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林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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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2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7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經本院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過失
傷害罪部分,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
說明,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
告猶對過失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至有關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將依法送上訴,併此
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