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紀文良 住○○市○里區○○路00號
紀文定
紀碧霞
蔡紀碧美
江希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廖金生
陳柏源(即江○玲之承當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上訴人 劉建佑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劉張美珠
劉世民
劉佩佩
0000000000000000
黃志豪
黃佩婷
黃佩盈
劉祐誠
劉月妃
劉瑞菊
0000000000000000
劉瑞碧
劉明月
劉明芳
劉明媛
劉俐鈴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佑
兼複代理人 劉明君
上一人及劉張美珠、劉世民、劉佩佩、劉祐誠、劉月妃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紀文良、蔡紀碧美、紀碧霞(以下與其他上訴人合稱上訴人 ,或以姓名分稱之)本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將坐落在渠等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之植物刈除、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該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紀文良、蔡紀碧美、紀碧 霞就原判決聲明不服,共同具狀提起上訴,嗣紀文良雖於11 2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91頁),然自形式 上觀之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該撤回上訴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新○○段000-1、000-1地號土地為 被上訴人紀文定所有;同段000-2、000-2地號土地為紀文 良、蔡紀碧美、紀碧霞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同段 000-3、000-3地號土地為江希平、廖金生、陳柏源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上開土地以下以地號分稱之,或合 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 ○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於起造 時未經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之同意,乃無權占用,而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000 -1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 國111年5月18日豐土測字第12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26.13平方公尺之植物刈除 ,並將土地返還紀文定。㈡被上訴人應將000-2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53.96平方公尺之植物刈除、將 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96.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0 00-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90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紀文良、蔡紀碧美、紀碧霞共 有。㈢被上訴人應將000-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 示面積108.5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江希平 、廖金生、陳柏源共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000-1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26.13平方公尺之植 物刈除,並將土地返還紀文定。㈢被上訴人應將000-2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3.96平方公尺之植物刈除、 將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96.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000-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90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紀文良、蔡紀碧美、紀碧霞 共有。㈣被上訴人應將000-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部分 所示面積108.5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江希 平、廖金生、陳柏源共有。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國47年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祖父劉○添 為使其子即被上訴人父親劉○宗及其家人(含被上訴人在內 )得以居住,而與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紀○昌口 頭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劉○添得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 ,劉○添即原始起造並由紀○昌協助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劉○ 添過世後,系爭建物由訴外人詹○桔、劉○卿、劉○宗等人及 其繼承人繼承,全體繼承人嗣均同意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建屋居住之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 ,被上訴人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江希平、廖金 生、陳柏源自訴外人紀○財取得000-3、000-3地號土地時, 早已知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事實,紀○財出售時亦已 告知江希平等人其與被上訴人有親屬關係,轉售目的在方便 提告,江希平等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形。另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植物為自然生長,非 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占有該部分之土地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8-369頁): ㈠000-1、000-1地號土地為紀文定所有,000-2、000-2地號土 地為紀文良、蔡紀碧美、紀碧霞所共有,000-3、000-3地號 土地為江希平、陳柏源、廖金生所共有。
㈡系爭土地現坐落有如附圖所示之植物、系爭建物及圍牆,系 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00號 ,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
㈢上開植物非被上訴人種植,被上訴人並無占用附圖編號A所示 土地。
㈣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提供之房屋稅籍資料,稅 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牌號
碼均為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其中:
⒈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原始設籍人為詹○桔(於64年1月設 籍),現登記為劉張美珠等16人所有(詳本院卷第195-19 6頁),劉張美珠等16人均出具聲明書將該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被上訴人。
⒉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原始設籍人為劉○卿(於64年1月設 籍),現登記為劉張美珠等5人所有(詳本院卷第201頁) ,劉張美珠等5人均出具聲明書將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被上訴人。
