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470號
TCHV,111,上易,470,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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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訴人即附
被上訴人 鄭薇妤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李育錚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海明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嘉豐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410,35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含上訴及附帶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 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 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幣別未標明為美元者,均為 新臺幣)1,454,495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7,754.8美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部分勝訴,備位之訴因而未受裁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茶茶飲集團(下稱○茶集團)旗下 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擔任營運經理,負責開 發海外加盟店,其明知訴外人吳○宏被上訴人之業務員(



任職期間自民國97年6月16日起至108年4月23日止),對被 上訴人負有忠誠義務,竟為賺取高額佣金(即介紹費),與 吳○宏共同謀議,由上訴人向海外客戶推薦吳○宏虛構之高 ○物流公司(下稱高○公司)及Tommy Lee為運送業者選項之 一,吳○宏接單後實際上仍交由被上訴人執行運送業務,惟 吳○宏並未將所接訂單之運費如實回報並交付被上訴人,而 係讓客戶匯入吳○宏個人帳戶,再由吳○宏將最低利潤7至8千 元不等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上訴人佣金 及其他費用。上訴人與吳○宏自106年9月起至108年2月止即 藉由上開對被上訴人高價低報之方式就民事起訴狀附表二( 見原審卷一第55-58頁,下稱附表二)所示33筆訂單獲得合 計1,414,495元價差之運費,致被上訴人受有獲利減少之損 害。上訴人於108年2至4月間再將民事起訴狀附表一(見原 審卷一第49-53頁,下稱附表一)所示5筆訂單介紹予吳○宏吳○宏就其中編號1、2訂單仍以低報收入之方式誆騙被上 訴人,使被上訴人以為利潤過低而拒接,其餘編號3、4、5 訂單吳○宏並未報告被上訴人,上訴人卻建議吳○宏私下與被 上訴人競業,吳○宏即以人頭公司即亞○○○有限公司(下稱亞 ○○○公司)名義承接該5筆訂單,上訴人並協助吳○宏將買賣 雙方交易條件由EX-work變更為FOB以增加利潤,致被上訴人 受有營業損失40,000元(計算式:每筆淨利8,000元×5筆=40 ,000元)。上訴人與吳○宏所為不僅背於善良風俗,亦構成 刑法背信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該當共同侵權行為; 縱非侵權行為,上訴人獲得17,754.8美元之佣金亦屬不當得 利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4,4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7,754.8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對被上訴人不負忠 誠義務,上訴人介紹訂單予吳○宏並收取佣金,自不構成背 信罪,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告背信罪乙案,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1390號 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因甲○○公司海外客戶有海運需求,通 常會推薦數家運送業者予海外客戶,由海外客戶自行接洽、 選擇、付費,被上訴人只是上訴人提供予海外客戶之其中一 家運送業者,吳○宏究竟以哪一家公司名義接單自與上訴人



