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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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鳳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 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 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 執行刑時,對於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部 分,表示「請求法官判輕一點,因為我有中風,受不了長期 牢獄之災」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頁),又本案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 。
㈢綜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 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及前揭所 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
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 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趙鳳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名譽 傷害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04/09 111/04/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446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44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判決日期 112/07/05 112/07/05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7/05 112/10/25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56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4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