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35號
TCHV,111,上,35,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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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費嘉騏
謝杏芬
0000000000000000
洪天寶
張耿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妤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瑞育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對上訴人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費嘉騏謝杏芬洪天寶張耿榮(下合稱費嘉 騏等4人)主張:費嘉騏等4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益、張○明合資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 )、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號0樓之0),及其等基 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80/20000,下各稱系 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每人應有部分各1/7,並約定 將系爭0樓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同棟0樓房地借名 登記在洪天寶名下。詎被上訴人未經費嘉騏等4人同意,分 別於民國104年7月16日、106年11月20日以系爭0樓房地向苗 栗縣三義農會(下稱三義農會)各借款650萬元、2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供被上訴人自己使用。嗣被上訴人未能 償還系爭借款,三義農會對系爭0樓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5064號事件受理,並



於112年9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三義農會獲分配金額各為6,87 1,920元、1,899,589元,致費嘉騏等4人至少各受有50萬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類推適用 第544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費嘉騏等4人50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費嘉騏等4人各自匯款之150萬元,係其等入 股晨澤有限公司(下稱晨澤公司)之出資款。系爭0樓房地 為伊以自有資金購買而單獨所有,並非合資或合夥購買,亦 無借名登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費嘉騏等4人之請求,費嘉騏等4人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費嘉騏等4人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000-000頁) ㈠費嘉騏等4人曾於000年0月間分別匯款15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 行豐原分行戶名林瑞育、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 訴人中信帳戶,本院卷○000-000頁):  ⒈張耿榮於101年5月9日匯款150萬元。  ⒉洪天寶於101年5月15日匯款150萬元。  ⒊謝杏芬於101年5月16日匯款150萬元。  ⒋費嘉騏於101年5月18日委託訴外人即其配偶陳○蘭匯款42萬 元及自行匯款之108萬元,合計金額為150萬元。 ㈡訴外人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於101年5 月 31日,就出售系爭0樓房地及同棟0樓房地之買賣契約中,買 方欄記載「林瑞育洪天寶」。於該買賣契約第2條不動產 標示記載系爭0樓房地買方「林瑞育」所購買,同棟0樓房地 買方「洪天寶」所購買,第3條記載買賣價金各為2,100萬元 、2,800萬元,合計4,900萬元(本院卷○000-000頁)。 ㈢被上訴人與永豐公司另簽立協議書議定系爭0樓房地價金1, 600萬元、同棟0樓房地價金1,550萬元,實際總價金為3,150 萬元(原審卷○000-000頁;本院卷三6頁)。 ㈣永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記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50萬元 支票之斡旋金簽收單,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收到265萬元支 票之簽收單(未記載簽收單收據名義人),及永豐公司授權 之代理人謝美櫻101年5月31日簽收315萬元支票各乙紙(原 審卷二381、389、405頁)。
 ㈤系爭0樓房地於101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6月1日),並以被上訴人為借款



人,費嘉騏及訴外人張○明、涂○明(即謝杏芬之夫)為連帶 保證人,於101年6月4日向三義農會辦理貸款1,5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21年6月19日止(本院卷一 121至123頁),並由三義農會在系爭0樓房地設定2,300萬元 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 ㈥同棟0樓房地以洪天寶為借款人,向三義農會辦理貸款2,0 00萬元。
 ㈦101年6月19日三義農會將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之貸款 款項1,500萬元、2,000萬元,分別匯至被上訴人在三義農會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義農會系統轉換異動, 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三義農會帳戶) 、及洪天寶三義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洪 天寶三義農會帳戶,見本院卷三113、119、175頁)。 ㈧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轉帳匯款1,000萬元、1,000萬元、2 05萬元,合計2,205萬元至永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門 分行帳戶(本院卷三95、215頁),資金來源為以系爭0樓房 地、同棟0樓房地向三義農會所為之抵押貸款3,500萬元。 ㈨晨澤公司於101年8月1日申請設立登記,股東為兩造、張○明 及王○益等共7人,出資額各150萬元。
 ㈩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自被上訴人三義農會帳戶領出50萬 元(見本院卷三176頁),再將50萬元現金存入晨澤公司設 於三義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晨澤公司三義 農會帳戶,見本院卷三115頁);復於同日自被上訴人三義 農會帳戶、洪天寶三義農會帳戶各匯款600萬元、400萬元( 見本院卷三176、119頁)至被上訴人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再於翌日自上開被上訴人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匯款1,00 0萬元至晨澤公司三義農會帳戶(見本院卷三115頁)。 被上訴人、洪天寶於104年3月6日以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 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費嘉騏、謝 杏芬、王○益、張耿榮,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為「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1月31日所立合夥契約發生之債務 」(原審卷一173至191頁)。
 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以系爭0樓房地向三義農會設定32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三53-59頁),並於 同年月18日以系爭0樓房地為擔保向三義農會借款400萬元( 見本院卷三61-63頁);又於103年7月16日以同棟0樓之0 房 地(下稱同棟0樓房地)向三義農會設定32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三69-75頁),並於同年8月1日以同 棟0樓房地、系爭0樓房地為擔保向三義農會借款450萬元 (見本院卷三61-63、67頁)。




