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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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54號;移送併辦案號:1
11年度偵緝字第2355、2356、2357、2358、2359、2360號、111
年度偵字第35177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3、19924、37643、510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鈺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鈺庭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係供 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 ,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 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已書寫在存摺上之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並提供其身分 證資料及其於107年11月1日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辦會員帳號love760305、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付帳戶;驗證之銀行帳戶為一銀帳戶 、中信帳戶)資料予該綽號「小黑」之人。嗣該綽號「小黑 」之人取得劉鈺庭交付之帳戶資料、身分證件資料及橘子支 付帳戶資料後,遂於111年2月26日下午4時41分許輸入劉鈺庭 身分證件資料並經劉鈺庭配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
OTP驗證碼而申設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綁定一銀帳戶、中信帳戶 ),另於111年3月4日11時2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辦理上開橘子支付帳戶之手機驗證。嗣該綽號「小黑」之 人取得劉鈺庭之上開本案一銀、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口支付帳戶、橘子支付帳 戶之帳號密碼後,即與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施用詐術之人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劉鈺庭上開一銀、中信帳戶、街口支付帳戶、 橘子支付帳戶內。該詐財之人再將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劉鈺庭即因此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嗣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 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豐原分局、第 二分局、霧峰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鈺庭(下稱被告)於本院爭執其於原審並未為 認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勘驗原審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結果:「㈠準備程序:播放程式顯示 時間【00:08:10】至【00:09:13】,被告原本供稱不承 認,原審法官曉諭之後,詢問被告是否有提供帳戶給他人, 被告答稱承認。㈡簡式審判: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21:5 6】至【00:22:15】,被告於準備程序是實在且自願的陳 述,法官詢問是否坦承本案犯行,被告答稱承認,就是借也 是算。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22:50】至【00:23:43】 ,被告對於法官詢問對於本案幫助之犯罪事實均承認?被告 答稱是。」(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足見被告確有為上 開「承認」之供述。
二、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前開中信帳戶、一銀帳戶資料予綽號 「小黑」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這件事情 與我無關,我只是將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借給朋友「小黑」 ,他說要供工程匯款之用,他住在台北,我不知道他的真實 姓名,我只承認出借中信帳戶、一銀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及 橘子支付帳戶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不承認幫助洗錢,我否認 犯罪云云。經查:
㈠前開一銀帳戶、中信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設立,被告並將上 開帳戶提供給綽號「小黑」者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6028卷第87、1 01頁、臺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59頁、偵29758卷第101頁、偵 32448卷第75、95頁、偵34380卷第75頁、偵35177卷第137頁 )。另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為000000000號、註冊時間 為西元2022年2月26日、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有該帳 戶之會員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偵26174號卷第71頁、原審 卷第91頁),上開街口支付帳戶身分驗證及申辦流程如下: ⒈驗證手機號碼:使用者輸入手機號碼後,系統將以簡訊發 送OTB驗證碼至使用者輸入之手機號碼,使用者需於街口支 付APP輸入收到之驗證碼以完成驗證。⒉驗證身分資料:使用 者需填寫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 日期/地點/類別等基本資料,街口支付公司將向聯徵中心查 詢驗證使用者輸入資料。⒊設定約定資訊:①設定付款密碼: 使用者自行設定6位數之付款密碼。②確認綁定裝置:使用者 首次開啟街口支付APP時,系統自動產生通用裝置唯一碼( 即UUID),並將使用者手機裝置與裝置唯一碼進行綁定。⒋ 執行金融驗證綁定支付工具:①銀行帳戶:使用者選擇擬綁 定帳戶之開戶金融機構後,街口支付APP頁面將跳轉至該金 融機構綁定申請頁面,使用者需輸入身分證字號、擬約定連 結帳戶之銀行帳號、銀行帳戶開立時所留存之必要資料(如 手機號碼、電子郵件地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由銀行 確認使用者與帳戶持有人之身分證字號一致,並以OTB驗證 碼或網路銀行驗證後,始完成銀行帳戶之綁定。②信用卡: 使用者輸入擬綁定信用卡之卡號及有效日期後,由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使用者與信用卡持卡人之身分證字 號一致,並透過信用卡授權交易方式確認該卡片之有效性, 待通過驗證後始完成信用卡之綁定等情,有街口電子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街口調字第11202086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7-8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00000 00000號是我在使用,現在也還在使用等語(見偵緝2355號 卷第2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0000000000是否你 留在中國信託、第一銀行的客戶聯絡電話嗎?)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196頁),足見被告應有配合提供其身分證資 料及配合取得OTB驗證碼以辦理街口支付帳戶之手機驗證。 又被告之橘子支付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會 員姓名為「小庭劉」、會員帳號為「love760305」、經簡訊 驗證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經聯徵中心驗證身分證字號 為0000000000,而該帳戶之手機號碼驗證時間為西元2022年 3月4日,身分證驗證時間為2018年11月1日,有橘子支行動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300 049號函附卷可稽(見偵32448號卷第41-43頁),可見上開 被告之橘子支付帳戶於107年11月1日即已申請及為身分證驗 證,並非於000年0月間新申請之帳戶,應係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之會員資料給「小黑」後,再於111年3月4日以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為手機驗證。足見被告除提供其一銀帳戶、 中信帳戶供「小黑」使用外,另配合提供其名義之街口支付 帳戶及橘子支付帳戶供「小黑」使用,而街口支付及橘子支 付為電子支付,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電 子支付機構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所定範圍分 別許可: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項。辦理 國內外小額匯兌。辦理與前三款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 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 可見「小黑」取得被告之街口支付及橘子支付帳戶應非用於 工程匯款之用。而被告既已於107年11月1日申請橘子支付帳 戶,應明瞭電子支付帳戶之功用,其復提供身分資料予「小 黑」及配合手機驗證,則其對於「小黑」取得其金融帳戶及 電子支付帳戶應非用於工程匯款之用,應能預見。 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 告一銀帳戶、中信帳戶、橘子支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騰勵、馮雅萱、梁蘭英、張景城、林 莘喻、廖美惠、葉文樺、張世柔、廖怡汶、黃玉蓮、林小珊 、陳怡潔、郭意潔、林容萱、古姍禾、郭伊庭、毛嘉禧、林 皇君、邱仲凱、吳睿廷、王新睿、楊禮菊、吳諺俊、儲竹君 於警詢中證述其被詐騙之過程甚為詳確(張騰勵部分:見偵 46028卷第61至63頁;馮雅萱部分:見偵46028卷第65至66頁 ;梁蘭英部分:見偵46028卷第67至68頁;張景城部分:見 偵46028卷第69至73、75至77頁;林莘喻部分:見偵46028卷
