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佑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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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2、4010號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被告田佑鈞部分(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故就原審判決同案被告曾燕秋部分業已確定,非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認其父田孟顏與告訴人曾燕秋(下稱 告訴人)有不當婚外關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6日9時許,在高雄市某處,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任職之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所,對告訴人恫稱:「我是 田孟顏兒子,我會把你PO在草屯人聊天室,我會把你PO上網 ,我會去散發傳單,你最好在110年12月底離開你現在的單 位,不要跟我爸爸在同一個單位,曾燕秋你講話阿」等語, 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因認被告田佑鈞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 及證人田孟顏證述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前開恐嚇犯行,辯稱:我是說我會把 對話記錄PO在草屯人聊天室,我有講「我是田孟顏兒子」, 我是講說請你停止這樣的行為,否則我會把對話記錄PO在草 屯人聊天室、我沒有說「PO上網」、我是說會去散發對話記 錄、我是請她調到其他的營業所,我當天跟告訴人講在12月 底前調到中部其他的營業所,不要跟我爸爸在同一個單位; 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我不是在恐嚇他,我出發點是在捍衛 我的家庭,我請她停止這樣的行為,我有講這樣的話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刑法第305條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名譽威脅他人,對話記錄為隱私,並不在305條的構 成要件規範內,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的行為不成立第30 5條的罪。再者,對話記錄,是否必然侵害名譽,應以PO的 對話記錄內容而定,並非PO出對話記錄即屬侵害名譽之事, 被告行為縱屬不當,惟揭露訊息尋求社會公道,屬合法理性 之作為,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要件有別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立,行為 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為惡害之通知,必須經 由審查行為人行為時之言語或行為本身是否足以造成畏懼之 狀態,並應綜合具體之情形,以及當事人之語氣、當事人所 表達之全部語句,客觀地加以審酌,尚難單以片斷字面上之 語詞,即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惡害之通知。換言之,行為 人所實行之恐嚇行為,須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 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或雖未具體,惟一般通常之人立於 被害人之立場,即知可能造成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之危 害,因而使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 相繩;倘行為人所表示之內容過於抽象,以致於究以何方式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情事無從讓人知悉、理解, 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當不得以該罪相繩。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於110年12月6日早上大約9時 許,在南投縣○○市○○里○○○路00號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南投營業所,當天有一通電話打進公司,之後同事就廣播我 接聽,對方稱:「請問你是曾燕秋嗎?」,我回答:「是」 ,對方稱:「我是田孟顏的兒子,我會把你PO在草屯人聊天 室,我會把你PO上網,我會去散發傳單,你最好在110年12 月底離開你現在的單位,不要跟我爸爸在同一個單位,曾燕
秋你講話啊?」起初對方一直說話,我都保持沉默不語,對 方稱:「你不講話沒關係,我就一直打電話到公司找你」, 我才回答:「調離單位這不是你說得就算」,對方稱「我有 跟你主管講,你主管若不把事情處理,我會再打電話到你中 區的分公司,甚至於打電話到總公司去投訴你,還會打客服 專線,我會到你公司堵你,你試試看好了,你答應我,你12 月底就給我離開。」我回答:「你還有什麼話要講」。對方 稱「沒有了」。就直接掛電話等語(警卷二第34至36頁、偵 卷二第19至2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這通電 話確實是我本人撥打到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所找 曾燕秋,但有部分内容不屬實,我是說「我會把你跟我爸的 對話紀錄PO在草屯人聊天室,我會去你們公司散發你們的對 話紀錄」,我只有要求她調離現職,因為她跟我爸在同個單 位會有很多機會搞婚外情,我沒有講過「你不講話沒關係, 我就一直打電話到公司找你」,至於我在電話中說「我有跟 你主管講,你主管若不把事情處理我會再打電話到你中區的 分公司,甚至於打電話到總公司去投訴你,還會打客服專線 ,我會到你公司堵你,你試試看好了,你答應我,你12月底 就給我離開」,是因為我確實有跟他們主管講曾小姐與我爸 爸有婚外情的事實,我想讓她有所警惕而已,但是我不曾說 過會去公司堵她這種話。打這通電話背後原因是曾小姐與我 爸爸田孟顏有婚外情,他們之間有許多煽情的對話紀錄曾讓 我母親鄭惠玲撞見,她已經對我的家庭造成很大的影響,我 母親鄭惠玲因為這件事造成身心上有很大的創傷,甚至需要 去身心科就診等語(警卷二第8至9頁、偵卷二第19至21頁、 原審卷第11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並於電話中表示其係田孟顏之子,會將告訴 人張貼在草屯人聊天室,並要求告訴人於110年12月底離開 其工作單位等情,應屬無訛。而就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於電話 中曾表示要將告訴人張貼於網路、要至公司堵她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曾於電話中表 示甚明。
㈢觀之被告上開對話內容僅提及要將告訴人張貼上草屯人聊天 室或散發傳單,然未於電話中提及其究係欲張貼或散發何種 內容,故被告是否就告訴人之名譽為惡害通知,自非無疑。 而被告雖於電話內提及要求告訴人離開服務單位,由上下文 義綜合觀之,亦僅係被告為督促告訴人處理與其父之感情糾 紛,否則將訴諸主管、網路社團或散發傳單之表示,未提及 張貼、散發何內容文章或其他以己力所能控制之手段,加害 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是客觀上自
難以認定上開內容即屬惡害之通知。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僅以告訴人認 受恐嚇之主觀狀態,逕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 罪。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恐嚇犯行形成 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縱未提及欲張貼或散發何種內容, 然其目的即係欲逼迫告訴人離開被告父親,若與此無關,對 告訴人即無壓迫力,故從其所述上下文觀之,均有加害告訴 人名譽之意,故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尚有違誤,請求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然查,縱被告提及告訴人張 貼上草屯人聊天室或散發傳單,於被告未敘明究係何內容情 況下,即難僅以因告訴人恐與被告父親間之不當交往遭公開 而自生之心理壓力,即認被告所為已屬對告訴人名譽而為惡 害通知;此外,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達成調解 ,告訴人表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於法律許可 範圍內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法院審理後,如認被告無罪, 告訴人亦無意見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151至152頁)。從而,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足使 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檢察官就原判決業已指駁 說明部分再事爭辯,尚難認為可採。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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