⒊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原始設籍人為劉○宗(於64年1月設 籍),現登記為庚○○所有(見本院卷第205頁)。 ㈤000-1、000-2、000-3地號土地於重測分割前為臺中市○里區○ ○段000地號土地(於50年7月1日開始登記),於56年4月29 日以繳清地價為原因登記為紀○昌所有,於73年11月2日以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紀文定、紀文良、紀文彬、紀○財、紀○○鳳 所有。於103年2月14日因分割共有物,000-1地號土地登記 為紀文定所有,000-2地號土地登記為紀文定、紀文良、紀○ 財所共有,000-3地號土地登記為紀碧霞、蔡紀碧美所共有 。於103年8月29日,000-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紀文良、蔡紀碧美、紀碧霞所共有。於103年6月26日, 000-3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江希平、廖金生 、江○玲所共有(嗣江○玲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將000-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柏源)。
㈥與上開土地相毗鄰之同段00、00-5至00-9地號土地於分割合 併前為00、00-1至00-4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原登記為江希 平、廖金生、江○玲所共有。其中,00地號土地於103年5月7 日移轉登記至江希真所經營之○漢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公 司)名下。江希平、廖金生、江○玲、○漢公司於106年11月1 0日將同段00、00-5至00-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陽開發有限 公司名下。買賣契約第15條第2點記載:「賣方應將同段000 -3及000-3地號土地辦理永久通行權(函自來水、電信、電 力管線開挖埋設權)並經法院公證後交付買方通行使用」( 被上訴人主張該買賣契約書於二審才提出,應有失權效)。 ㈦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1 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369-370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為植物坐落之範圍,該等
植物非被上訴人所種植,被上訴人無占用附圖編號A所示土 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被上訴人 自無刈除上開植物及返還所坐落土地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刈除000-1、00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 分之植物,並將土地分別返還紀文定、紀文良、蔡紀碧美、 紀碧霞,為無理由。
㈡次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為系爭建物坐落之範 圍,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 確有占用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事實,而依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豐原分局提供之房屋稅籍資料,與系爭建物同一門牌 號碼之稅籍編號共有3戶,該3戶目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均係 輾轉自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劉○添、劉○宗繼承而來(起造 經過詳後述),渠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已出具聲明書將渠等對系爭建物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見 不爭執事項㈣),是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應無疑義。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等語。惟按 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 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 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 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 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為達成某目的而借 用其物,嗣後目的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借用物者而言。 ㈣經查,依證人劉瑞碧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知道系爭建物當 時興建之情形,是伊爸爸劉○添、叔叔紀○昌、哥哥劉○成、 劉○宗一起興建,出資者是劉○添、劉○宗,叔叔紀○昌同意興 建,因興建用的土地是劉○添分給紀○昌,所以要使用該土地 興建時要經過紀○昌同意,他也同意了,且幫忙在那邊建房 子,這是47年時興建的,當時伊7歲,是以土角興建,後來 經過紀○昌同意我們有再修建,至於時間點忘記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16-118頁);證人劉瑞菊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路42號的房子興建當時伊15歲,伊父親劉○添、叔叔是紀○ 昌,哥哥劉○宗、劉○成、劉成全,他們同意一起蓋了房子要 給我們住,以前蓋的是土角房屋,土角房屋久了壞了,之後 再重新興建成為現在的房子,重建時間點伊不記得了。系爭 土地已分給紀○昌,紀○昌原本讓他人收養,因不習慣,所以 又回來,之前土地都是伊父親劉○添所有。伊叔叔有說要興
建房子給我們住,一開始不知道土地是誰的,後來知道是紀 ○昌的,紀○昌同意蓋房子給我們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 120頁);證人劉○成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知道○○路42號房 子是伊爸爸劉○添、叔叔紀○昌都同意下興建,劉○添與紀○昌 他們蓋的,是要蓋給劉○宗住的,劉○添出錢蓋房子,劉○宗 也有出錢蓋房子,紀○昌是幫忙蓋房子,他是泥作師傅,是 劉○添、劉○宗給紀○昌工資,土角厝是47年興建,磚造房屋 興建時伊已娶妻,也有小孩,在興建土角厝時伊還沒有娶妻 ,伊50年時娶妻,兒子52年出生,52年還沒有改建為磚造房 屋。改為磚造房屋時伊有去看過,那時候伊的小孩就讀國小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122頁)。上開證人雖與被上訴人 為姑姪、叔姪關係,惟現均無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與本件訴 訟無直接利害關係,且就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係親自見聞, 證言互核大致相符,並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 偽陳述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渠等證詞應值採信。是依上 開證人所述,可知系爭建物先於47年以土角厝之型式興建, 約於59年以後(證人劉○成之子於52年出生,約於59年就讀 國小)由劉○添、劉○宗出資重新修建為磚造材質,系爭建物 於修建時,因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已由劉○添分予紀○昌,故劉 ○添有徵得紀○昌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紀○昌更協助劉○添興 建系爭建物。
