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665號
TCHM,112,金上訴,166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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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琮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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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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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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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林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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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09、38570
號、110年度偵字第716、11465、22590、233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就原判決有 罪部分,檢察官明示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均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6至43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民國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 規定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偵查或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被 告林琮銘陳正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組 織犯行;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 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14、60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先此敘明。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琮銘陳正昌 就所犯之參與組織、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林俊德就所犯一般 洗錢犯行,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故被告林 琮銘、陳正昌上開所犯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減刑規定;並與被告林俊德上開所犯,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就 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各所犯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等人,參與本案國外 詐騙機房,犯罪期間長達2月左右,且已對大陸地區居民龔○ 芝詐欺得逞人民幣278萬元,又因被害人龔○居住大陸地 區,對在臺之被告等求償因較諸困難而迄未能獲得賠償,惟 仍於本案偵審期間多次寄送書狀陳述意見,顯然受有相當之 損害而難彌平,被告等跨國跨境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遂行詐 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損害,更影響國家聲譽, 要難認本案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 正昌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於政府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於前述時、地,以前開分工方式,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跨境詐欺犯罪,向告訴人龔○芝實 行詐騙,並詐欺告訴人龔○芝錢財得手,致使告訴人龔○芝蒙 受上開鉅額財產損失,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更嚴重損 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所為實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於本案詐欺機房之分工程度 、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被告林琮銘坦承大部分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全部承認,僅就量刑上訴)、林俊德陳正昌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25、147至179頁、原審卷三第12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琮銘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林俊德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 罰金5萬元、被告陳正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 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所為之 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三人從 事跨國加重詐欺等犯行,惡性重大,請審酌被告等所犯本案 犯罪情節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要件,且原審量刑 過輕。被告林琮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擔任採買及司機工 作事宜,原審竟量處較同案其他被告為重,似有不妥,另被 告已坦承悔悟,本件因被害人為大陸人而無法與之和解,然 被告願將不法所得90萬元,分期給付國庫,請給予緩刑機會 等語;被告林俊德陳正昌上訴均稱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㈢、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三人本案所犯,核無刑法第59 條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論述如上。又量刑輕重,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 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為原 審說明就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各所犯輕罪符合減刑 規定部分,於量刑時併為審酌,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 斟酌各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及個人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分別量處上開刑 度,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被告林琮銘擔任陪同被告陳正昌外出採買,尚受綽號「南 哥」指示負責匯報機房狀及機房日常生活開銷之財務等工作 ,參與角色程度重於同案被告陳正昌擔任採買、翻譯間第二 線機手、被告林俊德擔任第三線機手之工作,原審對被告林 琮銘量處較諸被告林俊德陳正昌略重,並無違反公平及比 例原則。綜上,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 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 院審酌本案被告等人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係從事跨國境之 詐欺犯罪,犯罪手段分工嚴謹組織縝密,係有計畫之犯罪 ,雖僅查獲詐騙大陸地區居民龔○芝1人既遂,然被害人龔○ 芝遭詐騙之款項並非小額,其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 等雖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宥於現實,迄今仍尚未能與該 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多次具狀表達希望依大陸地區法 律從重量刑併負責賠償一切損失之意見等情,實難認被告三 人犯後已盡力彌補其等造成之損害,是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與 上開情狀,被告三人均無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而予宣告緩刑之必要。
㈤、沒收部分
1、本院據以審酌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如下:㈠未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九江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 凍結管制令」,其上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九江市人民檢 察院紅印」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準私文書本身,業 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龔○芝收受,已非屬被告林琮銘、林俊 德、陳正昌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 ,且該原始電磁紀錄物,是否存在尚有可疑,爰不予宣告沒 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前述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 前揭偽造準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故無法排除係利用電腦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 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⒈被告林琮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均供稱:其實際獲得90萬元報酬等語(見第29009號偵卷 第26、210頁、原審卷三第120頁);被告陳正昌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其僅實際領到5萬元月薪等語(見 第30028號偵卷第25、98頁、原審卷三第121頁),足徵被告 林琮銘陳正昌分別實際取得犯罪所得90萬元、5萬元,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 林俊德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抵達埃及後,另案被告狄臣孝 有將其先墊付之飛往埃及之機票錢交付予其收受,金額不到 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81頁),另參以證人即被告 陳正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來回埃及之機票價值約4萬6 ,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頁),足認被告林俊德可自另 案被告狄臣孝處獲得約2萬3,000元(計算式:46,000÷2=23, 000元),此部分係被告林俊德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經核原審適用相關法律對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所犯 之罪,分別宣告沒收及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並無違法不當 ,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期日主張就原審沒收部分亦提起上訴 ,惟未具體指明原審上開關於被告三人有罪部分之沒收諭知 有何違誤,是認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志南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 ,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陸續招募另案被告狄臣孝季志豪 、同案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等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



