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24號
原 告 邱芯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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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劉冠華
施名原
賴建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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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興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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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妨害自由事件,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諭知該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
該部分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該部分上訴駁回在案。依
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住宅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稱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如本院認被告無罪,聲請
將本件移送民事庭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
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
用,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
,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參考最高法院83年度台附字
第1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刑事訴
訟部分,經原審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該
部分提起上訴後,本院判決該部分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
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附帶提起
之民事訴訟,而無從移送民事庭。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