㈤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建物約莫於59年以後由劉○添、劉○宗出資 修建為現況,亦核與系爭建物稅籍資料顯示最早於64年1月 有設籍紀錄,原始設籍人詹阿佶、劉○卿、劉○宗分別為劉○ 添之配偶及兒子(劉○添另有一子劉○賢已於61年間死亡,劉 瑞碧及劉瑞菊則均為女兒,未受分配財產,參見本院卷第17 7頁繼承系統表及第370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等情 相符,益見上開證人所述並非憑空杜撰之詞。且系爭土地重 測分割前編為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於56年4月29 日以繳清地價為原因登記為紀○昌所有,嗣於73年11月2日以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紀文定、紀文良、紀文彬、紀○財、紀○○ 鳳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㈤),系爭建物自64年1月有設籍紀錄 起,迄至103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現況止,系爭建 物坐落系爭土地將近40年,期間均無人提出異議,堪認劉○ 添、劉○宗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時,確有徵得紀○昌之同意使用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應成立以供居住為目的之 使用借貸關係。
㈥雖證人紀○財到庭證稱當時紀○昌不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 未同意劉○宗興建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頁)。惟 證人紀○財對於系爭建物為劉○宗興建,記憶猶新,卻對於紀
○昌是否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乙節,表示不瞭解,顯有迴避 之情,且紀○昌苟未提供相關證件及印章,系爭土地斷無可 能登記在紀○昌名下,紀○昌對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自不可 能不知情,是認證人紀○財上開所言,殊難採信。況證人紀○ 財另證稱:以前被上訴人爺爺跟其他兄弟感情很好,當時都 沒有人反對興建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頁),亦 可推認明知系爭建物興建在系爭土地上卻未積極反對之紀○ 昌確有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㈦而紀文良、紀文定、紀碧霞、蔡紀碧美及被上訴人,分別為 紀○昌及劉○添、劉○宗之繼承人,系爭建物其他登記納稅義 務人並出具聲明書將渠等自劉○添、劉○宗繼承而來對系爭建 物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㈣),紀文良、紀文 定、紀碧霞、蔡紀碧美及被上訴人自應繼承上開使用借貸關 係。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 續使用劉○添、劉○宗先前所建造之系爭建物居住為目的,自 以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建物或 該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而被上訴人現仍居住 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顯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上訴人依 使用借貸關係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故紀文良 、紀文定、紀碧霞、蔡紀碧美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 返還所占用土地,委非有據。
㈧雖江希平、廖金生、陳柏源非紀○昌之繼承人,基於債之相對 性,渠等自紀○財、江○玲受讓000-3、000-3地號土地無須受 前述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惟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 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 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先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 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 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 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查證人紀○財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因為跟被告是親戚關係,伊 不好意思提告,所以把持分賣給別人比較好處理,所以伊在 契約上也註明土地的問題跟伊無關,應由江希平等人自行處
理。江希平等人在買賣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 人占用,為何還買伊就不知道,他們知道土地上面有房子, 而且還由被上訴人使用,伊有跟江希平3人說因為我們親戚 關係,以後讓他們自行處理,跟伊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84、285頁),可見江希平、廖金生、江○玲等人自始 即知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亦知悉系爭建物為被上 訴人所有。衡諸常情,不動產買賣價金不貲,動輒數百萬元 ,買受人當會仔細詢問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其上坐落建物 有無他人占用或越界建築等情,江希平、廖金生、陳柏源對 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始末自不可 能毫不知情,江希平於原審陳稱其認為購買系爭土地後,系 爭建物即應歸渠等所有等語,顯不足採信。
㈩江希平、廖金生、陳柏源既均知悉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占 有使用,而系爭建物之外觀亦頗有年代感,明顯非屬近期所 興建(見原審卷一第213-227頁),依系爭建物之外觀現況 ,通常稍事詢問即可得知占有始末,亦得知悉被上訴人家族 使用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均無人異議,雙方間又為親戚關 係,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有合法權源,卻仍予以買受, 並據以提出本訴,無非係利用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排除被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居住使用 系爭建物安身,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甚鉅。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雖主張渠等購買000-3及000-3地號土地係供同段00、 00-5至00-9地號土地通行至○○路之用,並提出江希平、廖金 生、江○玲、○漢建設有限公司與○陽開發有限公司於106年11 月1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5條第2點記載:「賣方(按:指 江希平等人)應將同段000-3及000-3地號土地辦理永久通行 權(函自來水、電信、電力管線開挖埋設權)並經法院公證 後交付買方通行使用」為憑(見不爭執事項㈥)。然上開00 、00-5至00-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現已建築完成(見原審卷一 第227頁現場照片),目前係經由系爭建物東側包含000-3、 000-3、99、69、72、73地號在內之土地通行至○○路,此業 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1頁),並有廖金生、 江希平、江○玲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背面圖示之通行範圍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8頁),足見上開00、00-5至00-9 地號土地已有通行至○○路之方法,應無再通行系爭建物所占 用000-3、000-3地號土地之必要。準此,堪認江希平、廖金 生、陳柏源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對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乃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說明,江希平、廖金生、陳柏源行使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刈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植物、拆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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