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692號
TCHM,112,金上訴,2692,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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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晏誠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8、7659、786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58號、112
年度偵字第84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33、4
4638、50012號),提起上訴,暨本院以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移送本院
合併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撤銷。張晏誠犯如附表「宣告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晏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 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 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經由同欲提供自己帳戶之友人陳○○(另 案審理中)邀約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 暉國際商務大飯店門口車上,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嗣該成 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方式,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嗣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8、9其中①所示之款項轉出一空;至 於附表編號9其中②所示之款項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則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張晏誠提領其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張晏誠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 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竟自單純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7日11時20分許,至高雄市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包括附表編號9其中② 所示款項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28萬 元,並悉數交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陸駿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張簡宗晟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賴瑋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陳雅惠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 琦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廖朱羿、游英杰、楊家豪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楊玉臻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固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立法之說明,此規定 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而設,以限定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與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 謂「…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 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不相同,且犯 罪事實、罪名與科刑間本具有無從割裂之關聯,復為評價裁 判合法妥適之必要要件,故上訴權人雖明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仍



併移第二審,俟其不服部分之上訴途徑窮盡之時,與控訴事 實相關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與科刑,方同時確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判決之各部 分是否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 必受影響,可就上訴審審理之過程及可能之審理結果觀察, 上訴審能否不更動原審判決未經聲明上訴部分之認定,僅審 理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及聲明上訴部分如被撤銷或改判時, 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原審判決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認定,是 否不會產生互相矛盾的情況。若否,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該未 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仍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晏 誠(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237號判決提起上訴,雖被告明示係對於原判決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惟就原判決據以量刑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關於 附表編號9部分,其中②之部分有遭被告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則就附表編號9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 犯並與其他部分犯行分論併罰,而非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而已,則原判決據以量刑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即有 不當(詳下述),是被告縱明示只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然為確實評價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之量刑,自無從將附 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有違誤部分切割或無視,是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既與量刑有無從分割之關係,即因 被告上訴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以達本案量刑妥適評價之最 終目的。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告與陳○○之LINE對話截圖(見111 年度偵字第7863號卷第19至27頁、111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 第49至55頁、111年度偵字第8839號卷第177至193頁)附卷



可稽。
㈡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交付台新帳戶時,其內僅餘500元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839號卷第81頁),再對照被告台新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8839號卷第145至148頁) ,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存款)之順序為附表編號6、 編號5、編號1之①部分、編號4、編號1之②部分、編號3之①部 分、編號7之①部分、編號2之①、②部分、編號7之②部分、編 號2之③部分、編號3之②部分、編號8、編號9之①部分、編號3 之③部分、編號10之①部分、編號9之②部分、編號10之②部分 ,而在編號10之①部分即被害人陳雅惠存款前,台新帳戶餘 額為466元,亦即在被害人陳雅惠為編號10之①所示存款前之 前述被害人所匯款項,已悉數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於編 號10之①所示之陳雅惠存款後,編號9之②部分、編號10之②部 分之匯款,尚未轉出,即遭被告於110年12月7日11時20分許 ,至高雄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當日 係提領28萬元),是以被害人楊玉臻遭詐騙之款項,有部分 遭被告提領,以及陳雅惠遭詐騙之款項,亦係遭被告提領, 均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 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 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 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 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 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 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 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 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9之②及編號10部分,原係提供台新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某 成員使用,而其主觀上既已預見台新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 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且在預見其內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