 被上訴人又於104年7月16日、106年11月20日以同棟0樓房地 、系爭0樓房地擔保,依序貸得650萬元、200 萬元(見原審 卷○000-000頁,即系爭借款)。
 被上訴人因系爭借款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以111 年度偵字第47 800號移送移送本院刑事庭併辦,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 第1036號刑事判決認無事實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而退併辦。
 三義農會於111年8月18日持臺中地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3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對系爭0樓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11506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0樓房地, 並於112年9月20日制作分配表,三義農會因系爭借款以系爭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獲分配金額各為6,871,920元、1,899 ,589元(見本院卷○000-000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與訴外人王○益、張○明合資購買系爭0樓房地,並約定將 系爭0樓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⒈費嘉騏等4人主張:伊等於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時間各匯款150 萬元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係合資購買系爭0樓房地、同 棟0樓房地之購屋款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 稱: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款項係費嘉騏等4人入股晨澤公司之 股款,伊係以自有資金支付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之 購屋款云云。經查:
   ⑴永豐公司係同時出售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此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000-000頁),該買 賣契約書第3條雖記載價金各為2,100萬元、2,800萬元 ,惟據被上訴人與永豐公司另簽立之協議書被上訴人 與永豐公司已重新議定系爭0樓房地價金1,600萬元、同 棟0樓房地價金1,550萬元(見原審卷○000-000頁,本院 卷三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堪認永豐公司出售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之實際 價金僅為3,150萬元。
   ⑵被上訴人辯稱:伊於000年0月間先向張○明借款300萬元 ,用來支付系爭0樓房地及同棟0樓房地之簽約款,張○ 明與伊於101年4月24日至后里區農會開立50萬元之合作 金庫銀行支票,由伊繳付簽約款315萬元中之50萬元部 分(即斡旋金)等語(見本院卷二9頁),核與永豐公 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記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50萬元支 票之斡旋金簽收單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381頁),堪 認斡旋金50萬元係被上訴人所支付。




   ⑶被上訴人復辯稱:張○明於101年5月3日匯款250萬云至被 上訴人中信帳戶,加上伊自有資金15萬元,伊開立面額 265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保付支票,用以支付簽約款315 萬元中之餘額265萬元,又因伊將價金砍價到3,150萬元 ,且晨澤公司股東已提早將股款匯給伊,貸款亦即將撥 付,伊手上本有一定資金,故於101年5月31日開立面額 315萬元之中信銀行支票,又於同年6月13日從被上訴人 中信帳戶匯款31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9-11頁),並 提出永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收到265萬元支票之 簽收單及面額265萬元之中信銀行支票影本(見原審卷 二389頁),及永豐公司授權之代理人謝美櫻於101年5 月31日在315萬元中信銀行支票影本上簽收(見原審卷 二405頁),與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記錄於 同年6月13日匯出315萬元(見本院卷二147頁)等證據 資料。然上開資料僅足認定上開895萬元價金係自被上 訴人中信帳戶支付,惟費嘉騏等4人業於同年5月9日、1 5日、16日、18日各匯款150萬元(共600萬元)至被上 訴人中信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㈠),即與該帳戶內之被 上訴人自有資金混同,實難區辨上開895萬元價金實際 上係以何人資金支付,被上訴人復未就扣除費嘉騏等4 人匯入之600萬元後,除向張○明借貸之300萬元外,被 上訴人中信帳戶內尚有其自有資金若干及來源,何以得 全數支付895萬元價金等節,詳予說明舉證,自無從單 憑被上訴人開立上開中信銀行支票交予永豐公司,或自 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匯款,即得認上開895萬元價金全部 均由被上訴人個人出資。
   ⑷被上訴人以系爭0樓房地為擔保,邀同費嘉騏張○明、 涂○明(即謝杏芬之夫)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6月4日 向三義農會貸款1,500萬元,並由三義農會在系爭0樓房 地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同棟0樓房地以洪天寶 為借款人,向三義農會辦理貸款2,000萬元,嗣三義 農會於101年6月19日將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之貸 款款項,分別匯入1,500萬元、2,000萬元至被上訴人三 義農會帳戶及洪天寶三義農會帳戶,被上訴人即以前開 貸款所得支付剩餘價金2,205萬元予永豐公司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至㈧),是系爭0樓房地 、同棟0樓房地之價金3,150萬元,除前述斡旋金50萬元 、895萬元價金外,其餘2,205萬元價金係以系爭0樓房 地、同棟0樓房地為擔保,向三義農會貸款支付,而在 被上訴人未能證明895萬元價金全數係由其自有資金支



