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明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明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明偉(下稱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 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346號裁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編號2、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 (本院卷第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2罪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 刑1年6月之範圍。又衡諸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數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 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 幅度亦微,且受刑人於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於上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 書所載「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之 有無意見欄勾選「意見」,並於其後記載:「中檢110執198 5號已於宣告後繳罰款」等語,已就應執行刑之量定為相當 之意見表示,是本院認本件顯無必要再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罪質相同、侵犯同 類法益、附表編號1、3行為時間間隔不長,並權衡受刑人犯 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㈣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既與附表編號2、 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處罰,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又附表編號1罪刑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2頁),雖可 認定,然仍應與附表編號2、3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 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曾明偉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8.09.00 000年0月間至 000年0月間 108.07.19至 108.12.17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19229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082號、 109年度偵字第112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 204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76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763號 判 決日 期 109.12.07 110.12.01 11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 204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 135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 1357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0.01.05 111.03.30 111.03.30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1985號 (已執畢)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7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72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015號 (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