,復透過另案被告狄臣孝季志豪,招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分別擔任詐欺機房之第一、二、三線詐 騙人員。被告林志南於107年3月23日起,與另案被告狄臣孝季志豪、同案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⒈就如附表二編號2、3、4、6至14、16至21所 示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⒉ 就如附表二編號1、5、15所示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⒊就附表二 編號22至24所示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工方 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2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手( 詐欺時間、被害人、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 再由資金流集團成員將該等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匯,復由車手 集團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於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時間,詐欺如 附表二編號22至2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未遂(詐欺時間、 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因認被告林志南所 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 語。
㈡、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於本案詐欺集團存續期間,與 另案被告狄臣孝季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 表二編號5、15所示部分,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3、4、6至14、16至24所示部分,均未據上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 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 ,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 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 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 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 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 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 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南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分別涉犯 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琮銘陳正昌於警詢陳述、偵訊 時具結證述、另案被告季志豪狄臣孝、顧喜風、王朝、王 曉宇、袁偉陳港國、韓英嬌、告訴人龔○芝於大陸公安詢 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入出境紀錄個別查詢報表6份、大陸地四川省綿陽市○○區○○○○○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1 份、被告林琮銘向大陸公安提出之自訴材料1份、偽造大陸 地區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影本3份、大陸地區 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分局刑事偵查大隊情況說明3紙、玉山 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12日函暨檢附之被告陳正昌開戶 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案被告季志 豪使用之大陸地區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流水單1份、大陸 地區工商銀行存款帳戶(戶名:陳○娟)之交易明細流水單1 份、請求責令林琮銘等人退贓退賠函、受騙人龔○芝被詐騙 基本情況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5日函請法 務部大陸地區主管部門之海峽兩岸調查取證請求書、109 年3月4日函請法務部大陸地區主管部門之海峽兩岸調查取 證補充請求書、法務部109年2月19日書函暨檢附之海峽兩岸 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影本及調查資 料各1份、109年9月18日書函暨檢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 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影本及綿陽市涪城區人民



檢察院調查卷宗(正本)1宗、被告林志南林琮銘、林俊 德、陳正昌財產總歸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為其論據。四、就被告林志南上開㈠部分
  訊據被告林志南堅詞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並辯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完全無關等語。被告林志南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志南辯護以:另案被告狄臣孝、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琮銘所述關於不利於被告林志南部分均不實在,卷 內亦無客觀證據可補強另案被告狄臣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琮銘所述之可信性,是本案並無從證明被告林志南有為如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志南認識另案被告狄臣孝、同案被告林琮銘林俊德 等情,為被告林志南所坦承(見原審卷三第118頁),並經 另案被告狄臣孝於大陸公安詢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林俊德於警詢陳述、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 陸檢卷第28至33、35、37頁、第3261號他字卷第239、247頁 、第29009號偵卷第28、215至221頁、原審卷二第199至232 頁、原審卷三第6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 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 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 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 ,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 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 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 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 其自白真實;又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 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97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意即共同被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 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共同被告



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之 罪刑。
 ㈢查⒈另案被告狄臣孝於大陸公安詢問時雖陳稱:被告林志南即 綽號「阿南」招募其至埃及租屋並從事電信詐騙。其因為對 被告林志南積欠債務,且被告林志南說要找其家人討債,其 擔心家人安危又正好需要賺錢,才答應被告林志南之邀而前 往埃及從事詐騙。被告林志南負責出資籌設詐欺機房,被告 林志南會下達指令給同案被告林琮銘,由同案被告林琮銘擔 任機房負責人,其平時則負責採購生活用品、人員生活管理 及傳達同案被告林琮銘之指令。其與同案被告陳正昌均係由 被告林志南聯繫邀及前往埃及進行詐騙,其與同案被告陳正 昌抵達埃及後,就去承租房屋作為詐欺據點。其另邀集另案 被告季志豪前來埃及負責詐欺機房之管理、開會及教導成員 如何施用詐術等語(見陸檢卷第26至37頁、第3261號他字卷 第237至239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雖於警詢陳述、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詐欺機房之老闆為被告林 志南即綽號「阿南」,機房所需日常生活花費都是被告林志 南出資。被告林志南招募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為被告林 志南認為另案被告狄臣孝手腳不乾淨,故委請其至埃及機房 監視另案被告狄臣孝。其前往埃及之機票錢、開銷及報酬90 萬元均係被告林志南給付的,被告林志南是在臺中市某酒吧 將現金90萬元交付予其收受。其在埃及詐欺機房時,都是另 案被告狄臣孝與被告林志南聯繫,但若另案被告狄臣孝需要 機房生活資金,另案被告狄臣孝告知其需要多少錢,再由其 轉告被告林志南等語(見第29009號偵卷第21至29、207至22 4頁、原審卷二第198至232頁)。
 ㈣惟查,另案被告狄臣孝嗣於大陸公安詢問時改稱:被告林志 南於107年3月叫被告林琮銘到埃及開羅與其碰面,由其協助 同案被告林琮銘等人租屋。另案被告季志豪也不是其找去埃 及開羅的,是一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獅子」之友 人介紹另案被告季志豪去埃及從事電信詐騙。後來被告林志 南又要求其協助同案被告林琮銘等人採買食物,所以其才會 依照同案被告林琮銘之要求協助採買。其並無參與電信詐騙 等語(見第3261號他字卷第245至253頁)。是另案被告狄臣 孝就其是否參與本案詐騙犯行、另案被告季志豪受何人邀及 前往埃及從事詐騙等情,前後陳述不一;又另案被告季志豪 、顧喜風、王曉宇陳港國、韓英嬌於大陸公安詢問、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 時均具結證述:另案被告狄臣孝為上開埃及詐欺機房之現場 負責人等語甚明(見陸檢卷第1至19、38至41、61至68、76