第79至80頁;廖美惠部分:見偵46028卷第81至84頁;葉文 樺部分:見臺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11至15頁;張世柔部分: 見偵26174卷第43至45頁;廖怡汶部分:見偵29758卷第47至 49、51至53頁;黃玉蓮部分:見偵32448卷第35至37頁;林 小珊部分:見偵34380卷第41至43頁;陳怡潔部分:見偵351 77卷第41至53頁;郭意潔部分:見臺南市第一分局警卷第3 至9、11至15頁;林容萱部分:見偵12633卷第29至33、35至 36頁;古姍禾部分:見偵10713卷第39至43頁;郭伊庭部分 :見偵37643卷第31至33頁;毛嘉禧部分:見偵51009號卷第 323至335頁;林皇君部分:見偵51009卷第171至172頁:邱 仲凱部分:見偵51009卷第197至200頁:吳睿廷部分:見偵5 1009卷第227至228頁:王新睿部分:見偵51009卷第103至10 5頁;楊禮菊部分:見偵51009卷第137至138頁:吳諺俊部分 :見偵51009卷第269至272頁:儲竹君部分:見偵51009卷第 303至306頁),並有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之帳戶申請資料(見偵46028 卷第87至97頁,偵32448卷第95至112頁)、被告前揭中信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見偵46028卷第101至121頁,臺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5 9至75頁,偵29758卷第101至143頁,偵32448卷第75至91頁 ,偵34380卷第75至107頁,偵35177卷第137至156頁,臺南 市第一分局警卷第23至32頁)、街口支付使用說明/註冊網 頁資料及橘子支付銀行連結帳戶綁定網頁資料(見偵緝2355 卷第37至103頁)、被告之街口支付會員資料及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26174卷第71至74頁)、被告之橘子支付帳戶會員 資料及帳戶交易紀錄(見偵32448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稽 ,復有下列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可佐:
⒈附表編號1被害人張騰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46028卷第129、131、135、137頁)。 ⒉附表編號2被害人馮雅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馮雅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影本(見偵46028卷第139至140 、143、147、149、151、153至197、199頁)。 ⒊附表編號3被害人梁蘭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梁蘭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見偵46028卷第201、205、207、211、213、215至223 、225至227頁)。
⒋附表編號4被害人張景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張景城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見偵46028卷第237至238、239、243、245、251至253頁) 。
⒌附表編號5被害人林莘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影本(見偵46028卷第255至256、259 、261、265、267、269至272、273至274頁)。 ⒍附表編號6被害人廖美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46028卷第277至278、285、287、291至307頁 )。
⒎附表編號7被害人葉文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臺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19至20、23至40、47、55、 57頁)。
⒏附表編號8被害人張世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張世柔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偵26174卷第27、29、30、49、50、51至59、62 至67頁)。
⒐附表編號9被害人廖怡汶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758卷第55、57至93、145至 147、149、151、155、157頁)。
⒑附表編號10被害人黃玉蓮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玉蓮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明細)(見偵32 448卷第45、55至56、59、61至71頁)。 ⒒附表編號11被害人林小珊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4380卷第45、4 7、51至68、70、71、75至76頁)。 ⒓附表編號12被害人陳怡潔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含匯款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偵35177卷第57至61、63至65、72、73、75 至115、123、125頁)。
⒔附表編號13被害人郭意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明細)、郭意潔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明細(見臺南市第一分局警卷第17至18 、19、21、33至55、59頁)。
⒕附表編號14被害人林容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合作 金庫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及內頁往來明細、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內頁往來 明細、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查詢資料、 兆豐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頁面截圖、LINE對話 內容截圖、匯款紀錄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633卷第71至217頁)。 ⒖附表編號15被害人古姍禾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含轉帳交 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713卷第49至77頁)。 ⒗附表編號16被害人郭伊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郭伊庭第一銀行存摺存摺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與嫌犯LINE對話內容截圖暨網銀匯款紀錄等刑 案現場照片、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7643卷第41至43 、51至57頁)。
⒘附表編號17被害人毛嘉禧之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1009卷第335至401頁)。 ⒙附表編號18被害人林皇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匯款轉 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51009卷第175至195頁)。
⒚附表編號19被害人邱仲凱之社群對話紀錄、匯款轉帳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1009卷第203至225頁)。 ⒛附表編號20被害人吳睿廷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社群對話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1009 卷第233至267頁)。
附表編號21被害人王新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害人王新睿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暨對話截圖、被 害人王新睿所有郵局戶頭等照片(見偵51009卷第111至135 頁)。
附表編號22被害人楊禮菊之社群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1009卷第1 41至169頁)。
附表編號23被害人吳諺俊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社群對話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1009卷第275-301頁)。 附表編號24被害人儲竹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社群對話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1009 卷第309至321頁)。
