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柯純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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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柯純棟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後,於民 國112年12月1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 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 ,自為10日,則自112年12月11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 至112年12月2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12年 12月22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