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林鳳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林鳳月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自西往東 方向直行,駛至玉門路與西屯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西 屯路3段時,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遇行人陳琇媛穿越行人穿越道,竟貿然左轉,見將撞上陳琇 媛始緊急煞停,車頭壓在行人穿越道,而陳琇媛沿行人穿越 道小跑步穿越西屯路3段路口來到陳林鳳月所駕上開汽車煞 停後的正前方,因此受到驚嚇,為閃避該汽車致重心不穩往 前撲倒在馬路上,因之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的傷害。陳林鳳 月見陳琇媛倒地可能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的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 也未報警前來處理或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更未留下姓名、 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的聯絡方式,立刻駕駛小客 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琇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林鳳月(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 資料,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未爭執,且 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或以科學、機械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的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 定的適用,也是合法取得的物證,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上開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辯 稱:當時我有停住車沒有撞到告訴人陳琇媛(下稱告訴人) ,是告訴人自己跑步跌倒的,我沒有過失,我本來想下車扶 告訴人,但告訴人自己已站起來,且自行過馬路,告訴人既 已走開,我就不必留在現場,我才開車離開,沒有肇事逃逸 的意思,本件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根據被告的答辯,本院認為本案爭點為:㈠被告的駕車行為 是否構成過失傷害罪責;㈡被告的行為是否該負肇事逃逸罪 責。綜合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原審坦承他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路口欲左轉彎時,見告訴人在行人穿 越道上要通過該路口,他在路口煞車停止,告訴人跌倒在地 受傷等情(見原審卷第47、49、80頁)。 ㈡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小跑步要穿越行人穿越道,因見被告的 車左轉而來未煞停,即將遭撞上,驚嚇之餘而跌倒在地,致 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指(證)訴明確(見偵卷第17至20、72、73頁、原審 卷第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員警 楊竣棋於111年12月18日製作之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報案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見偵查卷 第9、21、29、31、33、35至37、39、41至45、47、51至53 、55至57、59、61、77頁),且檢察官勘驗案發時、地的路 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案發當時告訴人自路邊沿斑馬線即 行人穿越道小跑步穿越西屯路(原審誤載為北屯路)口,被 告駕駛的車輛未減速自對面左轉前來,告訴人跑至第二車道 時,被告車輛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方,在告訴人旁煞停,此時 告訴人站立在被告車輛車頭正前方,與車頭距離不到半公尺 ,被告車輛已壓在斑馬線上,告訴人此時重心不穩,先向前 跨一大步後,向前撲倒,而跌倒在斑馬線邊,告訴人跌倒後 自行站起,被告車輛隨即沿西屯路(原審誤載為北屯路)內 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離現場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1至53、77頁) ,並經本院審理時再次勘驗該案發時、地的路口監視器錄影 光碟查核明確(內容詳如附件),有112年12月22日審理筆 錄所示勘驗結果及截圖8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第57、59、61、63、65、67、69、71頁),此部分事實也 可以認定。可知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駕車貿然左轉欲通過 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受到驚嚇而跌 倒受傷(被告未實際撞擊上告訴人,亦無跡象顯示告訴人係 自己故意跌倒的,或其因跑步關係不慎【排除受到驚嚇原因 】自行而跌倒),且被告未下車查看,逕行駛離現場。 ㈢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 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證(見偵查卷第61 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本件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第51 至53頁),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自玉門路左轉彎欲進 入西屯路時,見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小跑步正穿越西屯路 口,本應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被告卻未暫停讓告訴人先 行通過,仍持續往前行駛,見可能撞及告訴人時始在告訴人 前方煞車停住,此時車頭距告訴人不到半公尺,告訴人因受 驚嚇先往前跨步,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受傷,被告的駕駛行 為自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結果也認定「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行人 穿越道上行人先行,為肇事因素。②行人即告訴人無肇事因 素」,有該會112年7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303號函附 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被告自難辭肇事 原因的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勢之 普通傷害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29頁),是被告的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的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未直接撞上告訴人,是告訴 人自己跌倒的,與其無關並無過失等語,並不可採。 ㈣所謂肇事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祇須 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 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
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 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行 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導致告訴人受傷後,立刻駕車駛離現 場的事證,已詳如前述,被告當時既親眼見到告訴人跌倒在 地,也知悉跌倒在地會導致身體受傷,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已知悉該事故與自己的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關,及告 訴人小跑步跌倒在地之碰撞力道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但仍 在預見自己有肇事致人受傷,逕自駕車離開可能構成肇事逃 逸之情況下,未下車查看或為其他進一步確認行為,也未對 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 施,更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 ,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容任肇事逃逸結果之發生,是被 告主觀上具肇事逃逸的不確定故意,非常明確。被告上開辯 詞,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部分僅係文字上修正及條款之變動 (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雖未 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 依修正後規定就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 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 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的行為構成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前者因被告過失情節甚重,所生 危害非輕,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及比較新舊法而認被告 此部分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 其刑,起訴法條並非正確,併予說明。
㈢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後,又駕車逃逸,這二種行為的犯意不 同,行為手段也完全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之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且已預見告訴人很可能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 卻仍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 處理,反而擅自駕車自現場逃逸,罔顧他人安危,所為對社 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的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自述的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適用 法律正確,量刑妥適,沒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 否認犯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檔案名稱:08.22.12、西屯路、玉門路口右側全景】 畫面顯示案發時間:111年12月8日8時22分11秒至28秒 檔案時間:00:00:38至00:00:55 勘驗結果: 當時號誌行人是在西屯路走行人穿越道之方向,行人可以通 行(玉門路方向為綠燈可以通行),西屯路方向之燈號為紅 燈,車輛不可通行,被告車輛行駛方向為綠燈(被告車輛是 由玉門路左轉西屯路)。 行人於畫面右側路邊小跑步,並小跑步沿行人穿越道依序自 西屯路外側車道至內側車道往畫面左側方向穿越馬路,紅色 自小客車自畫面左側由玉門路左轉往西屯路行人穿越道方向 行駛,行人行進至內側車道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時,行進至內 側車道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之紅色自小客車方發現正前方之行 人而踩踏煞車暫停(如附件截圖編號①②③④所示),此時 穩定小跑步中之行人發現紅色自小客車後停頓並身體往右偏 移致身形不穩顛簸倒地,紅色自小客車未等待行人坐起即駕 車駛離現場。 【檔案名稱:08.22.12、西屯路、玉門路口左側全景】 畫面顯示案發時間:111年12月8日8時22分12秒至28秒 檔案時間:00:02:59至00:03:16 勘驗結果: 紅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左側由玉門路直行左轉西屯路後往畫面 右上方行人穿越道方向行駛,紅色自小客車踩踏煞車時,行 人旋自畫面右方小跑步出來,並因身形不穩顛簸倒地(如附 件截圖編號⑤⑥⑦⑧所示),紅色自小客車未等待行人坐起 即駕車駛離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