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2年度,3號
TCHM,112,原金上訴,3,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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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佳輝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田佳輝「刑」之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田佳輝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編號8)、壹年壹月(編號9)、壹年壹月(編號10)、壹年(編號11)。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田佳輝(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61、104頁),並具狀就 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7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均已坦承本 案犯行,且深感悔不當初,亦對被害人深感愧疚與歉意,請 求准予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示悔悟之心 。又被告家中經濟狀況貧寒,母親臥病在床,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



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就其洗錢犯行均自白,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 該重罪並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就洗錢犯行自白之 犯罪後態度,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原審以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表達悔意外,另主動繳回其犯罪所 得2,000元(109年2月7日提款之報酬1,000元及同年月18日 提款之報酬1,000元),有本院112年贓證保字第44號收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其犯罪後之態度相較其於原審 時之態度已有改善,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 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 量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被告之刑部分撤 銷改判。且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擔 任提款車手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惟使得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 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 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原判決 認定如其附表一編號8至11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取得之 犯罪所得共2,000元,其尚未賠償告訴人,惟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 洗錢罪部分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現從事水電學徒臨時工, 收入約每日1,200元至1,500元不等,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臨病在床之母親等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 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外,尤須參



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共4次,各罪之罪質相同, 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並參考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附記事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2,00 0元,已如前述,則該犯罪所得即已扣案,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予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原審諭知)
編號 被害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8 林世忠 (告訴) 田佳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邱金炷(起訴書誤載為邱金柱,應予更正)(告訴) 田佳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黃阮淑珠(告訴) 田佳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啓明 (起訴書誤載為陳啟明,應予更正)(告訴) 田佳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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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