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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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於本院審判期日前之112年12月18日 解除委任)
林聰豪律師(於本院審判期日前之112年12月18日
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
訴人即被告趙育萱(下稱被告)均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
訴,此據檢察官、被告各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10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存卷可參(見相卷第5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欲在系爭路口右轉彎時,未
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越外側車道直行車後驟然右轉彎、未讓
直行車先行,肇事造成告訴人何敬宜受傷、被害人鄭麗惠死
亡之結果,令被害人鄭麗惠之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惡性
雖不及故意行為犯罪,但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被告為大
學畢業,目前無業,於原審審理時待產中,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何敬宜、被害人鄭麗惠之家屬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
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參原審臺中簡易
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雖被告於
上訴本院後仍再與告訴人何敬宜、被害人鄭麗惠之家屬試行
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意見不同,以致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2號調解事件報告書、民事報
到單及本院審判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99、100、112頁),
故本院認原審上述審酌科刑事項等情並無變更,原審宣告之
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失輕而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足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堪稱允當,自難指原審
量刑為違法、不當。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經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
起上訴,指陳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等情,均無理由,上訴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