等並無償還債務之真 意,及○○○寶塔位12,000個塔位(使用權狀序號00-KDS-0000 000號至00-KDS-0000000號)所表彰之權利並無真實存在…㈢… 告訴人(即上訴人)欲依約處分出售塔位辦理進塔登記事宜 ,竟發覺上開塔位無一真實存在,使用權狀係屬虛假,始發 覺受騙上當。經告訴人於102年8月1日委請律師催告○○○公司 及現經營者○○○建設有限公司確認,經○○○建設有限公司於10 2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序號確認書(100年11月2



1日)第九條明白載明未列入移交清冊中,自然視為無效..』 等語,始確認使用權狀為偽造而受騙上當…」(見原審卷○第 127至129頁)。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一字第1 4號、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並於理由中 載明:「…被告○○○…辯稱:伊兒子○○○在○○建經公司擔任總經 理,○○建經公司的業務都是○○○在處理…借款及協議書的事是 ○○○在處理的」、「被告○○○固坦承先後持不動產所有權狀、 塔位權狀,向告訴人許明環(即上訴人)借貸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塔位權狀都是真的,伊等後 來將塔位移轉給○○○公司,但保留2、3樓的使用權利給告訴 人…不清楚為何○○○公司不讓告訴人進塔」、「被告○○○既為○ ○○公司董事長,其以該公司名義製作塔位權狀,係有權為 之,既非冒用他人名義為之,即無偽造可言」(見本院卷○ 第313至315頁)。
⒖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委請○○○律師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 號碼第706號存證信函予○○○公司及○○○公司,載明「據委託 人許明環先生來所委託稱:台端○○○及董事長○○○,以台端○○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南投市○○○寶塔位使用權狀計12 ,000個塔位(權狀序號00-KDS-0000000號至00-KDS-0000000 號)讓由本人(即上訴人,下同)承受…詎本人於近日前往 南投市○○○寶塔位確認使用權狀位置及進塔事宜,竟發覺全 數塔位位置已遭盜賣無一留存…」(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 )。○○○公司則於102年10月9日以○○郵局存證號碼第000號存 證信函回覆稱「…依照本公司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1月21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中有效塔位數量及序號確認 書第九條明白載明未列入移交清冊中,自然視為無效。台端 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糾葛如上所述(附件影本) 請自行與○○○協議,或訴請法律判決…」(見原審卷○第165頁 )。
⒗上訴人前就所持有之12,000張塔位權狀(權狀序號:00-KDS- 0000000號至00-KDS-0000000號),向○○○公司訴請給付其中 4,000張之塔位,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 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08頁)。 ⒘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97所示之塔位權狀(權 狀編號:00-KDS-0000000號至00-KDS-0000000號、00-KDS-0 000000號至00-KDS-0000000號、00-KDS-0000000號、00-KDS -0000000號至00-KDS-0000000號),與上訴人前於原審法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54號排除侵害事件中所提出與附表編號1至 497所示相同位置之塔位權狀,○者並不相符,已經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兩造同意依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28日調科貳字



第11003193330號「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 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原審卷○第37至81頁)為準。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塔位對被上訴人 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是否合法?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人,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權狀,是否為真正?
⑵系爭塔位是否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前即已經選位而特定?
⑶○○○公司是否有授權上訴人在○○○公司出具之空白塔位權狀上 自行加印具體塔位位置並對外販售?
⒊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人,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項、第4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禁止、妨礙,並 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塔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求為確認其就系爭塔位對被上訴人有永 久使用權存在,應為合法,且有確認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僅 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 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禁止、妨礙或 其他方式阻止上訴人進入系爭建物,並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 爭建物內如附表編號1至500所示之500個塔位(嗣於本院就 請求之標的減縮為系爭建物內如附表編號1至497所示之497 個塔位,即系爭塔位)。倘「上訴人就系爭塔位對被上訴人 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即為有理由,依 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其起訴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應 包括「上訴人就系爭塔位對被上訴人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等 部分,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塔位對 被上訴人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應有就第一審審判範圍內之 「上訴人就系爭塔位對被上訴人有永久使用權存在」部分予 以補充之意,不論其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法院為判決之基礎 事實,均應包括此部分之主張,以利紛爭一次解決,並貫徹 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 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為合法 。
 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底取得系爭8,000個塔位之永 久使用權,○○○公司已將系爭8,000個塔位交付予伊占有,嗣 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及其內塔位之所有權,而應 繼受系爭塔位之法律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 基於債權相對性,伊不受上訴人與○○○公司間之債權關係所 拘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5頁),則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塔 位對被上訴人有無永久使用權存在,兩造即有爭執,造成上 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確認利益(見本院卷一第 415至416頁,本院卷三第182至183頁),並無足取。 ㈡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縱有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然 伊就系爭建物中之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不因系爭建 物所有權之移轉而有變動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債權物權化之具有對抗第三人之 效力,至少須具備有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外觀公 示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靈骨塔塔位之交易型態不止一端,以單純買受塔位永久 使用權之交易型態而言,係一方支付對價,使用他方提供之 塔位以放置靈骨供後代子孫祭拜,他方並提供保管靈骨及其 他約定服務之契約。以他方有償提供塔位予一方使用之部分 觀之,具有租賃之性質,惟必塔位已特定並點交予買受人占 有,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始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是以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為債權之一種 ,除已選定塔位並點交占有而具有公示外觀,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外,僅於債權 相對人間具有效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則上訴人既主張其就系爭塔位具有可對抗第三人之永久使用 權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以其持有系爭塔位之權狀為由,主張其具有系爭塔 位之永久使用權。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97 所示之塔位權狀(權狀編號:00-KDS-0000000號至00-KDS-0 000000號、00-KDS-0000000號至00-KDS-0000000號、00-KDS



