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3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洋
曾鈺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
黃建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9、116、
176、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洋為民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 舉苗栗縣三灣鄉鄉長候選人,被告曾鈺雁為被告陳光洋之妻 ,其等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為期使被告陳光洋順 利當選,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被告陳光洋基於對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000 年00月間某日傍晚,在其位於苗栗縣○○鄉中正路00號之服務 處,將裝有現金2萬元之信封袋交付予林玉淦,與林玉淦約 定將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行賄,林玉淦當場 收受之,並將其中現金8000元作為其與自己戶內有投票權之 家屬共8人投票支持陳光洋之對價,餘現金1萬2000元則由其 另尋找可靠選民行賄。林玉淦嗣於同年10月底某日早上,步 行前往選民羅玉英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之住處,將現金 4000元交付予羅玉英收受,用以賄賂羅玉英及其戶內其餘有 投票權之家屬共4人;及於同年10月底某日晚間,步行前往 選民李蓬財位於苗栗縣○○鄉○○街00號之住處,將現金4000元 交付予李蓬財收受,用以賄賂李蓬財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 之家屬共4人,而約定其等於行使苗栗縣三灣鄉鄉長選舉投 票權時,投票予陳光洋;其餘4000元賄款未及著手發放。( 二)被告曾鈺雁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前某時,在廖葉月
嬌位於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之果園外路旁,將現金9000元交 付予廖葉月嬌收受,與廖葉月嬌約定將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 行賄。廖葉月嬌當場收受之,將其中現金6000元作為其與自 己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共6人投票支持陳光洋之對價,並於1 11年10月15日,搭乘其女婿林志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選民宋瑞花所經營、位於苗栗縣三灣 鄉台3線北上102.5公里處之攤位前,將其餘現金3000元交付 予宋瑞花收受,用以賄賂宋瑞花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 屬共3人,而約定其等於行使苗栗縣三灣鄉鄉長選舉投票權 時,投票予陳光洋,因認被告陳光洋、曾鈺雁分別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案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陳光洋、曾鈺雁各涉有上開交付賄賂
之罪嫌,係以被告陳光洋、曾鈺雁之供述、證人林玉淦、廖 葉月嬌、羅玉英、李蓬財、宋瑞花、廖貴秋(廖葉月嬌之女 )、林志南(廖葉月嬌之女婿)、廖柄豐(宋瑞花之子)等 人分別於警詢、調查站、偵查中所述,及卷附職務報告、車 牌辨識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所指果園、攤位等現 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影本及照片 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一)證人林玉淦於 偵查中與被告陳光洋當庭對質時,乃至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後,均證述其有在被告陳光洋服務處收受 被告陳光洋所交付向選民買票之現金2萬元。至證人林玉淦 雖於偵查中曾一度提及伊係在自己住家收受該2萬元,當時 係被告曾鈺雁拿出來交給伊等語,但證人林玉淦於原審審理 中已說明為何其一開始陳稱係被告曾鈺雁交付賄款之理由, 參諸證人林玉淦已退休,為普通國民,基於常識的判斷,認 為指證被告曾鈺雁交錢不會影響被告陳光洋,可因此保住被 告陳光洋,這樣的考量與常情尚無違背,況觀諸證人林玉淦 對於其有收到買票賄款2萬元之現金、且係以信封袋裝放之 細節,始終均屬一致;再從證人林玉淦之證述以觀,其所述 前後都是指向賄款來源與被告陳光洋有關,則原判決據證人 林玉淦所證述被告陳光洋交付賄款地點乙節前後有不一,即 質疑證人林玉淦之證述,尚有速斷。