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陳碧蓮(即何進祿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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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育奇(即何進祿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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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宇傑(即何進祿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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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奕樺(即何進祿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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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佳憶律師
被 上訴人 何百惠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
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於繼承何進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730,384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0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96,961元,及自民國98年1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163頁、第236頁)。原審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96,96 1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利息起算日部
分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受敗訴判決部 分(即應給付上訴人3,896,96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前審卷一第5頁);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即 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39頁) ,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減縮起訴聲 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3,775,729元(計算式:3,896,961元- 醫藥及喪葬費105,613元-遺產、地價稅及學費15,619元=3,7 75,729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4至55頁)本息,再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原審被告何進祿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730,384元(計算式:3,775,729 元-健保費45,345元=3,730,384元,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第260至261頁)本息,並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6頁、第133至141頁、第162至163 頁),核屬減縮聲明及追加請求權,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 均係基於同一監護關係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 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加列民法 第1108條、第1148條第2項為請求部分(同法第1107條第3項 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78頁),則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非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母即訴外人○○○、○○○分別於92年3月21 日、83年10月6日死亡,伊三伯父即何進祿經原審法院以92 年度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指定為伊之監護人。何進祿以伊 監護人之身分,於94、95年間經親屬會議決議,將○○○所遺 如附表編號1、2、4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及○ ○○,伊共可分得價金3,682,025元(下稱系爭價金),加計○ ○○所遺附表編號7存款214,936元,合計3,896,961元。伊於9 8年11月24日成年,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惟何進祿未依民法 第1107條第2項規定將上開款項交還於伊,而受有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何進祿於106年8月6日死亡,上訴人為何進祿 之繼承人,彼等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107條第2項、第1108 條、第1148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何進祿之遺產範圍內,返 還(或交還)伊3,730,384元。何進祿出售附表編號1、2、4 土地,未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法院許可,致不 能將上開財產交還於伊,該財產交還之給付不能可歸責於何 進祿,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07條第2項、 第1108條、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
命上訴人於繼承何進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3,730,384元 ,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分配附表編號5土地出售價金2,793 ,109元,何進祿已交付600萬元予上訴人,其差額與系爭價 金相當,何進祿已依民法第1107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價金 交還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亦無給付不能情事。縱未交還 ,○○○生前曾以原證1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明願將 其「厝地、辳地」之一半權利贈與丁○○,且經丁○○口頭同意 ,而成立以○○○死亡為停止條件,且附有「何亦樺須與被上 訴人共同處理祭拜事宜」為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 契約)。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已自認系爭聲明書左下角所示 「○○○於92年3月19日之簽名」為真正,且未撤銷自認。丁○○ 基於系爭贈與契約,可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價金之半數,何 進祿以丁○○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為丁○○保管系爭價金之半數 ,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丁○○基於系爭贈與契約得向○○○之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交付贈與物即附表編號1至6土地核定價 值之半數共3,639,462元,爰以之與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互 為抵銷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 ,730,38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114至115頁,本院卷第99頁、第170頁、第260至263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母○○○於83年10月6日死亡 ,其父○○○則於92年3月21日死亡。何進祿(即被上訴人之三 伯)曾為被上訴人聲請指定監護人,經原審法院於92年10月 24日以92年度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指定何進祿為其監護人 。
