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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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信邦(下稱被告)於本院
具體陳明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0頁),故本件
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107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嗣於110年5月8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審
理時業已提示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
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案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合於累犯之要件,並不爭執,是其於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雖不相同,然同屬
故意犯罪,顯見前案非短之自由刑及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
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
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原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此部分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
合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致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就處斷刑部分予以減刑,惟就其此部分自白之犯
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三、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各次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說明
被告該當累犯要件且應加重其刑,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事由,就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於量
刑時併予考量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利
益,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提款車手,再將所提領贓款存入
上手指定虛擬帳號內,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
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
;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財物金額,被告迄
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
與程度,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斟酌洗錢防制法前揭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兼衡其於法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併敘明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
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
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
金,暨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
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
況,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
則之意旨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經核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附表編號3所示
被害人張庭甄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68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依該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被告願賠償
被害人張庭甄新臺幣(下同)4萬元,首期賠償時間係於113
年2月8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則應於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完
畢止,按月賠償1萬元,亦即被告尚未實際支付賠償以彌補
被害人張庭甄損害,從而尚難認此部分原審無從審酌之犯後
態度,足以對量刑輕重產生重大影響,茲予補充說明外,原
審就被告之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法定加重、減刑事由,並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所為各罪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
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㈡被告上訴雖表明欲與被害人洽談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然查,經本院通知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陳宗禧、許
程楓及楊芷瓔到庭調解,均因前揭被害人未到,致未能進行
調解程序,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故被告迄今仍未能
與被害人陳宗禧、許程楓及楊芷瓔達成調解,以彌補其等之
損害。從而,就被告所涉前揭3次犯行,於原審判決後,並
未新增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因子,被告亦未提出原審有何重
要量刑因子審酌違誤或漏未審酌之瑕疵,此外,原審就被告
所涉此3次犯行,均已量處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於無其他
法定減刑事由下,法院實無從量處更輕之刑;至就附表編號
3所示被害人張庭甄部分,被告雖與其達成調解,然因履行
期尚未屆至,故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張庭甄,本院審酌被害人
張庭甄此部分遭詐騙後受損害金額為48,067元,被告至遲於
112年3月2日接受司法警察就被害人張庭甄被害事實詢問時
,即已知悉其此部分違法責任,並於112年10月13日提起上
訴時,明確表明欲賠償被害人張庭甄,卻未能於本院宣判前
,至少先行賠償部分金額予被害人張庭甄,以表明其確有彌
補賠償之誠意,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於所得科處最低
刑度係有期徒刑1年1月情況下,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已屬接近底刑之低度量刑;此外,原審於定應執行
時給予被告甚大之恤刑優惠,尚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綜上
,被告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各罪科刑(上訴範圍僅限刑度)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