付之情況下,縱系爭0樓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亦 不得將被上訴人以系爭0樓房地為擔保之貸款所得視為 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況由費嘉騏張○明、涂○明願擔 任被上訴人以系爭0樓房地向三義農會借款1,500萬元之 連帶保證人乙節以觀,自以費嘉騏等4人主張系爭0樓房 地為費嘉騏等4人與被上訴人、王○益、張○明合資購買 等情,較符合系爭0樓房地之交易及借貸始末。   ⑸被上訴人另辯稱:費嘉騏等4人匯款之600萬元係用以支 付晨澤公司之出資股款云云。查晨澤公司於101年8月1 日申請設立登記,股東為兩造、張○明及訴外人王○益等 共7人,出資額各150萬元,而被上訴人先於同年7月25 日自被上訴人三義農會帳戶領出50萬元,再將50萬元現 金存入晨澤公司三義農會帳戶,復於同日自被上訴人三 義農會帳戶、洪天寶三義農會帳戶各匯款600萬元、400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再於翌日自 上開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晨澤公司三義農會帳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㈩),足見晨澤公 司三義農會帳戶內之股款1,050萬元,係分別來自被上 訴人三義農會帳戶及洪天寶三義農會帳戶,並非來自費 嘉騏等4人匯款之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堪認晨澤公司之1 ,050萬元出資股款係由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為擔 保之借貸款支應。且從時間序觀之,費嘉騏等4人於000 年0月間匯款600萬元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後,被上訴人 即於同年5月16日至6月13日間以該帳戶內資金支付系爭 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之買賣價金共895萬元予永豐公 司,而三義農會於同年6月19日匯入借款3,500萬元至被 上訴人三義農會帳戶、洪天寶三義農會帳戶後,被上訴 人於同年0月間以上開兩帳戶資金支付剩餘價金2,205萬 元予永豐公司,並自上開兩帳戶輾轉匯款1,050萬元至 晨澤公司三義農會帳戶,以充當出資股款之用,此有晨 澤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一13 1頁),益見費嘉騏等4人所匯之600萬元實與晨澤公司 之出資股款無涉,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⑹綜上,費嘉騏等4人匯入被上訴人中信帳戶之600萬元係 用以支付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之買賣價金,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0樓房地為其個人資金所購買云云,要屬 無據,不足採信。
  ⒉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



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 282條規定參照)。查費嘉騏等4人就系爭0樓房地、同棟0 樓房地之買賣價金既有實際支付600萬元,且由被上訴人 、洪天寶出名向三義農會借款1,500萬元、2,000萬元,再 由費嘉騏張○明、涂○明擔任系爭0樓房地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復由張耿榮、王○益擔任同棟0樓房地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見本院卷一248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284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三284頁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1036號刑事判決),另觀諸兩造與王○益、張○明共同設 立用以管理、出租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之晨澤公司 ,其出資額亦為費嘉騏等4人、被上訴人、王○益、張○明 各150萬元,分配利潤亦以每人各1/7比例計算等情,足見 費嘉騏等4人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王○益、張○明就購入 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之出資額比例各為1/7乙節, 應可採信。又系爭0樓房地既非被上訴人獨資購買,且費 嘉騏等4人就系爭0樓房地之出資比例各為1/7,系爭0樓房 地復由費嘉騏等4人股權各占1/7之晨澤公司管理、出租, 此有晨澤公司歷年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67 -105頁),則費嘉騏等4人雖未能具體說明兩造合意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之時、地,惟由前述間接事證已堪認定兩造 確有將費嘉騏等4人所有之系爭0樓房地應有部分各1/7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合意,方如此行事,況兩造非親 非故,自無鉅額出資後贈與其等就系爭0樓房地應有部分 予被上訴人之理。從而,被上訴人辯稱:費嘉騏等4人未 能舉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即非可採。另本院認費嘉 騏等4人就借名登記部分已為完全之陳述,被上訴人聲請 對費嘉騏行當事人訊問(見本院卷二22-23頁),核無必 要。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謝杏芬在知悉系爭0樓房地為伊所有的情 況下,請求伊以系爭0樓房地向三義農會貸款400萬元,及 以同棟0樓房地貸款50萬元,總計向伊借款450萬元云云。 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以系爭0樓房地向三義農會設 定3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於同年月18日以系 爭0樓房地為擔保向三義農會借款400萬元;又於103年7月 16日以同棟0樓之0房地向三義農會設定32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並於同年8月1日以同棟0樓房地、系爭0樓 房地為擔保向三義農會借款4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而謝杏芬就此固稱因其夫涂○明



