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508號
TCHM,112,聲,2508,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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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永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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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永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永德因犯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 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 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



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 ,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 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 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 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 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 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12月7日112中分慧刑和112聲 2508字第11928號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93至101頁),並 審酌受刑人自110年12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係犯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態樣、犯 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 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許永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幫助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①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②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③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5日 ①110年12月14日、  110年12月16日 ②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4日 ③110年12月29日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2 月14日至111年1月14日 ,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87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727、 7027、9167、9170、9954、9957、11151、1564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760、7307號、112年度偵字第21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98號 112年度簡字第72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98號 112年度簡字第72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8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7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72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745號 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強制換頁========== 編 號 3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1日至 110年1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832、 2944、3469、3747、 4531、8094、83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194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194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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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