無關。又上訴人係因吳○宏主動招攬業務才介紹海外客戶給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吳○宏高○公司名義接單,其內部 員工亦配合以高○公司名義與○茶集團聯繫,吳○宏自行計算 佣金、費用及利潤後向海外客戶報價,未另外向被上訴人申 請交付佣金,被上訴人顯然事先知悉並同意由吳○宏自行分 配佣金、費用及利潤。再上訴人與吳○宏只商談佣金數額, 不知訂單細節,無從核對吳○宏所匯款項屬於何筆訂單之佣 金,對吳○宏如何分配款項亦未曾參與,吳○宏是否有為不法 行為手段,上訴人均不知情,無從僅因上訴人自吳○宏收受 佣金,即謂上訴人與吳○宏共同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況 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33筆訂單各獲得7至8千元之利潤,自 未受有任何損害。且上訴人係自吳○宏取得佣金,與被上訴 人無關,亦無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0,352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 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先位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先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先位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 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先位後開第二項不 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4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 訴依前所述,生移審之效力。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就附表一所示33筆訂單之其餘請求4,143元本息部分及就 附表二所示5筆訂單請求40,000元之遲延利息部分,均未據 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100、104頁): ㈠上訴人在○茶集團旗下甲○○公司擔任營運經理,負責開發海外 加盟店吳○宏被上訴人之業務,任職期間自97年6月16日 起至108年4月23日止。
 ㈡吳○宏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曾使用「高○公司」、「Tommy L ee」之名義對外招攬訂單,並以其個人之美金帳戶收取運費 。上訴人曾將高○公司」、「Tommy Lee」介紹給海外客戶 。




 ㈢附表二所示33筆訂單實際上均是由被上訴人執行運送,吳○宏 對外收取運費為170,346.91美元,扣除吳○宏回報及交付被 上訴人之款項,差額為1,410,352元。 ㈣附表一所示5筆、附表二所示33筆訂單之出口人為甲○○公司、 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王○公司),均為○茶集團旗下公司 ,此38筆訂單均為上訴人介紹予吳○宏
 ㈤吳○宏就附表一所示5筆、附表二所示33筆訂單匯款予上訴人 之佣金為13,651.3美元(被上訴人另主張有以現金給付者, 依原審卷三第167頁吳○宏整理之表格,吳○宏共給付上訴人 佣金17,755.3美元)。
 ㈥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訂單,曾於108年3月21日退還客 戶溢收運費2,000元,吳○宏提供之客戶帳號為上訴人之中國 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㈦被上訴人曾於105年3、5、7月、106年5、10月匯款至上訴人 配偶田○丞之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用 以給付佣金。
 ㈧原證39為被證10通話錄音檔之逐字譯文。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2月 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1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先位部分:
  ⒈查附表一所示5筆、附表二所示33筆訂單出口人為甲○○公司 或王○公司,均為○茶集團旗下公司,此38筆訂單均為上訴 人介紹予吳○宏,而吳○宏就上開38筆訂單曾匯款13,651.3 美元之佣金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㈤),加計吳○宏所記錄另以現金給付上訴人之佣金(見 原審卷三第167頁佣金表),且上訴人自承吳○宏有以現金 交付佣金,但不記得數額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堪認吳○宏就上開38筆訂單共給付上訴人佣金17,755.3 美元。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5筆訂單係與吳○宏共 同為「私下與被上訴人競業接單」之行為、就附表二所示 33筆訂單,係與吳○宏共同為「欺瞞被上訴人高價低報私 下賺取價差」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賺取吳○宏所 收取運費之損失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訊問時陳稱:「吳○宏大概在9 5年到王○公司拜訪我,我當時在王○公司擔任營運經理…吳 ○宏跟我說她是船運公司的業務,名片上印船運公司的名



