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1113號
TCHM,112,抗,111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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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13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李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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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之聲明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益宏(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公共 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 官以民國112年9月7日苗檢熙丁112執聲他534字第112902450 4號函(下稱苗栗地檢112年9月7日函)駁回其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聲明異議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一)伊長期熱心公益,無償擔 任義警,刻苦耐勞、認真負責,經年盡忠職守,以保鄉衛民 為使命,並身體力行,其只是一位務實、認真、腳踏實地的 平民百姓,執行檢察官以「聖人不貳過」之標準不准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過於嚴苛。關於酒駕犯罪案件,除符合 3犯之要件外,仍應審酌是否係「難收矯正之效或以維持法 秩序」,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綜合 評價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而為 裁量,不能僅以受刑人再犯之次數及頻率作為唯一依據。 (二)針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99號刑事案 件,伊於000年0月00日下班之餘,僅與摯友小酌2瓶啤酒, 經過一夜的休息後,於翌日(非同日)上午11時3分許,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此可傳訊其摯友 張正慶及其在場友人為證,且個人體質不同,倘扣除酒測誤 差值,其當時酒測濃度應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且伊經酒測 時並無手腳顫抖至無法控制等任何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惟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於審酌量刑時卻記載其實際已無法安 全駕駛,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等語,而重判有期徒刑5月, 不符比例原則,衡其犯罪侵害法益之程度、生活狀況、前科 素行等節,量刑有所過重。(三)再伊首次違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814號判處罰金 刑,迄今已相隔許久,且經判處罰金,堪認情節輕微;又其 第2次犯公共危險罪,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 字第472號判決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罪時 間亦已經過5年多,且本案酒測值之酒精濃度是歷次最低之1 次,復未發生交通事故,可認前案之易刑處分有其執行效果 存在,竟遭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深感有所不公, 不能僅以法務部頒布之俗稱「三振條款」,以受刑人三犯酒 駕公共危險罪,未予考量實際個案之犯罪間隔及犯後態度等 情,即認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參 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 結果,及其不具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款所認定之5種事由,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有所未當,原裁定食法不化,駁回聲明異議 ,亦有未當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 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 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 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 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 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 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



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 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 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 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 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 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於112年4月28日(原裁定誤繕為29日,惟尚無 礙於原裁定之本旨,由本院逕予更正)飲酒後,於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苗交 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8月2日確定。 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由聲明異 議人於訊問程序中,陳述個人特殊事由,並口頭向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後,由檢察官苗栗地檢112 年9月7日函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執行筆錄苗栗地檢112年9 月7日函等在卷可稽。
(二)雖聲明異議人以與抗告意旨部分相同之內容,及其並無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所認定之5種事 由,且伊患有身心失眠症,須定期接受酒精濫用之諮詢與監 測,尚有定期前往身心科門診就醫及接受藥物治療之需求等 情為由,認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然查,原裁定業於其理由欄中詳述 其理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聲明,且查:
1、法院於受刑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明異議案件中,宜偏重於審查執行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經檢視苗栗地檢112年9月7 日函所載內容,可見檢察官係審酌聲明異議人前已2次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不知悔改,仍於本案飲酒後駕車上 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可見過往之易刑處 分,尚不足使聲明異議人心生警惕,致聲明異議人本案猶漠 視法律之規範,並罔顧公眾之安全而酒駕上路。而為落實刑 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刑



