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銘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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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銘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銘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4539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12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