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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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1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079、15157、16354、25766、282
76、29339、33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彥宏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沈嘉玟(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92頁),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 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明訂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影響 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 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被告提供帳戶幫助從事不法詐騙者得以人頭帳戶收取 詐騙款項,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具可非難性,審酌被告經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 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後,認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緣由經過 ,及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輕法重情 狀,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未及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孫○綺、林○熹、 黃○婷、吳○玶、毛○正等人達成調解及和解,有各該調解筆 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107至108、11 1至113、117至118頁),原審亦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 洽。被告據以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詐 欺犯罪者使用之行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危害社會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治安,本案受詐騙匯款至被告提供帳 戶內之8名被害人數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皆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5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和解(如附表一所示) ,其餘則因被害人表達無調解意願或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 能達成調解,被告顯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和解,賠償部 分或全部損害,業如前述,顯見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是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 實履行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 ,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其與被害人達成之調解、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 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和解筆錄 備註 1 孫○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簡移 調字第210號調解程序筆錄 1.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2.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已給付一期5000元(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1頁) 2 林○熹 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67號調解筆錄 1.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2.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已給付一期5000元(匯款申請書、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3、139頁) 3 黃○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234號和解筆錄。 1.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2.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112年12月13日各給付1萬元,已給付二期(匯款申請書、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1、132、139頁) 4 吳○玶 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72號調解筆錄 1.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5 毛○正 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72號調解筆錄 ⒈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⒉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新臺幣2萬元(見本院卷第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