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564號
TCHM,112,聲,256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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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64號

聲明異議人
受刑簡廷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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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79號),提起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 ,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 ,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 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 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 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 執行。是以受刑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 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 議。
三、再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 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 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 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 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 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簡廷宇(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 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0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聲明異議人不服而提出抗



告後,繼由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97 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不符前述第41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依法已不得再抗告而確定。
四、觀諸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聲明異議人顯係對上開 定應執行刑的裁定表示不服,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 何不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狀通篇均未具體敘明本件執行 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 之處,此與聲明異議之法定要件不符。況原裁定既已確定, 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仍有執行力, 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之情,聲明異議人提 起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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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