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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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0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卓于芳(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 、10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未上 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 ,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 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應予減刑。又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告訴 人之損失,請求從輕量刑。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已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被告已知悔悟 ,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 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自有未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余家榛 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9,000元,自1 12年12月起,按月分期給付,被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給付 第一期金額2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94、111至113頁),此亦為原 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 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 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被告仍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 給不詳人士使用,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實該非難,並 兼衡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始坦承犯行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給付20 ,000元,餘額分期履行中,已如上述,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學歷是高 職,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元,家有父母親、弟弟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資料,難認其有具體收取報酬,仍克 盡己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此偵查、審理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衡酌被告與前揭告訴 人達成調解而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 訓,且為促其確實履行未給付完畢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 償。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