字是海明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吳○宏一開始沒有講介紹費 要給多少錢,我一直到介紹第一筆收到介紹費之後,才知 道介紹費是多少,大概50塊美金…吳○宏接我第一筆加拿大 的訂單,我聽出貨部門的倉管主管說這個業務不是很專業 ,很多證書都是要求了才會申請,造成倉管很多的困擾, 我有向吳○宏反應…這33筆我是提供2至3家運送公司業務窗 口給業主,看業主決定…我只有提供業務窗口名字、聯絡 電話、E-MAIL給業主,由業主直接與吳○宏聯繫,我沒有 告訴業主吳○宏代表海明利公司,我不知道吳○宏會如何處 理。吳○宏曾經要我提供業務窗口Tommy的名字業主,To mmy實際上是由吳○宏處理的。(本件妳介紹給吳○宏的33 筆訂單,妳有無要求吳○宏要給付多少佣金給妳?)我們 有談過,吳○宏說需要業績,佣金比例大概是利潤的4成, 我們只有談成數,沒有談具體要給多少。(吳○宏說妳曾 經嫌棄她給的佣金太少,不提高就不要介紹?)應該是有 ,後來吳○宏給的佣金有提高到5成左右」等語(見本院卷 第294-296頁)。可知吳○宏最初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身分 向上訴人主動招攬運送業務,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介紹給 甲○○公司之海外客戶,上訴人因此提供包含被上訴人在內 之2至3家運送業者給海外客戶,由海外客戶自行決定與何 家運送業者聯繫,吳○宏如有順利接單,上訴人即可獲得 佣金50美元,後因甲○○公司倉管向上訴人提及吳○宏不是 很專業,造成諸多困擾乙事,上訴人將此事轉知吳○宏吳○宏因而要上訴人改以Tommy之名義介紹給海外客戶,實 際運送事宜仍由吳○宏處理,因上訴人又向吳○宏反應佣金 太少,不欲再介紹,吳○宏後續給付給上訴人之佣金即提 高至利潤之4成、5成。
  ⒊參以證人即甲○○公司資材部經理林○瑜於原審證稱:「…吳○ 宏的信件沒有留電話或資訊,所以我很常找不到他…常常 因此導致我的出貨延遲或發生狀況,那時我就有跟公司反 應船務公司的服務很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證 人吳○宏於原審證稱:「(用高○物流及Tommy Lee的化名 ,是上訴人建議的嗎?)不是,當初是用海明利公司接加 拿大客人,因為服務不好,上訴人出貨部門之林小姐一直 跟上訴人反應不要用海明利公司的名義接單,不然她不要 再介紹,所以我才虛構高○物流公司跟Tommy Lee的名義服 務上訴人介紹的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頁)、「 (你在事前有無跟上訴人討論要用高○名義接單?)沒有 跟上訴人討論,上訴人只有強調要用其他公司的名字,是 之後我接到單的時候,才跟上訴人說我是用高○物流」(



見原審卷三第13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鄭薇妤跟 我講林經理有跟老闆反應海明利公司的服務不好鄭薇妤 當時有在場,鄭薇妤轉述給我聽,鄭薇妤叫我盡量不要用 海明利公司的名義承攬,不然公司已經有對海明利公司不 好的意見,我還向海外公司介紹海明利公司,這樣子比較 不好。我說我會回去問海明利公司有沒有其他公司的名字 可以接,我問公司,公司說沒有,我才想說虛構高○公司 。鄭薇妤一開始不知道高○公司是虛構的,她以為是海明 利公司另外提供的。鄭薇妤只知道我以高○公司名義接單 ,她不知道高○公司是我虛構的。我提供給鄭薇妤的運送 資料就是高○物流公司Tommy ,Tommy 的聯絡方式就是我 另外以Tommy Lee 的名義申設的E-MAIL」等語(見本院卷 第346頁),足見上訴人前開所述因甲○○公司倉管向其提 到吳○宏不是很專業,造成諸多困擾乙事,所言非虛。則 甲○○公司負責出貨之倉管人員既已向上訴人反應吳○宏服 務不佳,上訴人如仍執意將被上訴人介紹給海外客戶,難 免落人口實,上訴人因而改以吳○宏所提供「高○公司」、 「Tommy Lee」名義介紹給海外客戶,再由吳○宏以「高○ 公司」、「Tommy Lee」名義與海外客戶接洽,實乃人之 常情。是上訴人將吳○宏所提供「高○公司」、「Tommy Le e」名義介紹給海外客戶,雖知悉實際仍由吳○宏與海外客 戶接洽,但其目的係出於避免公司其他同仁觀感不佳,要 難認為上訴人此舉係與吳○宏共同謀議以運費高價低報之 方式誆騙被上訴人或私下與被上訴人競業接單。  ⒋佐以上訴人以電子郵件介紹運送業者予海外客戶之內容( 見原審卷一第623-627頁),上訴人向海外客戶介紹運送 業者時,至少介紹兩家以上之運送業者,且郵件中特別說 明所介紹之運送業者僅供參考,海外客戶有權自行決定, 此核與證人即甲○○公司營運長李○諴於原審證稱:「(甲○ ○公司出貨給海外客戶,是否會由客戶自行選擇託運業者 ?是否由客戶自行付費?是否會推薦託運業者給客戶?) 客戶自行選擇自己付費」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三第17頁) 。苟上訴人係為謀取更高佣金,而與吳○宏共同謀議以運 費高價低報之方式誆騙被上訴人或私下與被上訴人競業接 單,其為確保能夠收取高額佣金,豈有可能將「高○公司 」、「Tommy Lee」以外之運送業者介紹給海外客戶,還 特別向海外客戶說明不一定要選擇其所介紹之運送業者? 如此一來,上訴人與吳○宏大費周章謀議之事豈非繫諸其 二人無法掌控之事,而極有可能無法實現?此顯然不合情 理,益見上訴人將吳○宏所提供「高○公司」、「Tommy Le