(二)證人廖葉月嬌從偵 查中、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均明確認述有從被 告曾鈺雁收受6000元之買票賄款,並證述被告曾鈺雁交付款 項地點之果園即在伊住處後方等語。而被告曾鈺雁於原審準 備程序供述:伊有去過廖葉月嬌住處等語;又被告陳光洋亦 於偵查中供稱林玉淦曾去過伊競選服務處等語,足認證人林 玉淦、廖葉月嬌所證述內容,並非全然虛構。況證人林玉淦 、廖葉月嬌確實有為被告陳光洋買票、賄選之事實,亦為原 判決所是認;再者,檢警查緝賄選本有黑數存在,以本案而 言,已查獲林玉淦、廖葉月嬌2位不同之樁腳為被告陳光洋 賄選,且其等所指之賄選款項來源分別來自侯選人本人,另 一則為侯選人之妻,應可相互補充。(三)原判決並未認定證 人林玉淦、廖葉月嬌自掏腰包,而是認定有身分不詳的「甲 」、「乙」拿錢給證人林玉淦、廖葉月嬌,以證人林玉淦、 廖葉月嬌之證述而言,原審採信渠2人所證述的後半部(即向 羅玉英、李蓬財、宋瑞花賄選),但不採信其2人所證述前半 部(自被告陳光洋、曾鈺雁收受買票賄款),不無將證據割 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就證據之判斷而言,欠缺合理性而 與事理不侔,有所未合等語。惟訊據被告陳光洋固坦承其為 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三灣鄉鄉長候選人,被告
曾鈺雁為其妻,林玉淦為其友人;被告曾鈺雁亦供承其為被 告陳光洋之妻,廖葉月嬌為其友人,然被告陳光洋、曾鈺雁 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被訴之交付賄賂行為,被告陳光洋 堅稱:伊沒有將裝有現金2萬元之信封袋交付予林玉淦,亦 未與林玉淦約定將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行賄之事等語;被告 曾鈺雁亦堅決陳稱:其沒有在廖葉月嬌位於苗栗縣三灣鄉大 河村之果園外路旁,將現金9000元交付予廖葉月嬌收受,亦 未與廖葉月嬌約定將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行賄之事等語。四、本院查:
(一)有關被告陳光洋被訴交付賄賂罪嫌部分,雖證人林玉淦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陳光洋有在其服務處門口將2萬元交付給我 ,以1票1000元的對價為其賄選,其中部分金額是買林玉淦 家中的票,其餘部分發給了羅玉英跟李蓬財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26至328、342至343頁)。然證人林玉淦於111年11月1 8日首次警詢時係稱:陳光洋及曾鈺雁曾於000年00月下旬某 日傍晚至我家,二夫妻騎一輛摩拖車,有穿2號選舉背心, 夫妻二人進到我的住家,曾鈺雁拿2萬元給我,請我找比較 穩的拉一點票,一票1000元給他們等語(見選偵69卷一第25 5頁);於同日偵訊時稱:111年10月20日左右,陳光洋夫妻 騎機車一起到我家找我,他們夫妻都有進到我家,陳光洋先 跟我說拜託拜託,之後陳光洋的太太就從他背的側背包拿了 一個信封袋給我,我打開就發現裡面都是1000元的鈔票,我 清點後是2萬元,陳光洋夫妻就請我將錢送給我比較知己的 選民,每票是1000元等語(見選偵69卷一第308頁);嗣於1 11年12月19日偵訊時改稱:於111年10月20日前後某日,陳 光洋、曾鈺雁先一起到我家找我,之後陳光洋要我到他的服 務處,我稍晚就自己去陳光洋的服務處,在我要離開前,陳 光洋就拿了一個信封給我,並要我幫忙他買票,我回家後查 看袋內有2萬元等語(見選偵69卷三第203頁)。觀之證人林 玉淦上開歷次所述,證人林玉淦就其所指交付前開賄款之人 ,究為被告陳光洋或被告曾鈺雁,及其收受賄款之地點,究 竟是在林玉淦之住處、抑或被告陳光洋之服務處等重要情節 ,先後所述均炯然不同,而具有嚴重之瑕疵。從而,被告林 玉淦所收受及交付之賄賂來源是否為被告陳光洋,實為有疑 ,尚無法單以證人林玉淦對於伊拿到的賄款金額數目及係以 信封裝放部分,始終表示一致,即認屬可採。至證人林玉淦 於原審審理時固就其何以一開始先陳稱交付賄款者為被告曾 鈺雁(非被告陳光洋)部分,已說明其當時是想要保住被告 陳光洋的政治生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至347頁);然參 以證人林玉淦上揭警詢先行提及係被告曾鈺雁交付賄款時,
已同時敘明被告陳光洋係與被告曾鈺雁一同前來,可見證人 林玉淦並未避諱提及被告陳光洋,且有關證人林玉淦所述其 取得賄款之地點,在客觀上與被告陳光洋有無涉案之間,二 者並不具有直接之關聯性,但證人林玉淦對於其所指取得賄 款之處所,竟有顯然不同之陳述,足認證人林玉淦上開事後 於原審審理時之解釋,並不足以致其前後陳述明顯不符之重 要部分,合理達於令人相信為真實之程度,且亦非可以檢察 官上訴理由所載證人林玉淦為已退休之普通國民身分,即可 逕認證人林玉淦前開對於被告陳光洋之不利證述,係屬可信 。
