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2樓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316號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下同)94 年7月1日2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B-4037號自小客車,攜帶附表一 所示永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精公司)所有工具,其 中編號01至09號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至雲林縣斗南鎮○ ○○路7號太平洋澡堂,竊取高壓電箱內之高壓線,共約68 公斤得手。嗣於同日,經警在雲林縣斗南鎮○○路28 8號巷 底查獲,並在上開自小客車行李箱內,扣得附表一所示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詳原審卷40頁及本院94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 甲○○指訴情節相符(詳警卷14、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及照片15張在卷可參(詳警卷16、20至24頁),復 有附表一所示等物扣案可證。綜上,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二、扣案附表一編號01至09號所示等物,均屬兇器。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參酌被告有固 定職業及收入,利用其擔任配管工程技師,熟知電路及管線 配置,竟貪圖小利,攜帶附表一等物,竊取被害人所有電纜 線,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失,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另認被告係永精公司配 管工程師,有在職證明書、考勤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等件在卷,被告亦供稱:附表一所示等物,均為永精公 司,放在車上,是因為怕放在工地會不見等語(詳原審卷79
頁),是依現存事證,難認附表一等物均為被告所有,自不 另宣告沒收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希能諭知緩刑云 云,惟目前偷竊電線之風甚盛,電力公司不勝其擾,為遏止 竊風,本院認仍不宜對被告諭知緩刑,因而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 乙○○及己○所有電纜線得手。因認被告於此部分尚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而公訴人認 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嫌,無非以臺灣電力公司員工戊○○ 、丁○○警詢筆錄、被害人乙○○、己○警詢筆錄、現場指 認竊盜地點照片11張、附表一扣案工具及被告警詢筆錄及檢 察官訊問筆錄等件,為其證明方法。被告則否認此部分竊盜 犯嫌,辯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附表二犯行,係受 警員教導所致,警員在警局說如果不依照他的話講,要叫記 者來,要把事情弄大,讓我工作做不下去;我有工作,但警 員叫我在檢察官偵訊時,要說沒有職業,這樣才會交保;另 我沒有去過附表二所示現場,是警察後來帶我去的等語(詳 原審卷7、16至18頁)。經查:
㈠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01、03號電纜線,被 害人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02號電纜線及被害人己○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04號電纜線,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遭竊之事 實,有臺灣電力公司員工戊○○、丁○○及被害人乙○○、 己○警詢筆錄在卷足參,堪信屬實。然附表二所示電纜線, 是否為被告所竊,則應另有積極證據認定,本院自不得僅以 被害人乙○○等人指訴,即認為均遭被告所竊,合先敘明。 ㈡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尚涉犯附表二所示4 次犯行,係以被告 第二次警詢筆錄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然:
⑴根據94年7月2日14時警詢筆錄(第二次),職業欄記載無 業,且被告於警詢自承:第一次在93年11月21日11時許, 在斗南鎮○○里○○道路竊取電纜線約400公尺、第二次 在94 年1月22日10時許,在大埤鄉○○村○○段竊取電纜 線約30 公尺、第三次在94年2月8日6時55分許,在大埤鄉 ○○村○○段第1064地號竊取電纜線約649公尺、第四次 在94年5月15 日23時許,在古坑鄉嵌腳村6、7號井,竊取 電纜線約30公尺云云(詳警卷4頁);另於94年7月2日19 時44分檢察官訊問(第一次),延續警詢筆錄說詞,供稱 :(問:警訊所言是否實在?(提示警詢筆錄))實在.