e」名義介紹給海外客戶,純係避免公司其他同仁觀感不 佳,別無其他目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積極促成吳○ 宏以「高○公司」、「Tommy Lee」名義接單,亦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⒌又關於上訴人所述曾向吳○宏反應佣金太少,不欲介紹乙事 ,證人吳○宏於原審證稱:「(你收到運費後,會跟上訴 人討論要給誰多少錢或如何分配?或是逕行分配?)我會 告訴上訴人她的佣金是多少,剩下的就是支付公司或其他 部分,是我來分配,因為上訴人的重點只有佣金,其他的 都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3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一開始說給50塊美金佣金,鄭薇妤反應佣金太少 ,不太想介紹,我告知如果運送費用由鄭薇妤收取的話, 公司只要拿回運送成本與利潤,剩餘款項都歸鄭薇妤,但 是鄭薇妤還是希望拿佣金就好。因為公司要求我們業務招 攬的運送費用只要超過運送成本就好,剩下的就是公司的 利潤,我們可以抽成的要先扣除業績責任額,才能按照比 例抽成,所以公司OP報價成本給我,我按照我的經驗估計 公司的利潤是7到8千,再加計我為了招攬客戶的管銷費用 ,剩下的就是給鄭薇妤當佣金」(見本院卷第154頁)、 「佣金是我計算之後主動給鄭薇妤。我會寫佣金如何計算 的明細給鄭薇妤鄭薇妤實際上有無核實我不知道。鄭薇 妤沒有跟我反應過我算的金額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 347頁),亦係確有其事。惟依證人吳○宏之證述,上訴人 只是單純反應佣金太少,不欲介紹,後續吳○宏為了讓上 訴人可以繼續介紹海外客戶,如何計算運送成本、管銷費 用、被上訴人利潤及支付予上訴人佣金之數額,均係由吳 ○宏自行為之,再依其計算結果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未 曾參與,且吳○宏將附表一5筆訂單交由亞○○○公司運送, 該公司之負責人李○林吳○宏在職進修同學之弟弟,此業 據吳○宏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與上訴人互不 認識,上訴人當無從知悉吳○宏係以何種方式使其可以取 得所期待之佣金。且吳○宏自始即以被上訴人業務身分與 上訴人接洽介紹運送之事,被上訴人有無如吳○宏所述, 同意吳○宏另以其他公司名義接單?吳○宏於執行業務之過 程中有無對被上訴人違反忠實義務?吳○宏有無按被上訴 人之規定給付佣金予上訴人?佣金是否應由被上訴人匯款 ,而非由吳○宏直接交付?等等,均屬吳○宏被上訴人間 內部關係,被上訴人若未主動告知,上訴人當無從知悉, 尚難僅以上訴人自吳○宏獲取為數不少之佣金,即推論上 訴人與吳○宏共同謀議以運費高價低報之方式誆騙被上



人或私下與被上訴人競業接單。
  ⒍吳○宏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保證書固記載:「 本人因爭取王○的case,所以跟介紹人協商以高○物流與王 ○接case,成功後的case由介紹人收取款項,請海明利國 際物流有限公司負責訂倉安排出貨事宜,再由介紹人付款 給海明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此為我個人行為不當提出離 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1頁)、於000年0月00日出具 予被上訴人之保證書則記載:「因個人疏失將個人帳戶借 給客戶使用,造成客戶利用此帳戶匯款給公司」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650頁)。惟與證人吳○宏前開證述不符,且證 人吳○宏於原審亦否認上訴人有提供帳戶給其使用,其是 使用個人帳戶提供給國外客戶匯款,個人帳戶是自己保管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0-131頁),足見吳○宏在前開保證 書所述由上訴人向海外客戶收取運費,再由上訴人付款給 被上訴人、吳○宏有將個人帳戶借給上訴人使用等語,俱 為不實。被上訴人雖又提出以Amber名義臨櫃存款至被上 訴人帳戶之存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556頁),以及被上 訴人退還甲○○公司溢付2,000元運費係匯入吳○宏所提供上 訴人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107頁),主張上 訴人有經手運費等語。然上訴人已否認前開存款憑條上之 「Amber」為其簽名,且吳○宏與上訴人間有佣金之金錢往 來,吳○宏將甲○○公司溢付2,000元運費作為自己應支付給 上訴人之佣金一部分,通知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 戶,亦非不合理。另吳○宏所接訂單之相關運送事宜雖會 以電子郵件副本寄送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二第117-133 頁),惟上訴人為甲○○公司營運部經理,係負責與客戶 接洽之人,將副本寄送予上訴人衡情係為使上訴人瞭解其 所接洽客戶之貨物運送進度,難認上訴人係以此種方式監 督運送事宜以謀獲取不法佣金。是以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 上訴人除自吳○宏取得佣金外,有何其他被上訴人所指「 欺瞞被上訴人高價低報私下賺取價差」、「私下與被上訴 人競業接單」之參與行為。
