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0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1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1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陳森閎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俊毅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298、378、393號、111年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
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7431號、110年度偵字第33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09年度偵字第4479號、110年度偵字第740號、第1591號、第3
629號、第5426號、111年度偵字第2248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
110年度偵字第3997號、第5442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3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執行刑)之宣告及沒收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張陳森閎處如附表編號1至20本院「主文」欄①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呂俊毅處如附表編號1至17本院「主文」欄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俊毅(下
稱被告呂俊毅)、上訴人即被告張陳森閎(下稱被告張陳森 閎)都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5月5日繫屬本 院,被告呂俊毅、張陳森閎於本院審理時都明白表示僅對於 原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87頁、第 415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其他。至被 告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的第15條之2規定,固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等2人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適用的餘地,先予 說明。
貳、被告等2人上訴意旨:
一、被告張陳森閎上訴意旨略為:被告張陳森閎為認罪答辯,已 與被害人許文安、謝宗元、王豐亮、闞榆翔、許硯棠、闕有 南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減輕被告張陳森閎的刑 度及減少沒收數額,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被告呂俊毅上訴意旨略為:被告呂俊毅為認罪答辯,請慮及 被告呂俊毅已坦承犯行,未曾與被害人聯繫,違反義務之情 節不高,因本件獲取之犯罪利益甚微,僅係不確定故意而非 直接故意,且被告呂俊毅已深刻反省,已與被害人許文安、 謝宗元、王豐亮、闞榆翔、許硯棠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 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7條、第59條 之規定,減輕被告呂俊毅之刑及減少沒收數額,並給予緩刑 之機會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呂俊 毅為了獲取報酬,不僅提供自己名下的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進而擔任提領不法 贓款的車手,被告張陳森閎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 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並以蒐集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導致他人財產損失不少,嚴重危害社會 安全秩序,且本案受害人數眾多,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 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 較新舊法之必要。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 第15條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 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等2人較為有利。本案被告等2人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對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表示認罪(見本院第1209號卷第428頁), 可認被告等2人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被告呂俊 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張陳森閎所犯一般洗錢罪是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等2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2人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被害人許文安、謝宗元、王豐亮、闞榆 翔、許硯棠達成調解,另被告張陳森閎與被害人闕有南達成 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第1209號卷第305至308 頁、439頁、偵卷第3629號第107頁、135頁、偵卷第16189號 第61頁背面),此部分已與原審審酌科刑的情狀有所不同, 且該部分犯罪所得可認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已與原審有所不同,且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被告呂俊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陳森閎所犯一般洗錢 罪是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應一併衡酌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 被告張陳森閎、呂俊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 楚,被告張陳森閎、呂俊毅此部分請求固屬無據,然而他們 2人以上開其他辯詞請求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被告等2人的宣告刑(含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四、本院科刑的說明: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 基礎,考量:㈠被告呂俊毅提供銀行帳戶予被告張陳森閎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並聽從被告張陳森閎指 示提領金錢,以遂行被告張陳森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洗錢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呂俊毅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張陳森閎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㈡被告等2人所為對被害人所造 成財產損害之金額非少,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並均 與被害人許文安、謝宗元、王豐亮、闞榆翔、許硯棠達成調 解,另被告張陳森閎與被害人闕有南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 和解條件,他們2人積極填補損害的犯後態度,可以列為有 利的科刑因素。㈢被告張陳森閎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他 所犯各次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輕罪之減 輕事由。㈣被告等2人的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罪情節、詐 取金額、及被告張陳森閎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情 形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呂俊毅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209號卷第424至425頁、 原審訴298卷第659頁),並參酌本案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的意見(見原審訴298卷第47-2、663頁,訴393卷第183 至185頁,訴378卷第21頁、本院1209號卷第305至308頁、42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2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呂俊毅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張陳森閎經本院論處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刑, 已充分評價被告的罪責,尚無併科罰金刑的必要,併予說明 。㈤考量被告等2人所犯各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 複性,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分別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被告呂俊毅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 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刑目的旨在 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 暫緩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 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本案被告等2人所 為上開犯行,卻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人數達20人 )財產法益受損,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情節不輕,且被告 等2人僅與其中5位或6位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尚有 多數被害人未與之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害,另被告張陳 森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呂俊毅於11
