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1112號
TCHM,112,毒抗,1112,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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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1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家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
裁定(原審案號:112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41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詹家誠(下稱抗告人)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醫師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為37分、臨床評估為27分、社會穩定度為0分,總分為64分( 靜態因子52分、動態因子12分),並經醫師在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然法院漏未審酌抗告人在勒戒處所時,父親已高齡84 歲,且肩胛骨、右胸肋骨斷裂,無法來所接見訪視  ,然有申請電話接見,並表示願與抗告人好好一起生活,則 在社會穩定度之評分應扣除5分,總分即為59分。又母親亦 有捎信予抗告人,應再扣除2分,合計總分為57分,未達60 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應立即釋放抗告人返家照顧 家人等語。
二、按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9月18日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人於112年9月11日入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該所專業 醫師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 度進行評分之結果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7分〔靜 態因子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5分/筆,上限 為10分,共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計 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3筆」(2分/筆,計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
  」(計10分),合計為30分;動態因子部分:所內行為表現, 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輕度中度違規(拒食、辱罵、喧 嘩、其他違規(計5分)〕。⒉臨床評估合計為27分〔靜態因子部 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 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 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 0分),合計為22分;動態因子部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 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 、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合計為 5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為2分〔靜態因子部分,工作為「全 職工作農」(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  ,合計為0分;動態因子部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  」(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合計 為0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 動態因子共計12分),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2年10 月20日苗所衛字第1120013519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 為憑。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觀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就抗告 人之社會穩定度進行之評分結果為:抗告人入所後家人是否 訪視「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  ,顯見評估標準紀錄表已將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 人同住之條件列入評分,評分結果均為0分,並未對抗告人 為不利之認定,抗告意旨稱評估標準紀錄表未考量「家庭支 持度」部分而應再扣除7分云云,顯有誤會,自無可採。又 抗告人所稱個人家庭因素,非屬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後, 是否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應考量之因素,亦不能執為 抗告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抗告人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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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