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937號
TCHM,112,金上訴,1937,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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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珊


輔 佐 人 劉洪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24、21628、324
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素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素珊依其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 ,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且依指示 提領不明款項後以之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極 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劉素珊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不詳姓名年籍、暱稱「ATLAS A IR EXPRESS」之成年人,即與「ATLAS AIR EXPRESS」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ATLAS AIR EXPRESS」,「ATLAS AI R EXPRESS」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 式,向邱香幗施用詐術,致邱香幗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匯入劉素珊合庫帳戶,劉素珊即依指示提領合庫帳 戶內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ATLAS AIR EXPRESS」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劉素珊透過通訊軟體Hangouts結識不詳姓名年籍、暱稱「Law yer Mark」之成年人,即與「Lawyer Mark」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資料提供予「Lawyer Mark」,「Lawyer Mark」即 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向石小佩施 用詐術,致石小佩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劉 素珊郵局帳戶,劉素珊即依指示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用以購 買比特幣,並存入「Lawyer Mark」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劉素珊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不詳姓名年籍、暱稱「Wang Fa ng Bf」之成年人,即與「Wang Fang Bf」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向 不知情之兒子劉家良(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資料提供予「Wang Fang Bf」,「Wang Fang Bf」即於附表 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向曹湘梅施用詐術 ,致曹湘梅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劉家良新 光帳戶,劉素珊即依指示提領新光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比特 幣,並存入「Wang Fang Bf」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邱香幗、石小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劉素珊(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 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 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 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分別提供合庫、郵局及新光帳戶資料予 經由前揭通訊軟體結識之「ATLAS AIR EXPRESS」、「Lawye r Mark」、「Wang Fang Bf」等不詳成年人(下稱「ATLAS A IR EXPRESS」等人),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



提款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存入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ATLA S AIR EXPRESS」說有包裹要給我,但我沒有收到包裹,對 方還說他客人的錢會放到我帳戶,要我再領錢給他;「Lawy er Mark」向我借用帳戶,說有人會匯錢給我,錢是要捐贈 給小朋友的;因為之後我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我於111年5月 向兒子劉家良借用帳戶,嗣經朋友介紹「Wang Fang Bf」, 「Wang Fang Bf」稱有向他人借錢,請我幫忙代收並轉成虛 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我是被對方洗腦,我當時不知道被騙 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客觀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21628卷第15至16、65至68、195至197頁;偵21224卷第17至 20、115至116頁;偵32406卷第21至24頁),並有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坦認之上開客觀事 實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確 係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並由被告依指 示提領各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且各該詐欺犯罪所得業因被告提領而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已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堪 可認定。 
㈡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 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 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 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 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取得帳戶之人將持以 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提款設備之方式 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本案被告雖係菲律賓人(見原審卷一第15頁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然其行為時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且自 陳大學畢業,西元1998年即來臺,已在臺居住20多年,從事 過直銷、餐廳兼職及清潔工作等語(見偵21628卷第66至68 頁;原審卷一第298頁),顯見其係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 、歷練之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⒉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 常管道進行,更不可能將現金匯入不熟識之他人帳戶後,任 由他人提領,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 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 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此亦為詐欺慣常使用之詐騙、取 贓手法,衡諸購買比特幣透過網路即可交易,並無地緣限制 ,為何須委由身處臺灣之被告代為購買,此已不合常情。且 「ATLAS AIR EXPRESS」等人既能經常透過網路與被告聯繫 ,亦能即時指示被告提款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顯見其等對於交易比特幣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倘係 以合法之資金購買比特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 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再由被告提款購 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錢包位址,足見該等匯入被告所提供帳 戶之款項顯然不能透過「ATLAS AIR EXPRESS」等人之自有 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 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 得者之真實身分。
⒊再者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雖可見對方有向被告表 示須付款才能完成包裹領取的程序;或向被告自稱係在聯合 國工作之專業軍醫,在葉門擔任維和工作,對被告表達愛意 ,向被告表示營地已不安全,想要離開該處,到臺灣與被告 相聚;或向被告稱須支付費用讓被告丈夫離開營地;或向被 告表示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款項係朋友所借;或向被告表示 款項係用來照顧貧困者、從事人道工作之捐款等語,然被告 自稱與「ATLAS AIR EXPRESS」等人並不認識,僅在網路上 聯繫,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也不曾見過面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5頁),可見被告與「ATLAS AIR EXPRESS」等人並 無深厚交情或信任基礎,被告根本無從確保「ATLAS AIR EX



PRESS」等人所述關於款項來源及用途之真實性,遑論倘若 款項來源確屬合法,「ATLAS AIR EXPRESS」等人何以輕率 將為數不少之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並交由被告提領 後購買虛擬貨幣,而徒增遭被告於款項匯入後拒絕提領或逕 自侵吞之風險,故稍具智識經驗之人即能發覺事有蹊蹺;況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事後去網路查那些人,才發現 那些人都是假的,我是以對方提供之名字、照片等上網查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9頁),顯見被告並非不知如何查證 、確認,竟捨此不為,率憑雙方於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即 輕易將攸關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予對方使用,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 施,益徵被告對於匯入其提供帳戶之金錢適法性根本毫不在 意。尤以被告自承其提供自己名下之合庫、郵局帳戶均遭凍 結,其乃於000年0月間向其子劉家良借用新光帳戶等語(見1 11偵32406卷第22頁),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顯示其於11 1年3月2日即向「Lawyer Mark」稱:「Sir you really giv e me a lot trouble.All my bank accounts is blocking. 」、「He want me to go police station.Someone blocke d my account.」、「All my accounts I cannot withdraw .」等語(見偵21628卷第81、87至89頁),被告此際對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涉及不法致無法使用,當無不知之理,竟 仍於000年0月間提供其子劉家良之新光帳戶資料予「Wang F ang Bf」,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299頁),則被告對其提供之帳戶縱係供他人犯罪使用、提 領經手款項可能為他人犯罪所得,抱持無所謂之心態,可見 一斑;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一直跟我說如 果我把自己的帳戶提供給他們,我就會得到一些優惠,除了 我把自己的帳戶提供給他們,對方還叫我把錢領出來,轉到 對方的比特幣錢包,我那時候就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73頁),衡諸被告於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中曾表示:「I h ave a lot problems I don't to be involved this」、「 I'm worried about this if the bank asking me」、「It 's no problem I was zip but the police warm me not t o sent money if not know the man」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55、163、259頁),足見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及依指 示配合提款交款之行為,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基於領包裹、 個人情感、捐助等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交款,然 此與其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



