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2000號
TCHM,112,交上訴,2000,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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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龍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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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黃正龍(下稱被告)檢附具



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 訴(詳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 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承認犯行,然被告前有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應知所警惕,且其明 知酒後駕車對己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飲酒 後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吳珮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轉彎, 被告因受酒精影響反應較為遲鈍且轉彎幅度過大,該自小客 車車頭撞及中科路旁之路燈桿,致使被害人吳珮綺受有右側 血胸、顏面部與軀幹挫傷、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及降主動脈斷 裂大量出血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仍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 亡,被告犯罪情節重大,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吳珮綺之家 屬即告訴人吳臣勛、吳景文、吳胡玉杯、李柏韋李柏威達 成和解,告訴人等因被害人吳珮綺死亡所蒙受之巨大悲痛全 未受到任何填補,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在未得有告 訴人等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4年,顯屬過輕。是原判決之量刑已有違量刑之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 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有再予 審酌之必要,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 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公共危險等案件,被告已為認罪答 辯,並未浪費司法資源,且被告於案發復積極欲彌補告訴人 之損害,無規避責任之意思,多次與被害人家屬協商,然因 被告根本無能力支付所要求之賠償金額,被告犯後非常有誠 意欲與告訴人和解,願盡力與被害人家屬處理和解事宜, 原審量刑過重,請鈞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以啟 自新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理應知所警惕,且其 明知酒後駕車對己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率 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復因上開過失肇致事故 ,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屬即告訴人蒙受極大悲痛,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 ,但因金額差距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駕駛之 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暨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示懲儆,已詳細敘述理由, 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 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有調解意願之態度、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並 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 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 等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強制換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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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