款下,其領出、轉交後會造成金流斷點,仍於上述時、地, 將該台新帳戶內之款項28萬元領出(部分屬附表編號9之②及 編號10所示楊玉臻、陳雅惠遭詐騙之款項),並悉數交付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該成員達成默示之犯意聯絡,相 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共同達成確保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犯罪目的,依前揭 說明,已提升屬於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並有參與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是此部分前階段之幫 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㈠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 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 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 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 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 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 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 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向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之被害 人詐騙,進而使該等被害人多次匯款至台新帳戶,其目的係 為達到向該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各係基於單一詐 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各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及所在,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至於附表編號9、10部分,因被告就此部分已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為構成要件行為,是此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 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向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被害人詐 騙,進而使該等被害人多次匯、存款至台新帳戶,其目的係 為達到向該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各係基於單一詐 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各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附表 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
 ⑴依本案證據所示,被告僅有提供其台新帳戶資料及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台新帳戶內款項之犯行,完全未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接洽,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詐術手段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有所認識,且與之有犯意聯絡,自僅能認定被告將台 新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提款之犯行,僅 止於普通詐欺取財,尚難遽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⑵又依前開三、㈢及四、㈠之說明,就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既已 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屬於詐欺、洗錢之共同 正犯,並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 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⑶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10部分應論以前開罪名, 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 審理範圍包含前開論罪之罪名(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662號卷 二第140、161、162頁),本院自得就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 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



,其行為態樣固有共同正犯、單獨犯之分,然尚無變更檢察 官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就其被訴附表編號9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 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洗錢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 ,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 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 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 之陳述而言。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嗣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就附表編號9、10部分分別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至8部 分遞減輕其刑。
 ㈧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1至4、1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提起 公訴,惟就附表編號5至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與起訴(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78、7659、7863號)且經判決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編號9之幫助 犯行又為其後之正犯犯行所吸收),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 檢察官移送併辦(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133、44638 、50012號、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658號、112年度偵 字第845號);至於編號10②所示被害人陳雅惠匯款部分,則 與起訴(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76號)且經判決有罪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均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就附表編號9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詳查,認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 同係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且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自有未洽,被告雖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然因原 判決據以量刑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同條前段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被 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 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甚且進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款後交付贓款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 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提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參與程度有別 ;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已與附表 所示之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或和解,金額合計達59萬4000元 ,並如數給付,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 及原審法院之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入戶匯款 申請書可證(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662號卷一第91至94、103 頁、卷二第25至27、67至79頁、原審訴字第346號卷第81頁 ),已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於審理 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上訴字第1662號卷二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宣告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所犯數罪之動機 均相同,各次犯罪手法類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 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約3、4000元免費住 宿之利益(見金訴字第237號卷第145頁),惟被告已與附表 所示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或和解並賠償達59萬4000元,業如 前述,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 案罪刑,且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或和解且如數賠償 ,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足見被告 犯罪後已有悔悟,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 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再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 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 法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石東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金額單位:新台幣) 證據 宣告罪名及處罰 1 陸駿方 (提告) 陸駿方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在網路社群平台INSTAGRAM上之投資廣告後,遂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苡軒」加入好友,「苡軒」即向陸駿方佯稱:可在「Coinone」網站投資獲利,支付傭金便可與「苡軒」見面云云,使陸駿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①110年12月6日14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晏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晏誠台新帳戶)內。②同日14時55分許,匯款8萬3,495元至張晏誠台新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①告訴人陸駿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6278號卷第23至29頁)。 ②被告張晏誠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5至3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卷第45至47、65、87、101、103頁)。   張晏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賴瑋傑 (提告) 賴瑋傑瀏覽網路社群平台INSTAGRAM而將詐欺集團成員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自稱「Wise. Coinone.buzz.」投資期貨網站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賴瑋傑佯稱:可開戶投資期貨獲利云云,使賴瑋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①110年12月6日16時47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晏誠台新帳戶內。