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軍原交上易字,112年度,1號
TCHM,112,軍原交上易,1,202312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原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赫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軍
原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將犯罪事實第24至25行關於「發現高赫古皓益均倒臥在路旁,泥醉不醒且身上酒味濃厚,將其等 帶回警局」之記載,更正為「發現本案機車倒在道路邊緣之 白色邊線處,高赫古皓益則分別倒臥在本案機車之兩側( 高赫在機車左側之馬路處,古皓益在機車右側之路旁草坪) ,泥醉不醒且身上酒味濃厚,乃將其等帶回警局」,餘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高赫(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依原審認定之 事實,被告於111年8月20日凌晨2 時許離開楊子威住處,至 同日3時10分許被發現為警查獲期間,時間至少1小時,扣 除楊子威住處至案發地點騎車所需之1分鐘,被告確實有足 夠時間與古皓益飲酒至醉,且可證明被告於同日2時許離開 楊子威住處時能安全騎至案發地點,此係對被告有利之重大 關係事項,惟原審排除對被告有利之證言,逕採用不利被告 之證據;又原審雖通知證人林懿出庭作證,惟未察證人是否 基於自由意思作證,證人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證稱:在場認識 的有楊子威跟他的老婆,還有我表弟、表弟女友,不認識的 有:高赫古皓益等人等語,明顯為受指使製作之筆錄,故 意作對被告不利之證言,證人林懿於出庭前已受污染,其在 法庭之證言不應採信;另關於停車在案發地點看夜景之質問 ,檢察官詢問該處夜景有何特別之處,被告之答覆確屬實情 ,卻遭質疑,被告於判決後再去尋找當日丟棄之酒瓶據以證 明,發現該處斜坡遺留太多酒瓶,有舊的、新的 ,啤酒、 高粱,多到被告無法辨別,但可證該處夜景特別美好,尚有



其他人曾經停留於該處飲酒;再者,被告、古皓益與本案機 車均倒地,並非因不勝酒力,而是機車停妥後因故倒地,原 審判決就此並未敘明否決之理由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被告案發當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人楊子威林懿之證述,以及仁愛分局廬山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 關位置圖、監視器影像、Instagram及臉書限時動態及警員 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 取捨,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加以指駁,有卷存資 料可資參酌,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㈡被告上訴雖仍以前詞為辯,然以:
⒈關於被告有在楊子威住處飲用高梁等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乙 節,業據被告於111年8月20日上午10時3分第一次警詢供稱 :我在廬山部落親戚家喝酒,喝一瓶高粱、2瓶啤酒,跟古 皓益還有親戚他們,我喝完酒後與古皓益要回廬山溫泉,是 騎車前往等語(警卷第7-8頁),於同日上午11時3分第二次 警詢供稱:第一次筆錄屬實,但有事情要補充,今日凌晨我 從親戚家喝完酒要出來,就騎上我的機車NDW-8191號要回家 ,當時古皓益就上我機車後座,我們就一起騎乘機車下去, 當時太累了,就停在路邊躺下去睡著,後面就被警察叫醒等 語(警卷第13-14頁),再於同日下午4時21分之偵查供稱: 今日凌晨零時許,在廬山部落喝高粱,喝到凌晨2時許,喝 完我就馬上騎車上路等語(偵卷第17頁),前後均供承其有 在廬山部落喝高梁酒後,騎乘本案機車附載古皓益,要回廬 山溫泉等情,核與證人即於111年8月19日晚上20時許至同年 月20日凌晨2時許,均在楊子威家中飲酒之林懿證述其親見 被告、古皓益2人在楊子威家飲用高梁,且稱記得他們兩人 帶的那支高粱酒有喝完等情相符。被告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做上開筆錄時受到干擾及飲酒影響,不具真實 憑信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被告偵查筆錄光碟結果:⑴被告全 程站立,並無搖晃,能理解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並清楚回答 ,口齒清晰;⑵檢察官訊問「何時喝酒」時,被告先稱「昨 天半夜12點多」,經檢察官訊問「今天凌晨還是昨天半夜? 」被告復稱「今天凌晨」,並稱「在廬山喝高梁,喝到凌晨



2 、3點,喝完酒就馬上騎車」等語。並且於檢察官訊問是 否由被告騎車時,有回答「確定」並點頭。其餘訊問內容與 筆錄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 ,足認被告於距離本案酒測時間(即111年8月20日4時10分許 )12小時後之同日下午4時21分許接受偵訊時,意識甚為清楚 ,筆錄製作過程亦未見有何干擾,其自白之任意性並無疑義 ,上開辯護意旨並無可採。至被告上訴雖主張證人林懿出庭 前已受污染,其在法庭之證言不應採信云云,姑不論被告就 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原審判決並非 僅憑證人林懿之證言即認定被告有於111年8月20日凌晨零時 至2時許間,在楊子威住處飲用高梁等酒類,並於飲酒後即 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指,並 無可採。
 ⒉被告於111年年9月20日偵查時雖改稱:從林懿家出來時沒有 喝酒,是到案發地點,始與古皓益在該處喝酒云云(偵卷第 59頁)。惟綜觀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偵查筆錄,並無一 詞提及其曾於案發地點喝酒,另證人古皓益於警詢時,亦完 全未提及有與被告在案發地點喝酒之事,而被告於本院詢以 :為何於警詢、偵查均未提及有在案發地點喝酒之問題,答 以:我斷片了,當時對於我在倒臥地點喝酒這件事情有印象 ,但沒有很清楚等語,經本院再詢以:「你既然有印象,為 何不講?」之問題,則再稱:我是在檢察官那邊問完結束才 想到的等語(本院卷第62頁)。然以,本案若如被告所辯, 確有在案發地點喝酒情事,何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不 記憶有上開情事,反而僅記憶其嗣後主張並非事實之在楊子 威家喝高梁酒之事,且相同之狀況,亦發生在證人古皓益身 上,實過於巧合而啟人疑竇。況本案於發現被告、古皓益及 本案機車之現場,並未看到任何酒瓶,有卷附之刑案現場照 片可參,衡情被告與古皓益若確如古皓益於原審所證,係在 本案機車旁飲酒,且其兩人亦倒臥在機車兩側,則現場豈可 能未留下任何酒瓶,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其第一時間點製作之 警詢、偵查筆錄不符,且與客觀之現場照片不同,無法認係 屬真實,自無可採。則本案案發地點,縱如被告所辯係可觀 看夜景之處,且尚有其他人曾經停留該處飲酒,亦無法證明 被告確有於被發現倒臥在該處前,有在該處喝酒之事實,則 其聲請本院派員前往該處實地調查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⒊至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向交通事故調查機關調查本交通事件 之真相,絕非自摔之交通事故等語,惟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 「因不勝酒力疲累倒臥在路旁睡著」等語,並未認定其有發



生自摔之交通事故,此部分亦顯無調查之必要。又本案之重 點在於被告是否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行為,至本案機車在案發地點究 係如何倒地,並不影響被告是否成罪之認定,被告主張本案 機車是停妥後因故倒地,原審未就此認定說明,不影響本案 之裁判基礎,亦無違誤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 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 並無理由,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