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241號
TCHM,112,金上訴,2241,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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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玉芬


廖婉婷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66、28599、286
25、3490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0664、44079
、51939號、112年度偵字第16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玉芬於民國110年9月底前,自網路上獲悉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台灣學院」之成年人(下稱「台灣學院」) 要求兼職提供幣託帳戶,廖婉婷並經由羅玉芬告知而獲悉上 情。羅玉芬廖婉婷各依其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均可 預見提供依指示綁定虛擬交易平台之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實行詐欺犯罪,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洗錢,竟均仍不違 背本意,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本案雖客觀上可認「台灣學院」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然尚乏羅玉芬廖婉婷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或可 預見),由廖婉婷先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6時許,向英屬維 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會員(下稱幣託 會員)後,於同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尚未實際取得),將上開 所申辦經認證之會員幣託帳戶、密碼等會員資料告知羅玉芬 ,再由羅玉芬於110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透過L INE提供予「台灣學院」,而容任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工具。嗣「台灣學院」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推由不詳 成年正犯,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詐騙時間、方式」欄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0「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



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10「告訴人」欄所示林士堯等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紛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10 「加值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0「加值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廖婉婷之幣託會員電子錢包,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9部分,旋持以購買泰達幣,並轉入其他不詳幣託會 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至如附表編號10部分,則因不詳成年正犯未及用 於購買虛擬通貨而轉出,尚留存在廖婉婷之幣託會員電子錢 包內,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該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結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為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玉芬固有其他涉犯幫助或共同一 般洗錢等罪嫌之另案經偵查或審理中,惟據被告羅玉芬於原 審審理時供明:我在交付廖婉婷會員資料給「臺灣學院」的 當下,只有交付廖婉婷一個人的會員資料,我是在帳戶申設 人註冊後交給我,就馬上交予「台灣學院」;本案我交付廖 婉婷會員資料等給「台灣學院」部分,與我另外提供自己虛 擬帳戶及其他人之帳戶給「台灣學院」的部分,都是不同時 間交付給「台灣學院」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足 認被告羅玉芬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等 犯行,核與其提供自己及交付除被告廖婉婷幣託會員帳戶等 以外之他人帳戶資料部分,並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羅玉芬廖婉婷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21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 官及被告羅玉芬廖婉婷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81至29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羅玉芬廖婉婷2人於原審均表明 自白認罪,又有關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遭以如 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方式詐騙,因而將如附表「 加值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廖婉婷之幣託會員電子錢包 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林士堯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詳見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並有泓科法字第Z000 0000000號回覆資料、被告羅玉芬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2年1月1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註冊流 程、加值流程、提領流程、下單(買賣搓合)流程資料、被 告廖婉婷之幣託會員電子錢包用戶資料、驗證文件、虛擬貨 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及買賣交易紀錄,及如附表「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有關證據(見111偵34904卷第51、229 至230頁、原審卷第49至85頁,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羅玉芬廖婉婷2人前開於原審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又如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黃凱婷因被詐騙,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3時4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加值之方式,將10,000 元匯入被告廖婉婷之幣託會員電子錢包後,並無虛擬通貨之 買賣交易紀錄或提領紀錄,仍留存在被告廖婉婷之幣託會員 電子錢包等情,此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2年1月1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 告廖婉婷之幣託會員電子錢包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 值提領及買賣交易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83至85頁; 依被告上開幣託會員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一第83頁〉,顯示該 帳戶最後遭提領之時間,為告訴人黃凱婷於000年00月00日 下午3時4分許之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在卷可憑。而前揭不詳 正犯以如附表編號10「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方式,對告 訴人黃凱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值匯入被告



廖婉婷之幣託會員電子錢包後,已處於前開正犯實際得以管 領、處分該等財物而對於該筆金額具有實質管領力之狀態, 故詐欺取財犯行已然既遂,惟因該筆款項始終未經轉換、提 領或轉出,此時金流尚屬清楚可查,尚未生掩飾、隱匿該次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是被告羅玉芬廖婉婷就附表編號10部分,均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之罪。