⒉被上訴人於○○○死亡後繼承其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⒊何進祿以被上訴人監護人之身分,於94、95年間經親屬會議 決議將附表編號1、2、4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他人,被 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1/4比例,共可分得3,682,025元(計算 式:1,203,575元+1,802,650元+675,800元=3,682,025元) 。
⒋何進祿於106年8月6日死亡,戊○○為其配偶,丙○○、甲○○、丁 ○○均為其子女,上開4人均為何進祿之繼承人。
⒌被上訴人同意將何進祿為其代墊之喪葬費及醫藥費共計105,6 13元、遺產稅、地價稅及學費共計15,619元、健保費45,345 元於本件請求之款項中扣除(共計166,577元)。 ⒍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出售後,被上訴人應可分得7,455,125元 。
⒎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出售後,何進祿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 。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07條第2項、第1108條、第226 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何進祿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3,730,384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⒉丁○○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07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於繼承何進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730,384元本息 ,為有理由:
⒈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 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 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 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 其繼承人;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 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 結算,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民法第1107條第2、3項、第110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母○○○於83年10月6日死 亡,其父○○○則於92年3月21日死亡。何進祿(即被上訴人之 三伯)曾為被上訴人聲請指定監護人,經原審法院於92年10 月24日以92年度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指定何進祿為其監護 人;何進祿於106年8月6日死亡,戊○○為其配偶,丙○○、甲○ ○、丁○○均為其子女,上開4人均為何進祿之繼承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⒋參照),堪信為真。則被上 訴人因於未成年時父母均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經原審法院 指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進祿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則被上 訴人於98年11月24日成年時,該監護原因自屬當然消滅,監 護關係因而終止(民法第12條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滿十 八歲為成年,然被上訴人成年時該條文尚未修正,自應以修 正前之滿20歲認定為被上訴人成年時),何進祿應隨即將被 上訴人之財產交還予被上訴人,然因何進祿於原審訴訟進行 中之106年8月6日死亡,由上訴人等承受訴訟,故應由其繼
承人即上訴人繼承該交還義務,自屬當然,且為法所明定。 故有關何進祿應交還受監護人財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 第2項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對於該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價金及附表編號7之存款,在伊98年11月 24日成年時,何進祿並未交還予伊,而有侵占之情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附表編號1、2、4土地之買受人有 以簽發土地原共有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作為價金之交付,被上 訴人應已收受該價金,何進祿自無該部分價金可交還,縱認 被上訴人未收受該價金,因何進祿於附表編號5之土地出售 後,已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5之土 地出售後可分得之價金僅279餘萬元,與600萬元間之差額應 即為系爭價金,何進祿應已將系爭價金交付被上訴人完畢云 云。經查:
⑴上訴人固以○○○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92頁)為據, 然系爭支票並未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而係存入何進祿之臺 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嗣後更新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此有臺灣企銀108年1 0月28日108興中字第5000800228號函檢附系爭支票正反面影 本,及霧峰農會108年10月31日霧農信字第1080005434號函 檢附客戶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0至173頁),顯 見系爭支票係以何進祿帳戶所兌現;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二 伯母○○○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被上訴人於出賣附表編號1 、2、4之土地時尚未成年,系爭價金均由何進祿取走保管, 伊不知何進祿事後有無交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 0至21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19頁),亦無從證明何進祿有 將所收取之系爭支票票款交還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以買受人 已交付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為由,辯稱被上訴人已收 到系爭價金云云,尚難遽採。
⑵被上訴人於○○○死亡後繼承其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何進祿以 被上訴人監護人之身分,於94、95年間經親屬會議決議將附 表編號1、2、4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他人,被上訴人依 其應有部分1/4比例,共可分得3,682,025元(計算式:1,20 3,575元+1,802,650元+675,800元=3,682,025元);附表編 號5之土地出售後,被上訴人應可分得7,455,125元;附表編 號5之土地出售後,何進祿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⒊、⒍、⒎參照),堪信為真。 則何進祿於附表編號5之土地出售後所交付被上訴人之600萬 元,尚不足以支付被上訴人因該土地出售所應分得之7,455, 125元,自無餘款可作為附表編號1、2、4土地出售後之系爭
