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1110號
TCHM,112,抗,1110,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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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士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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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聲字第251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
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並應體察 法律規範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應 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 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 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 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 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 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 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 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 量上開條件,為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 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國107年8 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 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規



定,於併合處罰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 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 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二、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 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 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是獨立的量刑程序,其裁 量基礎並非任何前審的既有執行刑,而是法條規定的併罰各 罪宣告刑,新的執行刑只受到宣告刑為基礎的法定上下限制 約,但不受到既有執行刑的約束。更定其刑原本就是賦予法 院解除先前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確定力,目的在於讓法院有 機會重新審酌併罰之全部犯罪之關連性,以決定出最符合罪 責程度的併罰刑度。先前確定之應執行刑,僅是考量部分犯 罪的妥適量刑結果,並不代表在考量併入之其他各罪宣告後 ,仍屬妥適的量刑結果。因此不應以純數學式的累計加總, 把既有的執行刑直接加入新宣告刑,否則毋寧限制法官基於 合目的性之考量。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 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 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 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 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 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 用之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前定之應執行刑雖已失效,惟基於法秩 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然另 定執行刑時,依裁量權行使結果,若重新審酌併罰之全部犯 罪之關連性及考量受刑人之罪責及罪刑相當性,認原定執行 刑有所不當者,更定其刑之刑度仍可低於原定執行刑之刑度 。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加重詐欺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



就附表所示1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附表各罪宣告刑 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5月,各刑合併刑期上限14年3 月以 下,附表編號1至5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宣告刑之總和 為有期徒刑6年9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細繹卷附各該確定判決書內容,抗告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 號5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 、6所示之罪(共13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工作,犯罪時間介於110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2日之間, 多為同日或相隔數日所犯,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相同 或類似,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24、25點),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對於 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 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犯罪獲利非鉅。依上 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 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 念及目的。則本案觀察抗告人所犯各罪,其各次所犯之加重 詐欺(13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1 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侵害法益種類,於併合處罰 時,就加重詐欺13罪部分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效 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並衡酌抗告人 對於所犯上開各罪均坦承犯行,依其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反 社會人格,亦非甚為嚴重。原審未詳酌上情,就抗告人於數 日內所犯具高度重複性之加重詐欺罪(共13罪)及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1罪,有期徒刑2月),併合處罰有期徒 刑6年2月,核屬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之 恤刑本旨,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而 有重新酌定較妥適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非無理由。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 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 為裁定。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前經原 審以112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7月確定,惟 依上開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意旨,新的執行刑只受到宣告刑 為基礎的法定上下限制約,不受到既有執行刑的約束,賦予 法院解除先前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確定力,目的在於讓法院 有機會重新審酌併罰之全部犯罪之關連性,以決定出最符合 罪責程度的併罰刑度。本院審酌抗告人為本案犯行時為20歲 ,所犯如附表所示13次加重詐欺行為之時間係相隔數日所犯



(110年11月4日所犯2罪、同年月6日所犯3罪、同年月8日所 犯2罪、同年月10日所犯1罪、同年月12日所犯5罪),犯罪 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相同、類似,同為侵害財產法益 ,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1罪)係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及各罪被害人所受 損害數額(詐欺金額合計約新臺幣90餘萬元),並參諸刑法第 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抗告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所犯各罪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③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有期徒刑6月 (2罪) 犯罪日期 ①110年11月12日 ②110年11月6日 ③110年11月6日、110年11月12日(2次) 110年11月12日 (2次) 111年11月8日 (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33、973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63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5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2533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177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290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1年11月24日 112年2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2533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177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29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3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書誤載為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48號、112年度執更字第15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1至5,曾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915號) ==========強制換頁==========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4日 110年11月6日 110年11月4日 111年12月30日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2月29日) 110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9、9739、13247、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92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540、728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 第54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132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6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540、728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 第54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1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5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0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76號 編號1至5,曾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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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