②同日16時48分許,轉帳10萬元至張晏誠台新帳戶內。③同日16時49分許,轉帳4萬5,760元至張晏誠台新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①告訴人賴瑋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29759號卷第23至27頁)。 ②被告張晏誠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內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39至43頁)。 ④告訴人陳瑋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3至75頁)。     3 江秉哲 (未提告) 江秉哲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在網路社群平台INSTAGRAM之投資廣告,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逸文」加入好友,「逸文」即向江秉哲佯稱:可在「Coinon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江秉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①110年12月6日16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晏誠台新帳戶內。②同日16時54分許,匯款1萬元至張晏誠台新帳戶內。③同日17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張晏誠台新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①被害人江秉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7863號卷第49至51頁)。 ②被告張晏誠台新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9至31、35至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卷第55、93至105、123至125頁)。 4 張簡宗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向張簡宗晟佯稱:可加入「Coinon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簡宗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6日14時46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張晏誠台新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①告訴人張簡宗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7863號卷第135至136頁)。 ②被告張晏誠台新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9至31、3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卷第153至155、161頁)。 5 吳琦棟 (提告) 吳琦棟瀏覽網路社群平台INSTAGRAM後,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柔柔」互加為LINE好友,「柔柔」即向吳琦棟佯稱:可在「Coinon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吳琦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①110年12月6日13時09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晏誠台新帳戶內。②同日13時10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晏誠台新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①告訴人吳琦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845號卷第17至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卷第29至31頁)。 ③告訴人吳琦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35至67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ATM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3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被告張晏誠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9至78頁)。 6 廖朱羿 (提告) 廖朱羿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古靈精怪」、「文德」、「喬安」、「政榮」等人互加LINE好友,其等即向廖朱羿佯稱:可在「Bitstamp」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廖朱羿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2時24分許,轉帳1萬6,000元至張晏誠台新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①告訴人廖朱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44133號卷第51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卷第47、57至59、93至95頁)。 ③告訴人廖朱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65至77頁)。 ④告訴人廖朱羿匯款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79、85頁)。 ⑤被告張晏誠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3頁)。 7 游英杰 (提告) 游英杰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在網路社群平台INSTAGRAM之投資廣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向游英杰佯稱:可在「Coinon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游英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①110年12月6日16時38分許,轉帳4萬元至張晏誠台新帳戶內。②同日16時48分許,轉帳3萬8,000元至張晏誠台新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①告訴人游英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0012號卷第49至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卷第59、65、77、79頁)。 ③告訴人游英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7頁)。 ④告訴人游英杰匯款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55頁)。 ⑤被告張晏誠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3頁)。 8 楊家豪 (提告) 楊家豪瀏覽網路社群平台INSTAGRAM後,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I'沐沐Mumu」聯繫後,「I'沐沐Mumu」表示需在「Coinone」投資網站註冊、加入成員包括「I'沐沐Mumu」及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安東尼」之群組,可在「Coinon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安東尼」又表示要楊家豪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逸文」之人互加LINE好友,「逸文」向楊家豪佯稱其操作失誤需重新交易云云,使楊家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6日17時05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晏誠台新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①告訴人楊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44638號卷第45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卷第43、53至61頁)。 ③告訴人楊家豪匯款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67頁)。 ④被告張晏誠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4頁)。 9 楊玉臻 (提告) 楊玉臻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在臉書之博弈投資訊息,遂將LINE暱稱「黑盒子科技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楊玉臻佯稱:加入「windycitycorp.com.風城娛樂」網站會員,可儲值費用作為投資金獲取利潤云云,使楊玉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①110年12月6日17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晏誠台新帳戶內。②同日17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晏誠台新帳戶內。上開①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上開②所示款項則遭張晏誠於同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 ①告訴人楊玉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130號偵卷第13至16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9、21至22、26至27頁)。 ③告訴人楊玉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31至39頁)。 ④被告張晏誠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5頁)。 張晏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雅惠 (提告) 陳雅惠瀏覽臉書之投資廣告,而點入連結網址、下載APP並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代為操盤獲利可觀云云,使陳雅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①110年12月6日17時52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3萬元存入張晏誠台新帳戶內。②同日18時1分許,匯款6,000元至張晏誠台新帳戶內。上開款項嗣遭張晏誠於同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 ①告訴人陳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839號卷第97至100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21頁)。 ③告訴人陳雅惠存款或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7至129頁)。 ④被告張晏誠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5至148 頁)。 ⑤告訴人陳雅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63至175頁)。 張晏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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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