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柏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
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柏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柏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 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 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 酌定較高之執行刑。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 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朱柏宥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程序合法,且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已表示對本案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無意見進行陳述,有上開調查表可參。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不同,惟係持非法寄藏具殺 傷力之槍彈,前往被害人住處對空鳴槍恐嚇,手段間有所關 聯,犯罪時間部分重疊,所侵害者各為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 ;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 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 情,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朱柏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5日 108年間起至110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891、13646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891、136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147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147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9日 112年8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147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4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9日 112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9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