  ⒎況上訴人非受僱於被上訴人,其對被上訴人本不負忠實 義務,其就分配佣金乙事上,更是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相 反,上訴人僅向吳○宏表達佣金太少,不欲介紹,希望能 獲取更多佣金,實難認為有何違反善良風俗之情。再者, 上訴人既向吳○宏表明佣金太少,不欲介紹,則吳○宏如無 法符合上訴人之期待提高佣金,應可預見上訴人將不會再 介紹任何海外客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然無法獲得附 表一所示5筆、附表二所示33筆訂單,自無法賺取任何運



費,被上訴人逕以吳○宏向附表二所示33筆訂單客戶收取 之運費及附表一所示5筆訂單之預期利潤作為其營業損失 之計算基礎,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未能收取之運費差額及預 期利潤,亦無可取。
  ⒏基上,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5筆、附表二所示33筆訂單除將 吳○宏所提供「高○公司」、「Tommy Lee」名義介紹給海 外客戶,及介紹成功後,有從吳○宏獲得佣金外,綜合全 卷證據資料,尚難認為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與吳○宏共 同謀議「私下與被上訴人競業接單」、「欺瞞被上訴人高 價低報私下賺取價差」,而積極介紹客戶予吳○宏,並分 享高額獲利之行為,上訴人所為自不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告背信乙 案,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 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675-693頁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原法院駁回交付 審判之聲請確定(見原審卷二第501-507頁)。故被上訴 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1,450,352元本息,非有理由,不應准 許。
 ㈡備位部分:
  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本院即應就被 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加以裁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獲得 附表一所示5筆、附表二所示33筆訂單之佣金17,754.8美元 係屬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惟按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 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 立要件。而一方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 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取得上開38 筆訂單之佣金17,754.8美元均係由吳○宏匯款或以現金給付 給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㈤),可見給付關係乃存在上訴人 與吳○宏之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給付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被上訴人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754.8美元 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50,352元,及其中1, 410,3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7,754.8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 先位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410,352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40,000元部 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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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明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