至95、100頁、第29009號偵卷第216頁、第38570號偵卷第96 頁、原審卷二第69、205頁、原審卷三第89頁),是另案被 告狄臣孝就其於上開埃及詐欺機房所擔任角色及分工,與本 案其他共犯所述亦不一致,則另案被告狄臣孝陳述內容是否 可信,已有可疑。另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於雖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志南為本案詐欺機房之出資 者等語,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於000年0月間提供予 大陸地區公安之自訴材料係記載「2018年3月10多號,我受 臺灣金主『獅子』(真實姓名不知道)邀約到埃及開羅(機場 附近)從事冒充公檢法電信詐騙活動,我的主要職責是從事 ……」等情,有自訴材料1份在卷可稽(見陸檢卷第146至150 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書面陳述內容完全未提及被 告林志南。基此,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關於本案詐欺機房 之發起人為何人乙節,前後陳述內容亦不相同,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琮銘前揭證稱被告林志南為本案詐欺機房之出資者等 語,實難盡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固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自訴材料所載「獅子」部分,是被告林志南要求其 寫下的,其不認識「獅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210頁 ),惟就此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證稱其係應被告林志 南要求而記載「獅子」為本案詐欺機房出資者等情,並無任 何證據可資佐證,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此部分不利被告 林志南證述,僅有其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證據以實 其說,亦難採信。綜上所述,另案被告狄臣孝、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琮銘之證述內容有前揭瑕疵可指,已難遽信。此外, 卷內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如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可資佐證或擔 保另案被告狄臣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所述關於被告林 志南係本案詐欺機房出資者等情之可信性。故公訴人所指被 告林志南所為發起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除另案被 告狄臣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前揭可信性具瑕疵之陳述 及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為憑,依上說明,自難僅憑另 案被告狄臣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片面陳述及證述,遽 為被告林志南不利之認定。
 ㈤又另案被告季志豪於大陸公安詢問時僅稱:本案詐欺機房之 老闆是綽號「阿南」,但其從未見過該人,其不知該金主之 身分等語(見陸檢卷第17、1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 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詐欺機房之老闆為綽 號「南哥」或「阿南」,其曾經詢問過另案被告狄臣孝關於 綽號「南哥」或「阿南」為何人,但另案被告狄臣孝並未明 確告知其關於綽號「南哥」或「阿南」之真實身分。其也無