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450萬元,但被上訴人未告 知450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三29頁),惟 縱謝杏芬有請求被上訴人以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為 擔保向三義農會借貸450萬元,然此僅得推認因被上訴人 為登記名義人,謝杏芬才向被上訴人請託,被上訴人以此 抗辯謝杏芬知悉其為系爭0樓房地單獨所有權人,顯無必 要之因果聯結,實屬過度推論,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就 謝杏芬借款乙事請求王○益作證(見本院卷三26頁),及 對謝杏芬行當事人訊問(見本院卷二23頁),本院認無必 要。
  ⒋費嘉騏等4人就購買系爭0樓房地之目的陳稱:出租營業取 得收益,並於房地產增值後可以考量處分,依出資比例取 回資金及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五21頁),又陳稱:後來共 同成立晨澤公司,系爭0樓房地是由晨澤公司實際營運等 語(同上頁),則費嘉騏等4人購入系爭0樓房地雖為出租 或出售以換取利潤,惟有關管理、出租系爭0樓房地部分 ,係以共同設立之晨澤公司為之,足見費嘉騏等4人在購 買系爭0樓房地之初,並非要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一定之 事業,而係以成立晨澤公司為之,故兩造與王○益、張○明 合資購買系爭0樓房地之真意並非要成立合夥事業,是系 爭0樓房地非合夥財產,費嘉騏等4人應無與王○益、張○明 共同起訴之問題,併予敘明。另被上訴人、洪天寶於104 年3月6日以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 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費嘉騏謝杏芬、王○益、張耿 榮,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於104年1月31日所立合夥契約發生之債務」(見不爭執事 項),費嘉騏等4人就此主張:該合夥契約是系爭借名登 記的投資合約,而以合夥契約的名義記載(見本院卷一60 頁),足見前揭記載之「合夥契約」應係指兩造與王○益 、張○明間就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之合資購買契約 ,僅兩造、王○益、張○明因不諳法律而誤認屬合夥契約而 已,故費嘉騏等4人於本院主張係合資契約等語,僅係釐 清契約定性,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就事實陳述前後不 一,被上訴人以此指摘費嘉騏等4人所述前後不一,而辯 稱兩造間就系爭0樓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要屬無憑 。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106年11月20日以同棟0樓房地 、系爭0樓房地擔保,依序向三義農會貸得650萬元、200 萬元(即系爭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原因分別為「興建農業設施 」、「購買營業設備」,有三義農會授信申請書2份可 憑(見本院卷三81、83頁),借貸原因顯與兩造間之合資 購買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或晨澤公司無關,且被上訴人復 未能提出經其他出資人同意或晨澤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之 證明,況被上訴人於歷審皆以系爭0樓房地單獨所有權人 自居,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未得費嘉騏等4人之同意即以系 爭0樓房地為擔保向三義農會借貸系爭借款。然被上訴人 僅為系爭0樓房地之出名登記人,其實際所有之應有部分 僅1/7,自無從在未經其他出資人同意下,以系爭0樓房地 全部為擔保向三義農會再行借貸系爭借款,供其個人使用 ,是被上訴人向三義農會借貸系爭借款之行為,顯逾越出 名登記人權限,如費嘉騏等4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另 費嘉騏等4人已主張:借名登記實質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係 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故以委任關係做為請求依據等語(見 本院卷六58頁),是其等於書狀中雖記載依民法第544條 請求,惟其等真意應係類推適用54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
  ⒉三義農會於111年8月18日持臺中地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3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對系爭0樓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 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506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0樓 房地,並於112年9月20日制作分配表,三義農會因系爭借 款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獲分配金額各為6,871,92 0元、1,899,58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查依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三義農會就系爭第一順 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不爭執事項㈤1,500萬元及系爭借款, 因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即未正常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 ,而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系爭0樓房 地取償(見本院卷○000-000頁)。系爭0樓房地經拍賣所 得金額2,913萬元,因被上訴人逾越出名登記人權限私自 向三義農會借貸系爭借款,以致三義農會就系爭借款得以



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獲分配金額各為6,871,920元 、1,899,589元,惟若被上訴人未私自借款,上開金額尚 可清償後順位抵押權債務,如有剩餘亦可由其他出資人取 回,足徵被上訴人私自借貸系爭借款,致其他出資人受有 8,771,509元(計算式:6871920+1899589=8771509)之損 害,以費嘉騏等4人各出資1/7計算,費嘉騏等4人每人受 有損害1,253,073元(計算式:87715097≒1253072.71, 元以下四捨五入),費嘉騏等4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0 萬元,尚在前開範圍內,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費嘉騏等4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各給付費嘉騏等4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9年9月15日(於109年9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一16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費嘉騏等4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費嘉騏等4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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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