-0000000號、00-KDS-0000000號至00-KDS-0000000號),與 上訴人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號排除侵害事件中 所提出與附表編號1至497所示相同位置之塔位權狀,○者並 不相符,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同意依法務部調查局 110年5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003193330號「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⒘參照)。則同一塔位之○份不同權狀,究 以何者為真,已有可疑。況上訴人於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69號事件中,訴請○○○公司交付4,000個塔位(權狀編號 :00-KDS-0000000號至00-KDS-0000000號)永久使用權,且 於該案102年12月30日、102年12月2日書狀中均已自承持有 系爭12,000張「○○○福座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00-KD S-0000000號至00-KDS-0000000號)均未標示或特定具體之 納骨塔位位置,亦即自認全部均為「空白權狀」,並於該案 10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權狀正本供承審法官核閱, 有上開書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至24 5頁);參以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 提出2個版本之附件1即A1、A2、A3類資料,及附件2即B1、B 2、B3類資料等6張塔位權狀,其紙張、版紋、騎縫章、合約 專用章、墨色、防偽特徵、鋼印既均相同,係均由相同之紙 張印製而成:僅在「品名」、「位置」欄位等字後,以不同 影列機具印製而成,故鑑定結論認為:綜徵前述鑑驗發現, 送鑑之A1~A3、B1~B3類資料係使用具有安全防偽特徵之專用 紙張,經平版印刷印製相關圖文(含「○○○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等7枚印文及「○○○」等6式簽名)、內容 文字後,供○○○公司出售之用;○○○公司先後依權狀持有人承 購情形,於「品名」、「位置」欄位以電腦繕打「骨灰位個 人式」、「○○A廳○○○○○/○/○○○○」、「○○○○○/0/0/○0○」等字 後,以不同影列印機具印製輸出,並加工印製人工條碼及流 水編號作為出售權狀之唯一識別;最後,於A1~A3、B1~B3類 資料正、背面蓋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騎縫章」、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及「○○○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鋼印」,以資作為權狀有效性之證明,有 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可見上訴 人所提出之系爭權狀,於上開訴訟繫屬時尚未完成選位,權 狀上「品名」、「位置」欄位應係事後以電腦繕打,再以套 印而成。佐以證人○○○證稱:伊受○○○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啟瑞 之委任,於系爭建物現場管理該建物內之塔位;○○○有同意 上訴人在○○○公司核發的使用權狀上印製塔位具體位置,因 為○○○公司的○○二、○○○都有欠上訴人錢,所以上訴人有什麼



要求,○○二、○○○都會同意,上訴人要在權狀上印製塔位的 位置並出售塔位,他們當然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6至39 0頁)。顯見○○○公司權狀上之塔位位置應為上訴人事後自行 以電腦繕打後所套印,權狀本身並無法表徵特定位置之塔位 ,自難以上訴人持有空白權狀,即認有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 權。
 ⒊上訴人又以上證1協議書為據,主張:○○建經公司前持○○○公 司所有系爭建物中12,00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設定權利質權予 伊時,已劃定系爭建物特定區域範圍內之塔位,應屬已完成 選位,而可表彰該12,000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云云。且○○建 經公司前向上訴人借貸29,820,230元,並於100年4月4日與 上訴人達成協議,由○○建經公司提供○○○公司所有系爭建物 中12,000個塔位(權狀編號:00-KDS-0000000號至00-KDS-0 000000號)之永久使用權予上訴人,作為○○建經公司債務之 設質擔保品,並簽訂上證1協議書,約定倘該借款債務未獲 清償,上訴人即得以「每1個塔位1萬元」之價值核算,取得 前揭質押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以抵償○○建經公司積欠之債務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參照),堪信為真。然 觀諸上證1協議書內容,僅記載:「甲方(即○○建經公司, 下同)提供擔保如下:甲方提供關係企業位於南投市○○○寶 塔位使用權狀計12,000個塔位(使用權狀序號:00-KDS-000 0000號~00-KDS-0000000號),提供質押擔保乙方(即上訴 人)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未見關於指定 特定範圍塔位之記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公司與○○○公司簽立之上證3確認書,第4 條第㈣項已約定○○○公司移交予○○○公司之塔位包含系爭12,00 0個塔位中之系爭8,000個塔位;經伊於「102年底」與○○建 經公司、○○○公司正式結算債務,並依上證3確認書第4條第㈣ 項約定向○○○公司行使權利質權,已對○○○公司取得系爭8,00 0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以抵償○○建經公司積欠伊之債務云 云,並提出上證3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9至001頁) 。然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委請○○○律師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 存證號碼第706號存證信函予○○○公司及○○○公司,載明「據 委託人許明環先生來所委託稱:台端○○○及董事長○○○,以台 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南投市○○○寶塔位使用權狀 計12,000個塔位(權狀序號00-KDS-0000000號至00-KDS-000 0000號)讓由本人(即上訴人,下同)承受…詎本人於近日 前往南投市○○○寶塔位確認使用權狀位置及進塔事宜,竟發 覺全數塔位位置已遭盜賣無一留存…」等語。○○○公司則於10 2年10月9日以○○郵局存證號碼第000號存證信函回覆稱「…依