將來可能一再出現,且具高度危險性之酒後駕車行為碰撞致 生受傷或死亡希望聲明異議人能因本次徒刑之執行經驗而 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聲明異議人生命於在監期間 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之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 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案件易科罰金之標準,認聲明 異議本案如不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 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並 考量聲明異議人為酒駕3犯等情,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等各節為由,因而否准聲明異議人前述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已於程序上,給予聲明異議人就 其個人特殊事由以口頭及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於程序上未 有不合,且參酌以下各該事證及說明,執行檢察官前開執行 之指揮並無不當。
2、觀以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9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內容 後,足見聲明異議人本案係在飲酒後駕車上路,而非單純食 用含有酒精食物之情形。又聲明異議人於實施本案酒駕犯行 前,另曾因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刑、有期徒刑 確定,而聲明異議人於前案易刑處分後,猶未確實心生警惕 ,仍於本案再次酒駕上路等各節,均堪認屬實。而飲用酒精 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 ,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身 及他人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 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聲明異議人前已獲得准予易科罰金 之寬典,卻仍不知珍惜機會,未見反省警惕,又再度酒後駕 車,對大眾交通安全危害甚大,自不待言。而聲明異議人雖 以其2次所犯酒駕公共危險之前案,距本案犯罪時間已久 ,且第1次係經處以罰金刑、情節輕微等為由,主張倘本案 未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考 諸聲明異議人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明異議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案,且聲明異議人本件不惟係3犯相同罪質之酒駕公 共危險案件,參以依其向原裁定法院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 狀」,自述伊須定期接受酒精濫用之諮詢與監測等語(見原 裁定法院卷第9至10頁),足認聲明異議人之酒癮非輕,聲 明異議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歷時多年竟仍自陷於酒癮狀態 ,則依聲明異議人所犯酒駕公共危險之次數及其未思有效戒



除酒癮等情以觀,亦堪認前案之易刑處分,並無從使其心生 警惕,顯難收矯正之效,自無可僅以其本案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即認執行檢察官未准許其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據此,聲明異議 人抗告內容,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即於本案之案發前與其一同 飲酒之友人張正慶等人,以證明其於案發前僅少量飲用啤酒 之部分,本院認為尚無其必要。
3、至於聲明異議人雖曾主張其因患有身心失眠症,且須定期接 受酒精濫用之諮詢與監測,尚有定期前往身心科門診就醫及 接受藥物治療之需求,若入監服刑,對其身體健康狀況之追 蹤有所不利等語;惟按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重在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 為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依法尚非可因執行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致執行有所困難之情形,即指摘檢察官不准 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所未當。至受刑人於入監經進 行健康檢查時,是否具有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所定應拒 絕收監之事由,核與執行檢察官宜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二者之要件及概念均有不同,由此亦可徵聲明異議 人以一己自述之心身狀況,認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云云,非可憑採。 4、至聲明異議人主張伊合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函報 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及不具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所認定之事由,苗栗地檢112年9 月7日函未敘明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有所 未洽等語部分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其所稱臺灣高等檢察署 102年6月26日函文供以參酌,且檢察官於審查個案是否有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 ,尚有諸多事項必須考量;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5點第8款所認定之事由,係法定應駁回易服社會勞 動之事項(見原裁定法院卷第39頁),於邏輯上受刑人不合 於前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所認 定之5種事由,並非意指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同意准予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前開抗告內容,非為可採 。
5、另聲明異議人抗告意旨自陳其長期熱心公益,無償擔任義警 ,刻苦耐勞、認真負責,經年盡忠職守,以保鄉衛民為使命 ,並身體力行,其只是一位務實、認真、腳踏實地的平民百 姓等一己之個性、作為及對社會之付出等情,並不足以抺去



執行檢察官認其已2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前案後,又第3次犯 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因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事實,本院兼為參 酌前述聲明異議人所稱其近期猶須定期接受酒精濫用之諮詢 與監測等語(見原裁定法院卷第9至10頁),足認聲明異議 人之酒癮非輕,且未因前案之徒刑易刑執行完畢而深切反省 並戒酒,故認執行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確無不妥;聲明異 議人抗告理由未思及上揭對其不利之狀況,反稱執行檢察官 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過於嚴苛,非可憑採 。而聲明異議人抗告內容其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苗交簡字第29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所不 服部分,因該案既業經判決確定而依法生其實質之確定力, 自無可於本件聲明異議再事就此予以爭執,並作為認屬執行 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適法理由。 6、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前開執行處分,已具體說明不准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原裁定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
(三)綜上所陳,聲明異議人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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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