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2年度,5號
TCHM,112,原金上訴,5,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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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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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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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57、15870
、111年度偵字第6077、7129、7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丁○○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本案是針對量刑上訴,量刑 以外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另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



丙○○)於其刑事上訴狀雖提及其無指揮情事、本案犯行為接 續犯等語,惟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我上訴後承認有指揮犯 罪組織,我也要針對量刑上訴,對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 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其辯護人亦表示同 樣之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 院卷271、281頁),依前述說明,本判決僅就原審判決被告 丁○○、丙○○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 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2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丁○○、丙○○均著手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㈤(即附表編 號3、4部分)所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 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又此所稱犯罪事實之「 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 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 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 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 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 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 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 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 、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是行為人對於其犯 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乃屬訴訟上防禦權或 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5661、5662、5663、5664 、5665、5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犯罪事實㈠㈡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丁○○曾於偵查及原審、本院自白, 另被告丙○○於偵查已坦承其有擔任指揮劉佳勇等人(參原審 判決附件二編號7之自白),於原審供承係與被告丁○○負責 一樣的項目等語(原審卷二第380頁),再於本院自白犯行 ,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丁○○、丙○○此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 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丙○○前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108年5月12日入監後,於109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丙○○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 (本院卷第337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丙○○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丙○○所涉前案亦有詐欺犯罪, 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內所為,顯見被告不知記取 教訓,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 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就 本案犯行,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均請求不予加重其刑,並無可採。且就被告 丙○○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㈡、㈣、㈤部分(即附表編號1、3、4) ,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丁○○、丙○○所犯附表編號1、2犯行, 既各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附表編號1既已依重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2部分 ,則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丁○○、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各 量處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定其等應執行刑, 固非無見。惟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



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經查: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既 認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同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卻對被告2人均量處高於法 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3年6月,另就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各均量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復完全未說明被告2人上開行為於 各有上開減輕事由適用情況下,有何應量處最低有期徒刑或 其以上刑度之特殊理由,判決理由已有不備,且實質上並未 給予被告2人刑度上之減輕,自有未洽;⒉被告2人就附表編 號2犯行,指揮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並於領款後輾轉 交付被告2人轉交上手,行為雖有不該,然被告2人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坦認此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明月成立調解 (惟尚未交付款項),復考量立法機關對於加重詐欺罪行修法 加重刑度,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法定刑為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告訴人此部分被害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0萬140元,被告2人之獲利均為12,020元,並非甚 鉅,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2人附表編號2犯行各量處有期 徒刑2年,確有過重,難認允洽;⒊原審於量刑時既認「被告 丁○○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較被告丙○○為深,且被告丁○○有如 附件三之加入詐欺集團等犯行,仍於交保在外時再犯本件, 其惡性較被告丙○○為高」等語(原判決第17頁第1-4行),惟 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卻均量處相同之刑 度,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相同,顯未能區隔兩人行為惡性程 度,輕重即有失衡,有違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⒋被告 丙○○雖於偵查坦承其有擔任指揮劉佳勇等人,於原審亦供承 其所為係與被告丁○○負責一樣之項目,惟就其所為究係該當 於參與犯罪組織或指揮犯罪組織,仍有爭執,然於本院就所 涉指揮犯罪組織罪,則表示認罪,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 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指摘及此,認原判決之 宣告刑均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撤銷改判 ,則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案發時正值青 年,身體健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金錢,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指 揮角色,並兼任收取贓款、收水等工作,本案輾轉收取告訴



人甲○○○、乙○○遭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 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 追回,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 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另就告訴人邱素莉、陳 美惠部分,雖著手實施詐術,幸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並衡 酌被告丁○○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程度較被告丙○○為深(前 者為總指揮),且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三之加入詐欺集團等犯 行,於交保期間再犯本案,被告丙○○前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傷害、竊盜、加重詐欺等科刑前案紀錄(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並佐以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分別與 被害人甲○○○、乙○○調解成立,承諾各分期給付賠償被害人 甲○○○14萬3000元;各分期給付賠償被害人乙○○13萬元,有 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1-13、351-354頁 ,惟目前尚未開始給付);復衡以被告丁○○自陳其係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有烘培乙級證照,已婚無小孩,入所前與父 親、太太同住於租屋處,前從事酒店經紀工作,月入為2至3 萬元,要共同分擔房租,及賠償被害人,被告丙○○自陳其係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位3歲小孩,入所前與妻子 、小孩同住於租屋處,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為32000元, 太太無工作,目前跟岳母住,生活都是靠岳母,之前發生車 禍,現在還在賠償被害人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 二第184頁;本院卷第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審 酌被告2人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分別係於110年9月8日(附 表編號1)、同年12月7、8日(附表編號2-4)所為,後者之犯 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擔任之角色均各 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2人參與情節及附表所示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 丁○○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㈢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㈣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㈤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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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