2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判處徒刑(2月)執行完畢之紀錄,依 照上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實在有必要使他接受刑罰執行 ,以教化其心性、促其反省改過、或暫時隔離過往經歷以阻 絕不當交往,本院認對被告等2人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的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等2人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為本院所不採。
六、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再按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該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 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再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
㈡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呂俊毅擔任車手如何提領款 項交予被告張陳森閎等情,已經被告呂俊毅於原審供稱:我 提領款項扣除報酬後都交給被告張陳森閎,大約取得1至2% 報酬,約新台幣(下同)23,000元等語(見原審訴298卷第6 9、65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犯罪獲得利益為總金額百 分之1,有時候是總金額百分之2,但究竟是哪一筆給我百分 之1或百分之2,我已經無法記清楚,但對原審認定以總金額 百分之1.5計算犯罪所得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209 號卷第428頁)。被告張陳森閎於原審供稱:本案款項除了1 筆80萬元有拿給「陸斌坤」指定的朋友外,都自己花用等語 (見原審訴298卷第655至65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收 到被告呂俊毅交給我的錢後,我交給被告呂俊毅百分之1的 利益,對被告呂俊毅說對原審認定我給他的利益是按總金額 平均百分之1.5 的利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209號卷第42 8頁)。依上規定,可推估被告呂俊毅本案犯罪所得,係他 提領金額1.5%;被告張陳森閎本案犯罪所得,即為原判決附 表一被告呂俊毅提領各被害人匯款金額,扣除給付被告呂俊 毅1.5%報酬後的總額。
㈢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各被害人匯款金額綜合判斷如
下:
⑴被告呂俊毅共計提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3,254,700 元(超過部分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可認被告呂俊毅犯罪 所得為48,821元(計算式:3,254,700*1.5/100=48,820.5,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呂俊毅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許 文安、謝宗元、王豐亮、闞榆翔、許硯棠達成調解,並依約 履行調解條件,詳如前述,而被告呂俊毅已賠償上開被害人 各1萬元,共計5萬元,已超過他本案犯罪所得的金錢,應認 被告呂俊毅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呂俊毅其餘提領的 金錢,因已交予被告張陳森閎取得,被告呂俊毅已無事實上 處分權,自無從沒收。
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各被害人匯款金額共計3,376,78 6元,其中編號1至17所示被告呂俊毅提領3,254,700元部分 (超過部分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扣除被告呂俊毅取得的 48,821元犯罪所得元外,其餘3,327,965元(計算式:3,376 ,786-48,821=3,327,965),可認是被告張陳森閎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的犯罪所得,惟被告張陳森閎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 人許文安、謝宗元、王豐亮、闞榆翔、許硯棠、闕有南達成 調解,已分別賠償上開被害人許文安1萬元、謝宗元7,000元 、王豐亮12,000元、闞榆翔5,000元、許硯棠65,000元、闕 有南1萬元,應認被告張陳森閎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109,000 元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其餘3,218,965元(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3,376,786-4 8,821-109,000=3,218,965)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陳森閎交予「陸斌坤 」指定友人之80萬元,是他自行處分的犯罪所得,仍屬被告 張陳森閎的犯罪所得,不應扣除,併予說明。
㈣至被告等2人本案供犯罪用的帳戶提款卡等,均未扣案,因已 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等本身價值甚 低,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偉誠、黃棋安、吳宛真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棋安、馮美珊、陳國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及罪名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①張陳森閎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呂俊毅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①張陳森閎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呂俊毅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①張陳森閎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呂俊毅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①張陳森閎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呂俊毅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①張陳森閎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②呂俊毅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①張陳森閎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呂俊毅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①張陳森閎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呂俊毅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①張陳森閎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②呂俊毅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 ①張陳森閎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②呂俊毅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①張陳森閎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②呂俊毅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 ①張陳森閎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呂俊毅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①張陳森閎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呂俊毅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 ①張陳森閎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呂俊毅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 ①張陳森閎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呂俊毅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 ①張陳森閎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呂俊毅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 ①張陳森閎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呂俊毅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 ①張陳森閎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呂俊毅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 ①張陳森閎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 ①張陳森閎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 ①張陳森閎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