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50號
原 告 洪永隆
被 告 高俊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23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 24日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 523號受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係於被告上訴後,於1 12年10月19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57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將原告受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向本 院聲請移送併辦,原告亦以受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於 1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刑事卷 所附原審判決書、被告刑事上訴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印文為 證。惟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12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 序,當庭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23號卷第155、157頁) ,則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前開移送併 辦部分已無從併辦(亦即本案犯罪事實已無從擴及移送併辦 事實),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理(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23號卷第161頁)。從而, 原告因非屬本案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列之被害人,即原告所 陳受騙被害事實,非屬本案犯罪事實範圍,難認原告為因本 案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依據上開說明,自不得於本案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所提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 於被告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之權利,則不受被告撤回本案刑事 上訴所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