..(職業?)無業云云相符(詳偵卷9、10頁)。是以 ,被告於94年7月2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均已坦承附表二 所示4次犯行,並自承自己無業。然依辯護人所提永精公 司在職證明書、考勤表及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等件,被告非無業,而係任職永精公司,擔任配管工程 技師。又依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 為永精公司,所得所屬年月為93年6月至93年12月,給付 淨額為310,000元。該扣繳憑單上所載事項,難以事前偽 造,應屬可信。顯見,被告於93年6月起,至93年12月止 ,任職永精公司薪資,已達310,000元,被告應有固定職 業及收入。被告究基於何種原因,故意陳述與事實不符, 及其陳述時心理狀態為何,本院實難以理解。
⑵又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係於94年7月2日14時起開始製作 ,至同日14時10分止製作完畢,有該警詢筆錄在卷;該次 警詢筆錄係採電腦打字方式製作,詢問過程,亦經全程錄 影,該錄影光碟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勘驗結果警員係 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被告,但全程並無電腦敲打鍵盤聲音 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詳原審卷66至69頁)。參酌被 告第二次警詢筆錄所記載內容,與警員詢問及被告應答速 度相互核對,難以在10分鐘內製作完畢,應係警員事前製 作完畢,再以錄影方式,由被告補足訊問經過應全程錄音 錄影之法定程式無誤。而被告係於94年7月2日11時30分起 ,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因拒絕夜間訊問,始於同日14時 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在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之10分鐘以 外,被告均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該10分 鐘錄影以外時間,被告在派出所內狀況為何,並不明確。 被告警詢供述經過及基礎,已使法院產生懷疑。 ⑶綜合上述客觀情狀,被告於第二次警詢筆錄自承「無業」 部分,已與事實不符。則該次警詢筆錄「附表二所示4次 」,係未當場查獲人犯之犯行,此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連帶被懷疑。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 告第二次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甚明,自無法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外,被告94年7月2日19時44分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警訊所言實在云云,並無實質內容,而該 次警詢筆錄既無證據能力,則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概括性說明「警訊所言實在」,即認為被告就附 表二所列4次犯行,已自白無訛。
㈢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尚供稱:(問:你是不是願意配合警方
去你所有作案的地方去照相?)願意。(問:要配合嘛喔? )是。(問:你的配合度很高啦喔)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詳原審卷69頁)。而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供述情況, 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回答,也存在著⑴警方是否先製作 警詢筆錄、錄影光碟後,再帶同被告至現場拍攝指認照片, 抑或⑵被告主動帶同警方去現場拍照之疑問。是以,本院亦 難僅以警卷所附現場指認照片11張,即認定係附表二所示竊 盜犯行,亦屬被告所為。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附表 二所示竊盜犯行。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號│ 品 名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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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破壞剪 │ 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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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綜合扳手 │ 2 組 │
├───┼──────────────┼───────┤
│ 03 │ 美工刀 │ 2 支 │
├───┼──────────────┼───────┤
│ 04 │ 美工刀片 │ 1 盒 │
├───┼──────────────┼───────┤
│ 05 │ 鉗子 │ 1 支 │
├───┼──────────────┼───────┤
│ 06 │ 螺絲起子 │ 4 支 │
├───┼──────────────┼───────┤
│ 07 │ 銼刀 │ 1 支 │
├───┼──────────────┼───────┤
│ 08 │ 固定扳手 │ 5 支 │
├───┼──────────────┼───────┤
│ 09 │ 活動扳手 │ 7 支 │
├───┼──────────────┼───────┤
│ 10 │ 螺絲帽套頭 │ 6 個 │
├───┼──────────────┼───────┤
│ 11 │ 手套 │ 1 副 │
├───┼──────────────┼───────┤
│ 12 │ 打火機 │ 1 個 │
├───┼──────────────┼───────┤
│ 13 │ 手電筒 │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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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號│ 時 間 │ 地 點 │ 失 竊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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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93年11月21日│雲林縣斗南鎮將│電纜線400 公尺│
│ │11時 │軍里產業道路 │ │
├───┼──────┼───────┼───────┤
│ 02 │94年1 月22日│雲林縣大埤鄉三│電纜線30公尺 │
│ │10時 │結村埤頭段 │ │
├───┼──────┼───────┼───────┤
│ 03 │94年2 月8 日│雲林縣大埤鄉三│電纜線640公尺 │
│ │6時55分 │結村埤頭段1064│ │
│ │ │地號 │ │
├───┼──────┼───────┼───────┤
│ 04 │94年5 月15日│雲林縣古坑鄉嵌│電纜線30公尺 │
│ │23時 │腳村6 、7 號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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