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552號
TNHM,94,上易,552,2005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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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29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張平和(已判決確定)2人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2月1日22時許, 至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新庄國小校長室,推由張平和負責在 外把風,由被告甲○○以石塊擊破校長室玻璃,打開窗戶內 側鎖扣,以攀爬方式,踰越窗戶,進入校長室,竊取聯強牌 電腦主機1台、國際牌傳真機1台,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基於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 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此即一事不再理之法則(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933號、32年非字第46號、47年台非字第42號、49年台非 字第20號、50年台非字第108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 照)。
三、經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 93年12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 ○○路57號前,竊取被害人趙榮輝所有之機器腳踏車一部。( 二)與黃健源二人,於94年2月7日晚上9時許,在雲林縣崙 背鄉○○路「東興國小」,由被告甲○○先隨手拾起地上之 石頭,將該國小校長室北面窗戶玻璃敲破1個小洞,再自地 上隨手拾起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將窗戶上之橡膠撬下來,旋將窗戶 上玻璃逐片取下,以此方式將校長室北面窗戶破壞後,再由 黃健源進入校長室竊取電腦主機及螢幕共2組,被告甲○○ 則在外把風。(三)於94年5月16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虎 尾鎮○○里○○路1210號「新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竊取被 害人吳美英所有之攝影機一台;94年6月6日或7日凌晨1時許 ,在雲林縣虎尾鎮「立仁世家」大樓騎樓,竊取被害人徐金



生無牌照哈雷機車一部;於94年6月28日清晨1時21分許,在 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湳五八之六號一○八室前,竊取被害 人陳怡慧電動腳踏車一部;於94年6月30日晚間某時,在雲 林縣斗六市○○里○○路一之十八號李春福住處前,竊取被 害人李春福所有之電動腳踏車一部;(四)於94年4月22日 上午10時許,夥同施添源在雲林縣虎尾鎮○○里○道路九一 號住處,竊取被害人張景山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印章十餘 枚;(五)又與陳俊源於94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 虎尾鎮○○路○段四九五號郵局旁,竊取不詳者所有之電動 腳踏車一部;於94年5月22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 ○路一八五號住處前,竊取被害人翁秀雀所有電動腳踏車一 部;(六)又夥同黃玉昌於94年7月17日晚間9時50分許,在 雲林縣虎尾鎮○○里○○路○段二一五號王正輝住處,竊取 被害人王正輝所有之彌勒佛像一尊;(七)又夥同綽號「阿 岳」之成年男子,於94年6月30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斗南 鎮○○○路五八號「海翔聯誼會(賽鴿協會)」,竊取被害 人李順從所有之電腦一組、錄放影機一部、監視器主機一台 、茶葉十餘包、釣魚竿三支、麥克風擴大器一台等物;(八 )又其個人於94年6月20日凌晨2時許、94年6月28日凌晨1時 許、94年7月10日晚間7時許、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吳 俊瑩經營之檳榔攤等地,竊取被害人吳俊瑩、張家豪、陳沈 幼所有之小型小型無牌照機車一部、小型無牌照機車一部、 電動腳踏車一部;(九)又夥同張宏嘉,於93年8月中旬某 日、93年9月18日某時、93年9月18日某時、93年9月間某日 、93年10月16日某時、93年10月31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 若瑟醫院四樓等處,竊取被害人張秀紀、楊廖蔭許惠美莊智閎、張世昌等人所有之全民健保卡、郵局存摺、斗南鎮 農會存摺、金融卡、現金三百元、皮包、郵局提款卡等物之 犯罪行為,業經本院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81 號,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在案,上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判決書核覆無訛,並有告甲○ ○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四、本件公訴人起訴,係認定被告甲○○於「94年2月1日」22時 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新庄國小校長室以石塊擊破校長 室玻璃,打開窗戶內側鎖扣,以攀爬方式,踰越窗戶,進入 校長室,竊取電腦主機、傳真機各一台,有起訴書附卷可稽 。按連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 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 而言。是構成連續犯,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 客觀上有連續數行為,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即足當之



。查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罪手段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述94年2 月7日晚上9時許之竊盜行為相同,其犯罪之犯罪時間,又係 在前開判決所認定犯罪時間之內。職此以觀,本件被告竊盜 犯罪行為,主觀上顯與前開已確定竊盜之犯罪行為,亦具有 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所為連續行為,均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竊 盜罪名,則其所為本件竊盜行為與前開已確定竊盜行為,應 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件應為前開 案件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五、查公訴人對本件被告之竊盜行為顯係重行起訴,且其起訴事 實為前開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詳為審酌,遽為被告 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張平和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已確定在案,不另論 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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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