(三)被告羅玉芬廖婉婷上訴本院後,雖均辯稱其等對於被告廖 婉婷之幣託會員帳戶,將供不詳之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既、未遂之犯行,並不知情云云。然查,按刑法上之 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亦稱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被 告廖婉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開設虛擬貨幣帳戶只要提供自 己的證件即可申辦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及被告 羅玉芬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認伊在本案之前,已曾自行申辦虛 擬貨幣帳戶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足認依被告 羅玉芬廖婉婷前揭經驗,均可知註冊幣託會員申辦虛擬貨 幣帳戶,除需提供己有證件外,並無特殊之條件或限制。因 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一般人實無可能要求他人提供之理 。是倘有不明之人要求提供此等帳戶使用,實易可判斷應係 意圖作為目前社會極為常見之詐欺犯罪取贓及製造金流斷點 而為洗錢之用。而依被告羅玉芬廖婉婷於原審自述之學、 經歷(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可知其等均非智識程度低下 之人,自均可預見上情,竟仍各別基於縱該結果之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由被告廖婉婷經由被告羅玉芬將其註冊之幣託會員帳戶、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實施詐騙及洗錢之用,被告羅玉 芬、廖婉婷行為時主觀上各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既、未遂之不確定故意,可為認定。被告羅玉芬廖婉婷 執前詞否認伊等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 、未遂之未必故意云云,均非可採。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玉芬廖婉婷2人前開犯 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羅玉芬廖婉婷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 月14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起施行,該法新增第15 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 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4項)前項第1款或 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而 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 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人獨立處罰,並兼採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 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 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 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 ,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 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原先實務上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 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 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案於被告羅玉芬廖婉婷犯罪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增訂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 新舊法比較及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仍得 就被告羅玉芬廖婉婷2人所為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既、未遂構成要件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  
(二)核被告羅玉芬廖婉婷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其2人就如附表編號1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0664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廖婉婷如附表編號10所為 幫助洗錢部分,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有所未洽,應 予更正。
(三)雖檢察官起訴書未敘及被告羅玉芬廖婉婷所為如附表編號 1、2、5、10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之 犯行,且檢察官就上揭部分僅對被告廖婉婷移送併辦,惟因 前揭被告羅玉芬廖婉婷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既、未遂之行為,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羅玉芬廖婉婷就如附 表編號3、4、6至9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 ,具有下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羅玉芬廖婉婷2人各別以提供被告廖婉婷之幣託會員 帳戶、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成年正犯詐騙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等,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既遂、未遂,局部行為重合,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五)被告羅玉芬廖婉婷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 ,為幫助犯,其2人之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六)被告羅玉芬廖婉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羅玉芬廖婉婷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要件,判斷其等犯行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 被告羅玉芬廖婉婷於原審均已自白前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罪 ,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遞為 減輕其刑(原判決依其宣判日〈112年5月30日〉所指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修正前規定,雖其未及為此部 分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然因無礙於其論罪之本旨,尚不構成 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之,附此說明)。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等情,則均屬可作為法定刑內之 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酌以被告羅玉芬廖婉婷所犯前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對如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多人詐騙及洗錢既、未遂,依一般社會 通常之人之認知,實難以認為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 ,且被告羅玉芬廖婉婷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於依 前開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各予減輕、遞為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未 有何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 地。被告羅玉芬廖婉婷之上訴意旨,分別以其等自述之惡 性及家庭、經濟等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均非可採,為無理由。