價金之支付。上訴人以該600萬元已包含系爭價金為由,辯 稱被上訴人已收到系爭價金云云,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同意將何進祿為其代墊之喪葬費及醫藥費共計105,6 13元、遺產稅、地價稅及學費共計15,619元、健保費45,345 元於本件請求之款項中扣除(共計166,577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參照),堪信為真。則何進祿就 系爭價金及附表編號7之存款,於被上訴人成年後,應交還 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730,384元(計算式:3,682,025元+214 ,936元-166,577元=3,730,384元)。上訴人既為何進祿之繼 承人,自應於繼承何進祿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⒋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108條前段規定「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 算,由其繼承人為之」,97年5月2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固說 明此所謂之繼承人,包括限定繼承人,但依該修正理由記載 :按前條「清算之用語均修正為「結算」,又監護人死亡時 ,前條所定移交事宜,亦應由監護人之繼承人為之,故將「 清算」修正為「移交及結算」,以資明確。又本條所定由繼 承人辦理移交及結算,無論概括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均 適用之等語,可知係就同法第1107條第1項所稱將受監護人 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及第3項為移交或交還財產而 就受監護人財產作成結算書之「結算」,規定縱為限定繼承 人亦負有該義務而言,此與監護人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死 亡後所遺交還受監護人財產之債務,應負如何之清償責任, 尚屬二事。何進祿與被上訴人間之監護關係,依民法第1107 條第2項規定,於被上訴人成年時即已終止,倘經結算,有 應交還受監護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107條第2項規定,何進 祿即負有交還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以何進祿為被告,請求返 還受監護人之財產,何進祿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之106年8月 6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則有關何進祿應交還受監護 人財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上訴人 對於該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最 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何進祿應交還被上訴人3,730,384 元,有如前述,上訴人為何進祿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於繼承何進祿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⒌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何進祿於被上訴人成年後已將系 爭價金及附表編號7之存款交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基於 民法第1107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 承何進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730,384元及自106年6月29 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何進祿翌日,見中司調卷第47頁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16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㈡丁○○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丁○○雖辯以:○○○與伊前已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伊基此可對○ ○○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交付贈與物即附表編號1至6土地 核定價值之半數共3,639,462元,自可以之與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並提出系爭聲明書為證(即原證1 ,見中司調卷第7頁)。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以系 爭聲明書為其抵銷抗辯之主要論據,然該聲明書僅為影本, 據被上訴人爭執後,上訴人已承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見 本院卷一第165頁),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再上訴人就該聲 明書上所載內容之真實性,雖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9月8 日言詞辯論所稱:92年3月10日前已經填寫過1次聲明書,且 所簽名的人並非是伊父親,上面也寫說伊父親是病危中,為 何3月19日又有伊父親簽名字的聲明書,是否是伊父親在意 識不清中不知道自己所簽立的是什麼聲明書而簽等語(見前 審卷二第56頁),辯稱:被上訴人於該庭期中已承認系爭聲 明書上3月19日之簽名為其父親所親簽,證人○○○可作證其父 當時的意識清楚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6頁),及證人○○○於 前審證稱:○○○第二次住院的第二天病危時,要伊和被上訴 人小姑○○○、何進祿、戊○○、被上訴人到他病床前交代,他 說他對被上訴人死心,要求何進祿的小兒子丁○○做他的乾兒 子,當時他沒有交代名下財產要如何處理;當天有簽一張單 子,上面有伊、何進祿、戊○○、○○○四人的簽名跟蓋手印。○ ○○只有簽名沒有蓋手印,被上訴人沒有簽章也沒有蓋手印等 語(見前審卷一第319至320頁)為據。然系爭聲明書分為二 部分,其一為○○○於92年3月10日簽名式樣之內容,於其後另 有附記內容,並有○○○於同年3月19日簽名式樣,以被上訴人 於前開庭期所稱之內容觀之,應係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於9 2年3月10日簽署系爭聲明書,並以○○○當時之身體狀況係病 危且意識不清,就同年3月19日之簽名真正亦有質疑,未見 有自承3月19日之○○○簽名為真之情。參以系爭聲明書上於3 月19日處有○○○樣式之簽名及蓋手印,沒有其他人之簽名、 蓋手印(見中司調卷第7頁),亦與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 不符,自無從認定系爭聲明書為真。況系爭聲明書92年3月1 0日之前部分,明載○○○當時病危中已無法書寫,並以被上訴 人尚年幼不懂事,而委託何進祿處理遺產,其後再載有92年
3月19日之附記文字,全文字體相同,以○○○當時病危無法書 寫之情以觀,實難認系爭聲明書上「○○○」字樣之簽名確為○ ○○所為。且依上開內容觀之,○○○係以被上訴人年幼託孤, 並無證人○○○所稱○○○對被上訴人死心故須處分遺產之情節, 另附記部分所載「厝地、農地由奕樺、百惠各一半權利分配 ,往後拜拜則由2人共同處理」等語,亦無法得出○○○有贈與 附表編號1至6土地價值半數金錢予丁○○之真意,凡此均難認 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可採。則丁○○既未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 人亦有金錢債權存在,所為之抵銷抗辯自無理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07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 規定,減縮請求上訴人於繼承何進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 730,384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 、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不再審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減縮一部分之請求,爰諭知被上 訴人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本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20日內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應有 部分 遺產核定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4 1,203,575元 ⑴00年0月0日出賣予○○○。 ⑵乙○○可分得3,006,225元 2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 1,802,650元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 613,025元 4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 675,800元 ⑴00年0月00日出賣予○○○、○○○。 ⑵乙○○可分得675,800元。 5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重測後:○○二段000地號)土地 1/4 2,406,375元 ⑴00年0月00日出賣予○○○ 、○○○。 ⑵乙○○可分得7,455,125元。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77,500元 7 霧峰區農會存款 214,936元 8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共有物分割差額 1,8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