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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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周美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03、39059號、111年
度偵字第15999、33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 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彭○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秋梅雖已 與告訴人彭○儀達成調解,而調解條件明定被告應自民國112 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被告 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彭○儀分文,除利用調解程序愚弄法院 與告訴人彭○儀,亦造成告訴人彭○儀無法獲得彌補,原判決 所諭知之刑度及緩刑宣告,無法確實反應本案量刑之背景事 實,違反量刑因子之合義務裁量。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及 宣告緩刑,均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 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彭○儀等人因本件案 件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 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 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非漫無 限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作為收款帳戶,擔任車手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 其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訊、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且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亦符合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之情狀,兼衡被告已與告訴 人蔣○峯、彭○儀成立調解,然因告訴人王葉○錦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未到庭,而尚未能與之成立調解,有原審報到 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53、177、201至202頁),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2頁),暨其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 王葉○秀、蔣○峯及彭○儀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3月,及斟酌其所 犯數罪之罪質及犯罪情節相同,犯罪時間不長,依其所犯各 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 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
四、末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 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 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 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 ,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59 條及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復按有關法院於諭知緩刑時,是否 併予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或以擇取何款為 適宜,均屬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告訴人王葉○秀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 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惟其已與告訴人蔣○峯、彭○儀成立 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3年,且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及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原 審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 解內容,各向告訴人蔣○峯、彭○儀支付損害賠償金,暨依同 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原判決對被告
所為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經核係依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尚 難指為違法。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犯後迄今未依調 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蔣○峯、彭○儀,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違反 量刑因子之合義務裁量,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 於112年1月6日與告訴人蔣○峯、彭○儀及案外人呂○成達成調 解,願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7萬元、15萬元,及 均自112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迄今均未給付予告 訴人蔣○峯、彭○儀及案外人呂○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明在卷,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號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又案外人呂○成於110年7月21日遭詐欺 集團詐騙,於同日11時42分許將20萬元匯入案外人邱政崎(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後,該筆款項 因帳戶遭警示而未能領出等情,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5999號卷第41至43頁),惟被告 並未參與案外人呂○成前揭受騙情節,且與案外人邱政崎非 屬共同正犯,縱被告與案外人呂○成達成調解後迄今未依約 履行調解條件,仍難認有何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另告訴人 王葉○秀、蔣○峯分別於110年7月22日11時2分、13時3分許遭 詐欺集團詐騙,各將10萬元、15萬元匯入本案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4時6分在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 0萬元,及於同日14時44分許將5萬元轉匯至自己申設之中華 郵政帳戶,該筆現金20萬元旋遭警於同日23時57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查扣,所餘5萬元部分則由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圈存;告訴人彭○儀於110 年7月22日14時27分許遭詐欺集團詐騙,將33萬元匯入本案 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彭○儀除此筆匯款外,尚於同日13時1 分許,將17萬元匯入案外人邱政崎申設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帳戶),亦遭中華郵政圈存,並由告訴人彭○儀取回該筆遭 詐之33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彭○儀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甚 詳(見原審卷第6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表在卷(見偵第69至77頁,核交卷第57頁)。是以,告訴人 彭○儀遭詐騙之33萬元業已取回,且告訴人王葉○秀、蔣○峯 遭詐騙之款項各10萬元、15萬元,亦由中華郵政圈存而受保 全,則告訴人王葉○秀、蔣○峯日後經由相關法定程序取回受 騙款項之可能性甚高,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損害亦可 因此獲得填補。再佐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高職 畢業,目前工作不穩定,月入2、3萬元,因本案離婚,且家
人不讓我跟小孩見面,父親頸部長瘤,剛開刀完沒多久,原 先任職之公司因本案直接要求離職,目前仍未找到工作,無 人錄用,無法去做任何事情,真的有困難才會這樣,請不要 撤銷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本院綜合以上各 情,認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原 審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 解內容,各向蔣○峯、彭○儀支付損害賠償金,且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 ,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及被告之改善更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況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倘若被告嗣後 仍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蔣○峯、彭○ 儀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檢察官陳報, 由檢察官斟酌具體情節後,另行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彭○儀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及應予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等詞,經核均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