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羅玉芬廖婉婷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 俱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羅玉芬廖婉婷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羅玉芬廖婉婷2人均正值青壯年,非欠缺自我 謀生能力之人,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圖一己之利 ,以輾轉交付被告廖婉婷所申辦幣託會員資料之方式幫助不 詳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致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 分別受有程度不一之金錢損害,除告訴人黃凱婷以外,其餘 告訴人林士堯等9人所匯款項因遭轉出使不詳之人取得,使 其等受騙財物難以尋回,告訴人黃凱婷匯入之款項幸因不詳 之人尚未用於購買虛擬通貨或提領、轉出而未生金流斷點, 被告羅玉芬廖婉婷2人所為同時造成檢警難以查緝詐欺、 洗錢正犯,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均 無足取;兼為念及被告羅玉芬廖婉婷2人終究是幫助犯, 主觀惡性與行為可責性與正犯有別,犯後均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囿於個人或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此有被告 羅玉芬廖婉婷2人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見原審卷 一第101、191頁〉在卷可參),迄今未彌補告訴人等10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羅玉芬廖婉婷2人之前案素行及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指修正前),刑 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5 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判處被告羅玉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被告 廖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就是否沒收部分說明:1 、被告羅玉芬廖婉婷2人均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並非實際從事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之人,且 其2人於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被告廖婉婷之幣託會員資料後, 對被告廖婉婷之幣託會員電子錢包內款項,均不具有實際管 領之權限,故無需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 修正)宣告沒收。2、被告羅玉芬廖婉婷2人均堅稱其等並 未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0頁) ,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玉芬廖婉婷2人已因 提供被告廖婉婷之幣託會員資料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 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本院兼為考量被告羅玉芬廖婉婷上訴本院後所陳之 家庭、經濟等狀況,認原判決之量刑亦均稱妥適。被告羅玉 芬、廖婉婷2人提起上訴空言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 上開理由欄二、(三)所示之事證及說明,均為無理由;又被 告羅玉芬廖婉婷2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部分,業由本判決於前開理由欄三、(七)部分說明均未可 憑採之理由;再被告羅玉芬廖婉婷提起上訴另請求為緩刑 宣告之部分,本院酌以被告羅玉芬前於112年3月16日,因另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號判處罪刑後,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 上訴後,已於112年10月26日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398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是被告羅玉芬並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至被告廖 婉婷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院酌以被告 廖婉婷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林 士堯等多人受有損害,且被告廖婉婷迄今並未為任何之賠償 ,亦未徵得前開告訴人等之諒解,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依上所述,被告羅玉芬廖婉婷 前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謝志遠、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加值時間 加值金額 卷證出處 偵查案號 1 林士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5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虛偽借貸網站予林士堯送虛偽借貸網站予林士堯,並向並向其佯稱:給錯帳號致帳戶被凍結,需繳納保證金、代書費云云,致林士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加值(加值序號LDZ00000000000號)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廖婉婷之幣託會員電子錢包。電子錢包。 110 年11月17日晚間 7 時餘許 20,000元 1.林士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16928卷第19-22頁22頁) 2.林士堯提出之全家超商繳費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16928卷第25頁、第35-4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6928卷第23-24頁、第43-45頁) 112年度偵字第15928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被告廖婉婷部分),另本院就被告羅玉芬部分依職權併為審理。 2 陳宣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許,傳送虛偽紓困貸款之手機簡訊予陳宣達,致陳宣達瀏覽該訊息且誤信為真後,接續佯以「陳專員」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宣達佯稱:需支付修復費云云,陳宣達因持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加值(加值序號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號)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廖婉婷之幣託會員電子錢包。 110 年11月17日晚間 7 時餘許 12,500元 1.陳宣達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44079卷第15-17頁) 2.陳宣達提出之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及繳費明細、紓困基金貸款合約之截圖照片、陳宣達之手機簡訊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1偵44079卷第35頁、第41-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44079卷第31-33頁、第37-39頁) 111 年度偵字第44079 號移送併辦 (被告廖婉婷部分),另本院就被告羅玉芬部分依職權併為審理。 110 年11月17日晚間 8 時餘許 10,000元 3 江怡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傳送虛偽「樂天」分期貸款之手機簡訊予江怡潔,致江怡潔瀏覽該訊息且誤信為真後,接續佯以「張芷敏-樂天客服」之身分向江怡潔佯稱:辦理貸款需先繳納保證金、解凍金、解約金、律師公證費云云,江怡潔因持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加值(加值序號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號)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廖婉婷之幣託會員電子錢包。 110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餘許 10,000元 1.江怡潔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34904卷第151-154頁) 2.江怡潔提出之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及繳費明細、江怡潔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1偵34904卷第163-16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34904卷第157-162頁) 111 年度偵字第3490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000 年00月00日下午1時餘許 12,000元 4 陳曉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3日某時,傳送虛偽貸款手機簡訊予陳曉涵,致陳曉涵瀏覽該訊息而誤信為真後,接續佯以「王專員」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曉涵佯稱:撥付借貸款項,需繳納財力證明金,但輸入錯誤,須匯款解凍帳戶云云陳曉涵因持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加值(加值序號LDZ00000000000號)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廖婉婷之幣託會員電子錢包。 110 年11月19日晚間 7 時餘許 20,000元 1.陳曉涵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25766卷第25-30頁) 2.