照本公司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21日所簽立之 買賣契約書中有效塔位數量及序號確認書第九條明白載明未 列入移交清冊中,自然視為無效。台端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務糾葛如上所述(附件影本)請自行與○○○協議, 或訴請法律判決…」;上訴人於102年10月15日曾向嘉義地檢 署對○○○公司負責人○○○及其子○○○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告訴 狀中記載:「㈡詎被告2人明知渠等並無償還債務之真意,及 ○○○寶塔位12,000個塔位(使用權狀序號00-KDS-0000000號 至00-KDS-0000000號)所表彰之權利並無真實存在…㈢…告訴 人(即上訴人)欲依約處分出售塔位辦理進塔登記事宜,竟 發覺上開塔位無一真實存在,使用權狀係屬虛假,始發覺受 騙上當。經告訴人於102年8月1日委請律師催告○○○公司及現 經營者○○○建設有限公司確認,經○○○建設有限公司於102年9 月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序號確認書(100年11月21日 )第九條明白載明未列入移交清冊中,自然視為無效..』等 語,始確認使用權狀為偽造而受騙上當…」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⒖、⒕參照);且上訴人於103年間另向○ ○○公司訴請給付塔位,有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 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003至232頁),足見○○○公司 於102、103年間對上訴人是否具有系爭8,000個塔位之永久 使用權尚有爭執,上訴人並因而對○○○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為 請求,自難認上訴人已於「102年底」對○○○公司取得系爭8, 000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⒌上訴人復主張:伊與○○○公司間另案請求給付塔位事件,經臺 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後,○○○公司已同意履行上 證3確認書約定之内容,承認伊對系爭8,000個塔位之永久使 用權云云。然上證3確認書第4條約定:「剩餘之31,508塔位 為列入本次移交清冊編號明細…㈣許明環先生質押擔保預計之 8,000塔位(如附件項次四)。實際質押擔保之塔位數量待 甲方(即○○○公司)與許明環先生對帳後確認。…」其附件( 見本院卷○第51頁)項次四記載:「100-KDS-00000起至0000 0止,6,000張、100-KDS-00000起至00000止,2,000張,許 明環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參照), 足見上證3確認書附件項次四所載之權狀編號為:「100-KDS -00000號至100-KDS-00000號、100-KDS-00000號至100-KDS- 00000號」;系爭權狀之權狀編號則為:「00-KDS-0000000 號至00-KDS-0000000號、00-KDS-0000000號至00-KDS-00000 00號、00-KDS-0000000號、00-KDS-0000000號至00-KDS-000 0000號」,○者權狀編號明顯不同,已難認定系爭塔位包括 於上證3確認書所載8,000個塔位範圍內。縱認○○○公司於另



案判決後有同意履行上證3確認書約定之內容,亦無從以之 認定上訴人具有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⒍上訴人雖又主張:○○○公司於104、105年間,有授權伊於系爭 權狀上加印具體位置,及將系爭8,000個塔位所對應系爭建 物2、3樓特定區域交付予伊占有,伊有派人在系爭建物内販 售塔位予第三人,可見伊就系爭塔位具有永久使用權云云, 並以證人○○二、○○二、○○○之證詞為據。惟查: ⑴證人○○○固證稱:伊於102至105年間,有陸續透過上訴人派駐 在系爭建物之業務人員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內的塔位。該 業務人員有特定位置讓伊選塔位。因為伊從事禮儀業,所以 業務人員跟伊說幾排幾路,伊就知道位置,不用特別介紹, 當時已經有標示○○一路、○路、○○一路、○路,一直排到0路 。上訴人交付給伊的權狀是以○○○公司名義印製,103年間, ○○○公司倒了,伊就把手上剩下的○○○公司塔位權狀拿給上訴 人,由上訴人去換成○○○公司名義印製的塔位權狀,上訴人 再將○○○公司名義印製的塔位權狀交給伊。上訴人交給伊的○ ○○公司塔位權狀上面有標示塔位的位置、編號、鋼印、發證 人以及發證的日期。伊後來拿到的○○○公司塔位權狀,上面 標示有○○○建設、幾排、幾列、幾路、發照日期103、104、1 05年,還有○○○公司的鋼印。伊購買塔位的目的就是要販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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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