法確認綽號「南哥」或「阿南」是否為被告林志南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84至101頁)。基此,另案被告季志豪、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正昌僅知本案詐欺機房之發起人為一名綽號「南 哥」或「阿南」者,然對於該人之真實年籍姓名並不清楚, 自亦無從憑以逕認被告林志南為本案詐欺機房之發起人。至 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雖質以被告林志南前曾出境前往埃 及等情,惟被告林志南否認辯稱其係於105年間前往埃及觀 光旅遊,且依卷附既有之被告林志南入出境資料(見第3002 8號偵卷第109頁,此部分未據起訴及上訴提出為有罪之證據 ),被告林志南前往埃及出入境時間係於105年10月17日至0 00年00月0日間,時隔本案近2年,實無從據以為被告林志南 涉有上開本案犯行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志南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尚屬有據。公 訴人所持前開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林志南犯罪之證據;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林志南確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林志南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志南無罪諭知 。  
五、就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上開㈡部分  訊據被告林琮銘林俊德均堅詞否認關於附表二編號5、15 部分部分之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並辯稱:就如附表二編號5、15 所示被害人,其並無印象等語;被告陳正昌前於原審審理時 雖就此部分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 。被告林琮銘之辯護人為被告林琮銘辯以:被告林琮銘對於 此部分被害人並不清楚,本件並無新事證可證明被告有此部 分詐欺犯行等語。被告林俊德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林俊德辯稱 :卷內並無證據佐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且不能排除係其 他詐欺集團以相似詐欺手法所為,附表二編號5、15所示2位 被害人是否受詐騙匯款至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 ,並無匯款金流資料等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又大陸地區四川 省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亦僅能證明另案被告狄臣 孝、季志豪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並不能夠作 為認定被告林俊德此部分所涉罪嫌存否之依據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涉犯附表二編號5 、15所示犯行,無非係以大陸地區四川省綿陽市○○區○○○○○0 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1份、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檢察 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影本3份(見陸檢卷第101至145、1 52、153頁)為據。惟按就刑事審判而言,乃審斷有無以刑 罰制裁之必要,特重實體之真實發現與直接審理,要與民事



訴訟屬私法上解決私權爭議,而採絕對當事人進行及證據處 分主義,二者性質有別。又法院之裁判,係綜合各項證據, 以及法官綜合各項證據所為犯罪事實的判斷與評價,且是針 對個案所為。是以,裁判書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 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祇用於 證明被告已經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固得認其證據適 格;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時,既係個別法官依 法律審判、製作,應不具證據能力。從而,倘未經蒐集存在 於案卷,無從顯出於審理事實法院之審判庭,法院不得逕以 法院之裁判書,資為補強證據。是以,前揭大陸地區刑事判 決書僅能用於證明另案被告狄臣孝季志豪等人業經大陸地 區法院裁判之事實,並不能逕以前揭刑事判決書內容認定被 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附表二編號5、15所示犯罪構 成事實之存否。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對如附表二編號5 、15所示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被告林琮銘林俊德始終否認犯行 ,被告陳正昌固曾於原審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尚難憑該前後不一之供述,而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又卷 內並無該等被害人之筆錄或匯款紀錄可資認定各該被害人是 否及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有無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 更無從認定該等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連性存在。另 卷內縱有駱○蓉、張○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九江市人民檢察院 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見陸檢卷第152、153頁),然該等 被害人是否存在、是否確實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製作之偽造 準私文書而受騙、被害人是否受有財產損失、遭詐騙之金額 多少,均屬未明,自難遽以該等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為被 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林琮 銘、林俊德陳正昌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此外,依卷內現存 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 正昌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 無罪諭知。  
六、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關於被告林志南所為之無罪判 決、關於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5、15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具體新事證以供本院更為不利被告 之有罪認定,唯以原審法院已予採擷之證據及論斷理由,重 為相異之推論,而認被告林志南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



上開所涉應撤銷改判為有罪之判決,尚難遽採。從而,檢察 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強制換頁==========附表二(即原審判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人民幣)編號 詐欺時間 (民國) 被害人 詐騙金額 (人民幣) 備註 1 107年4月19日、同年月20日 龔○芝 2,780,000元 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 ⒉被告林志南無罪部分 2 107年4月13日 趙○霞 89,78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 3 107年4月21日 單○敏 15,3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 4 107年4月21日 王○琼 270,0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 5 107年4月17日 駱○蓉 207,134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所示 6 107年4月10日、同年月12日至14日、同年月16日、18日 高○英 60,0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 7 107年4月17日、同年月20日、23日 王○革 280,951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所示 8 107年4月9日 吉○花 131,045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所示 9 107年4月5日 吳○珍 459,508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所示 10 107年4月7日 陳○華 6,1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所示 11 107年4月21日、同年月22日 張○平 353,822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所示 12 107年4月3日 張○女 5,0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所示 13 107年4月9日、同年月12日、14日 呂○華 141,964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所示 14 107年4月8日 郭○君 8,0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所示 15 107年4月16日 張○瑛 89,765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所示 16 107年3月28日 黃○文 89,955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所示 17 107年3月28日 朱○娟 13,0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所示 18 107年3月30日 梁○ 20,0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所示 19 107年3月28日 胡○蘭 7,0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所示 20 107年3月30日 李○萍 2,9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所示 21 107年4月7日 高○ 1,9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所示 22 107年4月20日 李○ 未遂 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 23 107年4月2日 李○風 未遂 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所示 24 107年4月 楊○艷 未遂 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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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