陳曉涵提出之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及繳費明細、陳曉涵之手機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5766卷第33頁、第41-4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名單(見111偵25766卷第31-32頁、第47-49頁) 111 年度偵字第2576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5 葉玉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9分許,傳送虛偽紓困貸款之手機簡訊與葉玉蘭,致葉玉蘭瀏覽該訊息且誤信為真後,接續佯以「利宇纾困分期全民纾困基金申貸平台客服人員」之身分,向葉玉蘭佯稱:需繳納保證金、繳費以更正帳號云云,葉玉蘭因持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加值(加值序號LDZ00000000000號)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廖婉婷之幣託會員電子錢包。 110 年11月19日晚間7時餘許 15,000元 1.葉玉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51939卷第15-18頁) 2.葉玉蘭提出之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及繳費明細、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紓困基金貸款網頁、紓困基金貸款合約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解凍書」之截圖照片、葉玉蘭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1偵51936卷第33-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51939卷第29-31頁) 111 年度偵字第51939 號移送併辦 (被告廖婉婷部分),另本院就被告羅玉芬部分依職權併為審理。 6 詹茹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傳送虛偽「樂天」分期貸款之手機簡訊與詹茹蒨,致詹茹蒨瀏覽該訊息而誤信為真後,接續佯以「樂天-韓國彬」、「樂天客服」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詹茹蒨佯稱:辦理貸款需先繳納還款能力保證金、解凍金、律師公證費,且需付款才能撥款云云,詹茹蒨因持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加值(加值序號LDZ00000000000號)之方式,將右列金融匯入廖婉婷之幣託會員電子錢包。 110 年11月19日晚間8、9時許 15,000元 1.詹茹蒨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34904卷第31- 32頁) 2.詹茹蒨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萊爾富超商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見111偵34904卷第41-45頁、第49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單(見111偵34904卷第35-40頁) 111 年度偵字第3490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7 莊朝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偽借款訊息,待莊朝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瀏覽該訊息且誤信為真後,接續佯以「林美雅」「華泰分期客服」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需繳納保證金、匯款解除凍結之帳戶云云,莊朝惟因持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加值(加值序號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號)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廖婉婷之幣託會員電子錢包。 110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餘許 10,000元 1.莊朝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28599卷第35-38頁) 2.莊朝惟提出之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及繳費明細、繳款條碼、莊朝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1偵28599卷第39-4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28599卷第33頁、第47-51頁) 111 年度偵字第2859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000 年00月00日下午 1 時餘許 8 郭慶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偽期貨投資訊息,待郭慶和於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前某時瀏覽該訊息且誤信為真後,接續佯以期貨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慶和佯稱:曾經收到存證信函,致銀行認為你信用破產,須繳款以回復信用云云,郭慶和因持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加值(加值序號LDZ00000000000號)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廖婉婷之幣託會員電子錢包。 110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餘許 20,000元 1.郭慶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28625卷第23- 29頁) 2.郭慶和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及繳費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28625卷第43-46頁、第4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28625卷第31-36頁) 111 年度偵字第2862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9 梁昆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初某日,創設「利宇纾困分期」之虛偽網頁平台,待梁昆傑於同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某時瀏覽該訊息且誤信為真後,佯以上開網站客服人員之身分向梁昆傑佯稱:需先繳款以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梁昆傑因持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加值(加值序號LDZ00000000000號)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廖婉婷之幣託會員電子錢包。 110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餘許 9,000元 1.梁昆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28599卷第55-57頁) 2.梁昆傑提出之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及繳費明細、紓困基金貸款網頁截圖照片、梁昆傑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1偵28599卷第59-6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28599卷第53頁、第63-64頁、第67-69頁) 111 年度偵字第2859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10 黃凱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傳送虛虛偽「樂天」分期貸款之手機簡訊予黃凱婷,致黃凱婷瀏覽該訊息且誤信為真後,接續佯以「樂天客服人員」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凱婷佯稱:辦理貸款需先繳納還款能力保證金、解凍金、律師公證費。又因卡號改過,導致撥款卡住,需支付資金返還費云云,黃凱婷因持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加值(加值序號LDZ000000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應予更正)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廖婉婷之幣託會員電子錢包。 000 年00月00日下午 3 時餘許 10,000元 1.黃凱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40664卷第17-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40664卷第23-24頁、第33-35頁) 111 年度偵字第40664 號移送併辦 (被告廖婉婷部分),另本院就被告羅玉芬部分依職權併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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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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