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2714號
TCHM,112,交上訴,2714,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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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達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達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達鋋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6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街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旱溪街與十甲東路交岔口時,明知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欲進入十甲東路。適黃○○ 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妻周○○,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卓達鋋所 騎乘之機車遂與黃○○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黃○○ 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 害;周○○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 黃○○、周○○撤回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 卓達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報警及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通知救 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 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黃○○、周○○,未經黃○○、周○○同意即 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34頁,原審卷第43、53頁,本院卷第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41、134頁),且有長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 報案紀 錄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5、47至55、77至97、57、59 、71、73、75、101、103、67至6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立法目的在於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就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 護之義務。可見本罪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者往來 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 、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兼含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 ,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功能。故肇事逃逸罪著重「逃逸 」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他方人員同 意,或不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 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之作為(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我直接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 等2人亦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就跟我說你去報警,就離開現 場等語(見偵卷第31、39頁),足認被告對於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2人受傷一節,當無不知之 理,然其竟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協助就醫,復未向告訴人 等2人表明身分或經對方同意,即逕行駕車離去,是被告確 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及犯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曾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下稱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另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所 犯罪質相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7、9頁),且提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本件所犯罪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於 科刑階段業均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檢察官、被 告表示均無意見,復就科刑部分進行辯論(見原審卷第53至 54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且檢察官均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犯肇事逃逸犯行應論以累 犯並裁量應加重其刑,尚無違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敍明。三、又被告前揭犯行,固應受刑罰之制裁。然考量本件車禍事故 ,被告之過失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過失程度 尚非甚大,而告訴人黃○○、周○○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均僅皮 肉擦挫傷,傷勢不重,又被告供述其係因趕著將母親喪禮之 紙蓮花交由其妹拿往臺北,亦據其提出訃文1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復參諸事後雙方已達成調解,告訴 人2人均同意不追究被告之肇事逃逸罪刑事責任,有調解筆 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5至146頁)。是依本件被告犯 罪情狀,相較於法定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依累犯加重後為 有期徒刑7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該當刑法累犯規定,未予加重一 節,尚有未洽,加以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有情輕法重 而堪憫恕之情事,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 予查明適用,亦有微暇。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述微 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罔顧告訴人等 2人之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離去,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肇 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 肇事逃逸罪刑事責任,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過失傷害部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09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1至162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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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