㈢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電子支付帳號等帳戶資 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 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 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 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 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 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 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或線上支付平台申請開設多個帳戶 ,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 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戶或線上電子支 付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作為不 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資料可能供為 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 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 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 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而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帳一空之 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 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倘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或線上電子支付帳戶,可能幫助
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 能。被告行為時為滿36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曾做過防水工程工作,目前在做營造廠的粗工,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之人,卻仍將其前開一銀帳戶、中信帳戶、街口 支付帳戶及橘子支付帳戶提供予「小黑」使用,而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其不知道「小黑」之真實姓名,「小黑」是其朋友 「阿偉」的朋友,其也不知道「阿偉」的真實姓名,其與「 阿偉」是在工地認識的,認識沒有多久,聯絡方式都是臉書 ,其有見過「小黑」,跟他都是見面再談,其與「小黑」約 定一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須於1個月後 交還,後來其找「阿偉」要「小黑」的電話,但「小黑」的 電話都打不通等語(見偵緝2354卷第66頁、偵緝2355卷第28 頁),足見被告與「小黑」並無一定之信賴關係,則其對於 「小黑」可能將其前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而非 如「小黑」所稱係供工程匯款之用,應能預見,其應有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帳戶供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 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無非卸 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 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 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7至24號所示檢察 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 附表編號1至6)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被告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已書寫在存摺上之密碼)及身分證件資料,並配合綽號「 小黑」之人,於密切接續時間內配合綽號「小黑」之人取得 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橘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堪認在同一
計畫下而為綽號「小黑」之人取得帳戶,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個接續提供前述銀行帳戶及電子 支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24 名被害人之錢財,以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等行為,係以一幫 助行為而觸犯二以上同種類或不同種類之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 年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由本院 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判決駁回上訴,又上訴後,再由 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104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且據公訴檢察官指明及舉證 ,並為被告所是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 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且本案並無因累犯之 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被告於原審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曾為承認之供述,此據 本院勘驗屬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如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而匯款至被告前開 帳戶,被告就此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 實,雖未據起訴,然檢察官於本院請求併案審理,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
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惟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14至24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未 予以論究,是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且認定之犯罪 情節已較原審所認定為重,實質上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 之程度,顯有不同。則原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 有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復經 本院予以撤銷,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 判決之刑(本院亦已多次曉諭被告)。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及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 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 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執法人員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被害人 總計有24人,所受之財產數額非少;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廠的粗工,月薪約3、4萬 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8頁、原審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 72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 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 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 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 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 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 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 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欺之 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
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許景森、楊仕正、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