(二)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採 證原則,縱然被告或共犯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被告及共犯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必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乃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採 證法則。而本案被告陳光洋、曾鈺雁均堅持否認犯行,即使 起訴書所認其等涉嫌交付賄賂罪嫌之對象即共犯(證人林玉 淦、廖葉月嬌)已自白犯行,倘無其他具關聯性之可信補強 證據,自無可逕為被告陳光洋、曾鈺雁有罪之認定;況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證人林玉淦、廖葉月嬌2人 ,堪認與被告陳光洋、曾鈺雁間具有利害衝突關係,故除了 收取賄款者即證人林玉淦、廖葉月嬌之陳述外,自宜另有必 要之補強證據,方足以擔保證人林玉淦、廖葉月嬌就其賄款 來源所述對象之真實性。而本件依檢察官前開起訴意旨所舉 之事證,固足認林玉淦、廖葉月嬌犯有收受、交付賄賂之罪 ,惟有關林玉淦、廖葉月嬌所取得賄款之來源究是否分別為 被告陳光洋、曾鈺雁,實尚無可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之 被告陳光洋供稱林玉淦曾去過伊競選服務處等語、被告曾鈺 雁曾表示伊有去過廖葉月嬌住處等語、檢警查緝賄選本有黑 數存在、林玉淦、廖葉月嬌業由原審判決認定其等犯有收受 、行賄之罪,及其2人所指之賄選款項來源分別來自侯選人 本人,另一則為侯選人之妻等情,即認為已有具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是被告陳光洋、曾鈺雁被訴交付賄賂
罪嫌部分,除證人林玉淦、廖葉月嬌之單一指陳外,尚欠缺 可信並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於證據法則上,難以率為被告 陳光洋、曾鈺雁不利之認定。
(三)再原判決認定林玉淦、廖葉月嬌各犯有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 之罪,並載認係身分不詳之「甲」、「乙」各交付賄款予林 玉淦、廖葉月嬌,與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光洋、曾鈺雁上開被 訴之交付賄賂罪嫌,均因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二者於 事理邏輯上,並未有不合理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判 決認定有不詳之「甲」、「乙」交付賄款予林玉淦、曾鈺雁 ,而指陳原判決另對被告陳光洋、曾鈺雁被訴交付賄賂罪嫌 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有證據之判斷欠缺合理之情事,並 非可採。
(四)另經原審就林玉淦遭扣案之仟元紙鈔12張(共計1萬2000元 ),囑由法務部調查鑑定之結果,並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 指紋,有該局112年3月1日調科貳字第11223201120號鑑定書 1份(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7頁)在卷可明,且據證人林玉 淦於原審取得上開鑑定結果後之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仟元 紙鈔12張,不是其原來取得的賄款,是後來再去提款機提領 交給警察扣案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頁),是亦均非 可為被告陳光洋不利之認定。
(五)基上所述,被告陳光洋、曾鈺雁均堅詞否認其等有被訴之交 付賄賂罪嫌等語,可為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 體之證據足認被告陳光洋、曾鈺雁涉有此部分被訴之交付賄 賂罪嫌。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光洋、曾鈺 雁2人確有前開交付賄賂犯行之真實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陳光洋、曾鈺雁2人犯罪,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光洋、曾鈺雁2人無 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對原判決前開無罪部分不服而提起上 訴,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四、(一)至(四)所示論述及說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
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