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其縱係基於前開原因與對方聯 繫配合,但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提款交款時, 已預見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業如前述,仍心存 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貿然為之,可認其僅顧及自己利益、情 感之考量而完全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縱如被告所辯其係採信對 方所謂收受包裹所需、到臺灣與被告相聚或要從事救濟等說 詞,仍不影響被告有消極容任上述犯罪結果之發生,且縱發 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定。  
 ⒋被告雖另辯稱:我自己也被騙匯款,匯了快100萬元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75至76頁;本院卷一第94頁)。然查,被告針對 此一辯解僅提出110年8月6日匯款7萬元、110年8月27日匯款 15萬元之單據(見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姑不論前開匯款時 間均在本案案發前且時間相隔多月,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其 上開匯款與本案相關之證據,本院自難僅因被告提出前揭匯 款單據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基上各情,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係用以收 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帳戶內款項經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存 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 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為被告可得預見,仍置犯罪 風險於不顧,聽從「ATLAS AIR EXPRESS」等人指示,從事 前揭不法行為,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是被告主觀上確有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洵堪認定。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 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 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 詐騙行為,惟其提供合庫、郵局、新光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使 用,復將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其提供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並以之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俾利



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與「ATLAS AIR EXPRESS」等 人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 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附表所示帳戶,其款項分係「AT LAS AIR EXPRESS」等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即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而後由被告依指示 提款及將贓款轉成比特幣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所為顯 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自已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分 別與「ATLAS AIR EXPRESS」、「Lawyer Mark」、「Wang F ang Bf」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提供合庫、郵局、新光帳戶予「ATLAS AIR EXPRESS 」等人,作為收取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 帳戶,再以提領現金轉購比特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一般洗錢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成年人,供其等遂行詐欺犯罪,並依指示提領贓 款及以之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雖非其直接施 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ATLAS AIR EXPRESS」、 「Lawyer Mark」、「Wang Fang Bf」得以實現詐財目的,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各受有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情節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 罪,且迄未與附表各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3罪,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相距不長,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 屬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是被告所犯各罪間之獨立性甚低 ,透過該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基於罪刑相當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邱香幗匯入95,550元至合庫帳戶,然 被告僅提領共計95,000元;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石小佩匯 入89,300元至郵局帳戶,然被告僅提領89,000元,其餘款項 因各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尚未提領,有被告之合庫、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偵21628卷第29頁 ;偵21224卷第85頁),足見其餘款項已因帳戶警示而遭圈 存,仍得由上開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自無從依檢察 官之聲請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否



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此獲 有犯罪所得,而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 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 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 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 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 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除上開尚未提領 部分外,業經被告提領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分別存入「ATLAS AIR EXPRESS」、「Lawyer Mark」、「Wang Fang Bf」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已如前述,倘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 的,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 文 1 邱香幗 (提出告訴) 詐欺行為人於111年2月4日起,陸續以臉書、微信、LINE聯繫與邱香幗聯繫,並向邱香幗佯稱:要送禮物但收包裹前需要先繳一筆GST tax費用云云,致邱香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3日13時46分許,匯款9萬5,55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2月24日12時8、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ATM,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 ②111年2月24日12時29、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ATM,先後提款3萬元、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香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628卷第19至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628卷第23至24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21628卷第33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628卷第35至4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628卷第53至55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1年3月30日合金衛道字第1110000883號函檢送被告左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628卷第25至29頁) 劉素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石小佩 (提出告訴) 詐欺行為人自111年2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抖音、LINE與石小佩聯繫,並向石小佩佯稱:身為派駐在伊拉克美國軍人,需要匯款才能到臺灣見面云云,致石小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10時51分許,匯款8萬9,300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臺中黎明郵局,提款8萬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石小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224卷第21至23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1224卷第25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224卷第27至7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224卷第95至97頁) 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224卷第99至101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儲字第1110101106號函檢送被告左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1224卷第79至85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儲字第1110112264號函檢送被告左揭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憑金融卡窗口提款單影本(見偵21224卷第87至89頁) ⑧被告於左揭時、地在郵局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21224卷第93頁) 劉素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曹湘梅 (未提告訴) 詐欺行為人自111年5月30日起,陸續以臉書、LINE與曹湘梅聯繫,並向曹湘梅佯稱:要與之交往及寄送包裹,請曹湘梅代付運費云云,致曹湘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7時30分許,轉帳2萬元 被告兒子劉家良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ATM,提款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曹湘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406卷第27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406卷第41頁)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32406卷第45頁) ④對話紀錄、臉書翻拍照片(見偵32406卷第47至7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406卷第87頁) 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46118號函檢送劉家良左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2406卷第35至39頁) 劉素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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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