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永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永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永德因犯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
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
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
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
,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
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
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
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
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
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12月7日112中分慧刑和112聲
2508字第11928號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93至101頁),並
審酌受刑人自110年12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係犯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態樣、犯
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
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許永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幫助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①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②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③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5日 ①110年12月14日、 110年12月16日 ②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4日 ③110年12月29日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2 月14日至111年1月14日 ,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87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727、 7027、9167、9170、9954、9957、11151、1564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760、7307號、112年度偵字第21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98號 112年度簡字第72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98號 112年度簡字第72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8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7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72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745號 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強制換頁==========
編 號 3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1日至 110年1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832、 2944、3469、3747、 4531、8094、83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194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194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6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