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96號
TCHV,111,上易,196,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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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德明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每日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壽如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錦坤,嗣先後變更為林仁祥、陳 德明,並據其等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9-11頁 、第185-18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 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 ,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定有明定。又按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時,應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 項固賦與第二審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決定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 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 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地 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 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 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 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



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272條、第485 條等規定甚明,且為法官法所揭示法 官法定原則。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 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 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自 明。該第一審判決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二 審法院自無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法院原由法官三 人行合議審判,候補法官林婉昀擔任受命法官(原審卷一第 39頁),並於民國109年3月27日、5月1日、10月14日、11月 25日、110年3月17日、7月21日、8月2日、8月27日行準備程 序。嗣第一審法院於110年12月24日以司法院依法官法第9條 第3項規定之授權,調整候補法官候補期間承辦之事務,因 本件受命法官已符合候補期間自第四年起得獨任辦理民事第 一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要件,經合議庭認無合議之必要為由, 而撤銷原合議審判之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有該撤 銷裁定附卷足憑(原審卷二第356-3頁)。惟本件既已經第 一審法院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及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 訴訟之審判法院組織即告確定,除獨任審判事件認有行合議 審判之必要,得循一定程序(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 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第1點第3項參照)改行合議審判 外,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維持人民 對司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不得恣意變更審判 法院之組織,是本件仍應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乃原審受命 法官即自行於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獨任指揮、終結 言詞辯論,而於111年2月25日一人為判決,有言詞辯論筆錄 及判決正本在卷可查(原審第359-361頁、第369-385頁), 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依首開說明,原 審由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 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 違背法令,且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第二審判決, 請求發回原法院(本院卷二第209頁、第217-219頁),則為 維持審級制度,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將該事件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瑕疵,自無可維持,而有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由民事合議庭更為審理之必要,以符 法制。
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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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每日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